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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第245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物品的处理)条文内容释义及解读,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刑事诉讼法第245条条文内容
第二百四十五条 【对查封、扣押、冻结物品的处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
司法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或者私自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刑事诉讼法第245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如何处理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245条条文释义
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如何处理的问题,是办理刑事案件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是打击犯罪,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一个重要方面。
在这个问题上,必须严格依法办事,防止出现违法乱纪甚至腐败问题。
由于1979年刑事诉讼法对这些财物的返还、移送、没收等问题没有具体规定,实践中做法不统一、不规范,有时出现一些扯皮甚至违法处理的情况。
如应当即时返还被害人的财产没有即时返还,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的保障;
由于对应当移送的扣押、冻结的财物、赃款赃物认识不一致,有些人民法院对未移送赃款赃物的案件不予受理,对犯罪分子不能及时予以应有的惩罚;
一些被扣押、冻结的财物、赃款赃物丢失、损坏或被非法挪用,损害了被害人的利益并使一些证据灭失,影响打击犯罪等。
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一致要求对被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处理作出具体规定,明确哪些应当随案移送,如何移送,哪些应当即时返还,哪些应当及时处理和妥善保管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被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如何处理作出了规定。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虽然对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移送、返还以及赃款赃物及其孳息的处理作了规定,但对于由哪个机关作出决定,依据什么法律文书处理,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仍然存在由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权属不明确而无法处理的问题。
有些既不能判断属于赃款赃物,无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也不能判断属于被害人的财产予以返还;有些财产如何处理,各机关认识不一致,相互争执扯皮;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无法妥善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而法院在判决书中也没有对该财产作出处理决定,导致大量的涉案财产搁置,无人问津,社会对此反映强烈。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也提出应当在法律中对涉案财产的处理依据作出进一步明确的规定。
因此,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根据实践的需要和各方面意见,增加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同时,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这样规定,对于司法机关正确执法,及时有效地打击犯罪,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此外,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还作了两处修改:
一是根据实践需要增加了对“查封”财物及其孳息的处理;
二是为了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增加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应当制作清单,随案移送的规定。
本条共分五款。
第一款是关于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如何保管、返还和处理的规定。
本款主要规定了四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这里所说的“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主要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根据本法第二编第二章第六节“查封、扣押物证、书证”的规定以及本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查封、扣押的与案件有关的,可用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和文件以及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
这里所说的“孳息”,是指由物或者权利而产生的收益,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如从奶牛身上挤出的鲜奶,存款的利息等。
根据本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能随便存放,要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不会丢失或者损毁,以便案件办理过程中随时核查,同时,还应当制作清单明细,随案移送。
应当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随案移送”是指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制作清单明细后,将清单明细附卷随案移送,而不是将所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随案移送。
二是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也就是说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既不能挪作公用,如使用扣押的汽车办案等,也不能挪作私用,更不能自行处理。
三是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如果有证据证明是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且不是必须在法庭上作为证据出示的,应当及时返还给被害人,以保证被害人的生产、生活需要。
四是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对于国家禁止持有、经营、流通的违禁品,如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物品、毒品、淫秽物品等,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对于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变卖处理。
第二款是关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作为证据使用的如何处理的规定。
根据本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中,对于其中与案件定罪量刑有直接关系,应当作为证据在法庭上使用的实物,主要是物证、书证等原则上应当随案移送,考虑到有些实物由于其性质、体积、重量等原因不宜移送的,
如不动产、生产设备、珍贵文物、珍贵动物、珍稀植物、秘密文件等,应当由查封、扣押、冻结的机关查点清楚,对原物进行拍照,开列清单,并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第三款是关于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中作出处理的规定。
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与案件有关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很复杂,有的财物是被害人的,有的是犯罪工具,有的是赃款赃物,有的是善意第三人的,有的财物所有者明确,有的财物所有者不清楚、存在争议,对其如何认定和处理,本款作了明确规定。
根据本款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
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在对被告人作出定罪量刑判决的同时,应当在查明案情的基础上,对该案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一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款是关于有关机关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的规定。
根据本款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
这里的“有关机关”既包括办理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办案机关,也包括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等。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中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属于被害人合法财产的,应当及时返还被害人,其他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应当一律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第五款是关于司法工作人违法处理涉案财物及孳息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或者私自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这里的“司法工作人员”,根据
刑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如果贪污、挪用或者私自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公务员法等有关
法律法规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