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剥夺罪犯的生命,而且一旦执行就无法改变。
我国对死刑的政策是,为了严惩罪行极其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有必要适用死刑,但适用死刑要非常慎重,必须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反复核实,达到确凿无疑的程度。
死刑复核程序是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审查核准的特殊审判程序。
为了保证正确地适用死刑,惩处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同时,严格控制死刑,贯彻少杀、慎杀原则,统一死刑标准,防止错杀,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死刑复核程序。
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这里所说的死刑是指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在修改
人民法院组织法时,对有关死刑核准权问题作了补充修改,该次修改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三条规定:“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1983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规定:“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本院依法授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
1991年至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又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授权给云南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四川省、甘肃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死刑核准权的下放,是在特殊时期,对特定案件采取的暂时措施,适应了打击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犯罪的需要。
但在执行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案件掌握的标准不尽一致,有的地方将二审与死刑核准程序合二为一,使死刑核准程序的作用无法有效的发挥等。
针对上述问题,为了进一步严格死刑程序,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将人民法院组织法原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二条:“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删去了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死刑核准权的规定。
自2007年1月1日起,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依法判处和裁定的,均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对本条的具体内容未作修改,只对本条中引用的序号按照修改后的条文序号作了相应调整。
根据本条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根据有关
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是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裁定予以核准;
二是原判判处被告人死刑并无不当,但具体认定的某一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不完全准确、规范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或者裁定;
三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四是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五是原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六是数罪并罚案件,一人有两罪以上被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对全案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认为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
七是一案中两名以上被告人被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对全案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认为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