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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第268条(暂予监外执行的终止)条文内容释义及解读,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刑事诉讼法第268条条文内容
第二百六十八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终止】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收监: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
(三)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
对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予以收监的,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或者看守所。
刑事诉讼法第268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收监执行的情形、程序,通过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和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刑期如何计算以及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如何处理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268条条文释义
关于暂予监外执行,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得比较原则性。
为了完善关于暂予监外执行的规定,199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监狱法对监外执行专门规定了一节,使监外执行的规定更加具体、明确,便于执行。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吸收了监狱法的有关规定,在本条中增加了关于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和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如何处理的规定。
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结合实践需要,对该条进行了补充修改:
(1)关于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及时收监的规定。
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及时收监。”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暂予监外执行是对依照法律规定不适宜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罪犯,暂时采取不予关押的方式执行原判刑罚的变通方法。如果该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由于情况变化,不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如身体恢复健康、规定的婴儿哺乳期已满等,而且刑期未满的就应当及时收监,不能再继续适用监外执行。
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本条合并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明确列举了取消暂予监外执行的三种情况:实践中有的罪犯本身并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而被暂予监外执行的;被暂予监外执行后严重违反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而刑期未满的。出现上述三种情形,均应取消暂予监外执行,对罪犯及时收监。
(2)关于收监执行的程序。
本条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予以收监的,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这样规定,是因为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五款明确划分了在交付执行前后法院与监狱管理机关或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权或者批准权,因此,对于人民法院作出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或看守所对罪犯并未收监执行,出现应终止暂予监外执行情形的,应当由人民法院决定终止,并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以便对罪犯收监执行。
(3)关于通过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及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如何计算执行刑期。
本条规定:“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针对实践中有的罪犯通过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医疗诊断证明、收买国家工作人员骗取暂予监外执行等情况,除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本条还规定了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不计入刑期。另外,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严重违反监管规定,不接受教育改造,脱逃期间不应计入执行刑期。
(4)关于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如何处理的规定是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的,主要是考虑到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依法判处应当执行的刑罚即告终结,作为对罪犯执行刑罚的执行机关监狱或者看守所等应当及时掌握这一情况,将罪犯已死亡的情况注明,并办理相关手续。考虑到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还修改补充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执行机关还应当及时通知看守所,因此,在应当及时通知的机关中增加了看守所。
本条共分四款。
第一款是关于暂予监外执行终止情形的规定。
本款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人民检察院或者执行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机构在执行中发现该罪犯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应当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应当进行核查,对于确实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应当及时将该罪犯收监执行。
(2)社区矫正机构在执行中发现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的,比如再犯新罪、有打击报复等行为以及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通知执行机关及时收监。
(3)社区矫正机构在执行中发现罪犯被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如身体恢复健康、规定的婴儿哺乳期已满等,而且刑期未满的,应当及时收监。
第二款是关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如何收监的规定。
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
对于由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出现应当终止暂予监外执行情形的,应当由人民法院进行核查,情况属实,应当收监执行的,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并将判决书、交付执行书等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履行正常的交付执行程序。
第三款是关于通过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及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如何计算执行刑期的规定。
暂予监外执行是有条件地在监外执行刑罚,暂予监外执行一日相当于服刑一日,但是在下列两种情况下,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一是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
这里的“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应结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来理解,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相同。
这里的“非法手段”不仅指贿赂的非法手段,还包括隐瞒、欺骗等手段。
二是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脱逃是指违反暂予监外执行需要遵守的规定,未向执行机关报告而逃离执行地,脱离执行机关监管的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罪犯自脱逃之日起至被抓获止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其在脱逃前被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间仍应计入执行刑期。
第四款是关于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应如何处理的规定。
根据本款规定,执行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原执行该罪犯刑罚的监狱或者看守所等执行机关。
本款所说的“死亡”,既包括自然死亡,如因病、年老等,也包括非正常死亡,如他杀、自杀、发生事故死亡等。
执行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机构在通知监狱、看守所等执行机关罪犯已死亡的同时,应当将该罪犯死亡的原因及过程告知监狱、看守所等执行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