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介绍
刑事诉讼法第265条(暂予监外执行)条文内容释义及解读,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刑事诉讼法第265条条文内容
第二百六十五条 【暂予监外执行】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刑事诉讼法第265条主旨
刑事诉讼法第265条条文释义
对于被判处监禁刑,但因为疾病、哺乳婴儿等原因不适合在监狱等执行场所内执行刑罚的罪犯,暂时采用不予关押,但对其严格监督管理的方式执行原判刑罚,符合人道主义原则。要防止暂予监外执行被滥用,损害人民法院判决的权威性。
本条从贯彻人道主义原则和规范暂予监外执行程序的考虑出发,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和具体程序作了规定。
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对于监外执行的罪犯,可以由公安机关委托罪犯原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执行,基层组织或者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
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范围、审批及取消程序等进行修改补充,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础上,根据实践需要,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
(1)关于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1996年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即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不能暂予监外执行,这样修改主要是考虑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都是罪行比较严重的罪犯,具有一定的社会危险性,而且实践中有些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被暂予监外执行,在社会上造成了很坏的影响。2012年修改将“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归入第一款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对象中,使得条文结构更加精炼、合理。另外,为体现人道主义原则,使无辜的胎儿或婴儿受到更好的照顾,作为暂予监外执行的例外情况,对于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即使被判处无期徒刑,也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待哺乳期结束再收监执行。
(2)关于暂予监外执行的除外条件,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规定:“对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主要是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对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不在执行场所内执行刑罚,以使罪犯在医疗机构或家庭中,得到更好的医治和照顾。对于符合保外就医条件但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虽然暂予监外执行可能使其得到更好的医治条件,考虑到保护社会利益、保护其他公民人身安全的需要,不宜对其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对于自伤自残的罪犯,因为罪犯自伤自残,是为了要求保外就医,从而达到逃避执行机关对其执行刑罚,因此,也不能对其适用暂予监外执行。
(3)关于保外就医的证明条件,2012年修改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为防止保外就医被滥用,原条文规定了保外就医应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而医院必须在诊断的基础上才能开具证明文件,为进一步规范保外就医的证明条件,2012年修改增加规定了应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4)关于暂予监外执行的审批主体及程序,1996年刑事诉讼法没有对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主体及程序作出规定。暂予监外执行是一项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涉及刑罚的威慑性和对罪犯矫治的有效性等,应当有严格的审批程序保证其依法、有效地进行。同时,也为防止各机关之间在此问题上职责不清、责任不明,2012年修改增加规定了暂予监外执行在不同阶段的审批主体及程序,在交付执行前,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掌握罪犯的身体状况,应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交付执行后,负责执行的监狱或看守所掌握罪犯的身体状况,应由其提出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本条共分五款。
第一款是关于对哪些罪犯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的规定。
所谓“暂予监外执行”,是指对依照法律规定不适宜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罪犯,暂时采用不予关押的方式执行原判刑罚的变通方法。
根据本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如果该罪犯患有严重疾病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或者该罪犯是正在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或者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根据本款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当无期徒刑减刑为有期徒刑后,如果符合本条规定的条件,是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的。
第二款是关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例外规定。
根据本款的规定,并不是所有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都不得暂予监外执行,如果罪犯正在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的婴儿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待该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予以收监。
第三款是不得保外就医的两种情况的规定。
即对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本款规定是对第一款规定的补充。
这里所说的“可能有社会危险性”,包括可能再犯罪的,可能有打击报复等行为的以及可能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自伤自残”,是指罪犯为逃避服刑,吞食异物、故意伤残自己肢体等。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对于这两类罪犯,虽然不得保外就医,但执行机关也不能对他们放任不管,而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对罪犯的伤病进行治疗。
第四款是关于保外就医证明条件的规定。
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是否确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应由指定的医疗机构予以诊断,并出具证明书。
指定的医疗机构即本款规定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应当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是指省级人民政府事先指定的医院,不能针对某一名罪犯临时指定医院出证明文件。
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确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依法经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出具的证明文件后,再依照法律规定的审批程序报请审核批准。
第五款是关于暂予监外执行批准主体及批准程序的规定。
在交付执行前,人民法院发现罪犯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可以对其暂予监外执行,由人民法院直接做出决定;
在交付执行后,负责执行的监狱或者看守所发现罪犯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可以由监狱或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执行,监狱或看守所只能提出建议,不能直接作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