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的执行是一项严肃的司法活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以体现国家刑罚的严肃性。本条对死刑执行的具体程序作出了规定,为司法机关死刑执行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
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的侦查、审判以及执行工作进行监督。死刑是刑罚体系中最为严厉的刑罚,对执行这一刑罚进行监督更为必要。
因此,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到死刑执行现场对死刑执行活动进行监督。
关于死刑执行的方法,规定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这是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作的补充规定。
这样规定的主要理由是:枪决和注射的方法均不违反死刑执行的人道主义原则,枪决是传统的执行死刑的方式,而用注射等方法执行死刑,更为文明、人道,因此,刑事诉讼法从我国的现实情况出发,明确规定了枪决和注射两种执行死刑的方法,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也不排除今后会使用更加文明、人道的执行方法。
关于死刑的执行场所,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作了补充规定,规定死刑可以在刑场或者指定的羁押场所内执行,主要是考虑,在指定的羁押场所内执行死刑,有利于避免发生对罪犯游街示众和其他公开侮辱罪犯人格的行为发生,也可节省人力、物力和财力,而且注射等方法更适宜在羁押场所内执行。
为规范死刑执行的具体程序,保障罪犯尊严,保证正确执行死刑和死刑执行过程的严肃性,本条还对死刑执行前的具体工作、执行后报告核准法院、通知罪犯家属等作了规定。
本条共分七款。
第一款是关于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的规定。
根据本款规定,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
执行死刑临场监督,由检察长、检察员一至数人担任,并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
临场监督的主要任务是:
(1)查明被执行人的身份;
(2)查看执行死刑的场地和现场秩序是否会造成他人伤亡;
(3)了解是否有本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的停止执行死刑的情形,如果发现有应当停止执行死刑的情形,应建议人民法院停止执行;
(4)监督执行过程是否合法,发现违法情况,应提出纠正意见;
(5)查看被执行死刑的罪犯是否确已死亡,发现罪犯尚未死亡的,应提出补充执行。
临场监督应制作临场监督执行笔录。
第二款是关于死刑执行方法的规定。
根据本款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
“注射”是指通过注射致命性药物使被执行人迅速并尽可能少痛苦地死亡的执行方法。
应当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等方法”,是指其他文明、人道的方法,不能随便采用一些不文明或者不人道的死刑执行方法。
本款明确规定了“枪决”“注射”方法,对于还可采用何种方法,法律没有规定,目前执行死刑应按这两种方法进行。
如果法律或者
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其他文明、人道的死刑执行方法,则可再按其他方法执行。
第三款是关于死刑执行场所的规定。
根据本款规定,死刑可以在刑场或者指定的羁押场所内执行。
执行死刑的刑场,不得设在繁华地区、交通要道和旅游区附近。
这里所说的“指定的羁押场所”,是指由司法机关统一规定的羁押场所,而不是在所有羁押场所都可以执行死刑。
这种羁押场所应当具备执行死刑所需要的条件,如执行的场地、设备等。
至于具体执行死刑时采取何种方法在什么场所执行死刑,由交付执行死刑的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款是关于临场执行死刑的程序的规定。
根据本款规定,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在执行前应当先对罪犯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言、遗物、信札等,然后再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死刑。
在执行前,如果发现有本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的停止执行情形之一的,应当暂停执行,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
第五款是关于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不应示众的规定。
执行死刑应当通过布告进行公布,布告一般应贴在专门的布告栏或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张贴。
执行死刑不准示众。
第六款是关于执行死刑的笔录的规定。
执行死刑时,人民法院应当派书记员在场,在场书记员应当将执行死刑的经过、情况写成笔录。
死刑执行完毕后,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死刑的情况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第七款是关于执行死刑后通知罪犯家属的规定。
对罪犯执行死刑后,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罪犯家属,罪犯家属可以在限期内领取罪犯尸体或骨灰,对于罪犯家属不领的,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通知有关单位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