第二百四十三条 【二审审限】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二个月以内审结。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
但对于一些特殊的案件,在一个半月内审结有困难,为此,1984年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中对此规定作了修改补充,根据《补充规定》,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和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二审期限内不能办结的,二审期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一个月。
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二审期限不能办结的,依照上述规定办理。
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将《补充规定》中的这一规定纳入刑事诉讼法,并增加规定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也作为可以延长办案期限的一种情形,同时考虑到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抗诉案件,有的也需要延长办案期限,因此,还增加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抗诉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对本条作了五处修改:
一是将一般案件的二审审限延长至二个月。
二是增加规定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审理期限可以延长二个月。
三是将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案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后可以延长的时间由一个月修改为两个月。
四是增加规定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五是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其受理的上诉、抗诉案件的审理期限,自行决定。
具体而言:
(1)2012年修改将一般案件的二审审限延长至二个月,主要是考虑原来一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的规定导致有些案件二审审限极为紧张,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二审案件多属于复杂、疑难案件,出现了超期审理、以其他理由借用审限等情况,为解决二审审限紧张的问题,保证二审的审判质量,维护司法公正,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做出的。
(2)增加规定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审理期限可以延长二个月,是因为死刑案件关乎公民的生命权,事关重大,案件往往较为复杂,经批准适当延长审限有利于保证审判公正,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实际是一个刑事案件外加了一个民事案件,附带民事案件在正常的刑事案件审理之外,还涉及民事赔偿范围的确定、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与实施等问题,尤其是对此类案件的调解往往占用一定时间。
从实践看,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需要做大量工作,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要求,要充分发挥被告人、被害人所在单位、社区基层组织、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和近亲属在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中的积极作用,协调各方共同做好促进调解工作,尽可能通过调解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以此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的谅解,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2012年修改综合考虑各种情况,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经批准可以延长审限,以保证附带民事诉讼的妥善解决,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3)将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案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后可以延长的时间由一个月修改为两个月,主要考虑到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情形的案件主要是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在第二审程序中,这些案件有可能面临边远地区的证人出庭作证、补充侦查、调取新的证据等各种情况,考虑到办案的实际需要,将经批准可以延长的时间由一个月修改为两个月。
(4)增加规定因案件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这样修改主要是为了解决部分案件因特殊情况还需要继续延长审理期限的情况。
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其受理的上诉、抗诉案件的审理期限,自行决定,这样规定与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抗诉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的规定意思一致,并未做实质修改,只是进一步明确了最高人民法院决定的内容是“审理期限”。
本条共分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抗诉案件期限的规定。
有三层意思:
一是,对于一般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被羁押的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二个月内审结,这是第二审审限的一般规定,多数二审案件应当在这一期限内审结;
二是,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是指被告人由于其犯罪行为依
刑法规定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
“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是指依本法第一编第七章的规定,被害人、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情况下)或者是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
“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是指符合下列四种情形之一:
(1)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2)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3)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4)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即犯罪地点涉及很多地区或者犯罪人、证人涉及多地,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三是,如果案件因为特殊情况经延长两个月仍不能审结,可以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继续延长审理期限
。“因特殊情况”是指案情特别重大、复杂或者涉及国家安全、重大利益需格外慎重等情况,对于这类案件,法律并未对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的期限作出规定,主要是考虑这种案件的数量极少,实践中的情况比较复杂,由最高人民法院依案件具体情况处理更为有利。
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的审理期限,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抗诉案件,都是重大复杂的案件,一般都是由高级人民法院一审的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刑事案件,为慎重、公正审理,通常需要较长的审理期限,因此,法律未作强制性规定,而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执行中应当注意两点:
一是人民法院要不断改进工作,提高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不是一遇有可以延长审限情形的案件,就需要延长审理期限,而应当实事求是地尽可能缩短办案期限;
二是对于被告人被羁押的上诉、抗诉案件,如果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仍不能办结的,应当变更对被告人强制措施,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期限不计入本条规定的办案期限,但是不能中断对案件的审理。对于被告人没有被羁押的上诉、抗诉案件,不受本条规定的办案期限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