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一贯重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并着眼于形成行之有效的针对未成人犯罪治理与预防的刑事政策。
自1979年中央首次提出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要实行“教育、挽救、改造”的方针以来,发布了一系列文件,明确要求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必须坚决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着眼于挽救”,强调对未成年人要始终立足于教育的政策思想。这一政策,在随后的立法中以法律形式予以确立,成为一项法律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也就此作了明确规定。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也将其作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方针和原则,并通过一系列的具体措施,确保这一方针、原则在刑事诉讼中得以贯彻落实。
本条共分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方针和原则的规定。
“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是指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能只注重追究犯罪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而是要将相关工作的目的和出发点建立在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之上,通过教育、感化、增强法制观念,使其认识错误,改过自新,重新回归社会。
“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主要是指在依法追究犯罪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时,要正确处理惩罚与教育的关系,对未成年人要以教育为主,辅之以必要的惩罚,
而这种必要的惩罚本身不是目的,而是作为对其教育的一种手段,这种手段是否使用,如何使用,要服从于教育、感化、挽救的工作方针,服务于最终促使犯罪未成年人顺利回归社会的目的。
这就要求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过程中应当查清犯罪事实,确保法律正确适用,保护其合法权利,同时根据犯罪原因和个人情况,有针对性地对其进行法制教育,以矫正其犯罪心理和不良行为习惯,促其改过自新,重新融入社会。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诉讼权利,以及对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人员应当具备条件的要求。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不仅享有与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同的诉讼权利,如以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申请审判人员等回避;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裁定有上诉的权利等等。
同时,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中还享有一些特殊的权利,如刑事诉讼法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司法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在讯问和审判时,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审判时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等等,对这些权利都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则要求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第一,要让未成年人了解法律的有关规定,包括涉及其犯罪行为定罪量刑的有关规定,也包括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的法律规定。
第二,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司法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以使其获得法律帮助。
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是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人员安排上的特别要求。
司法人员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善于作未成年人的思想教育工作,有利于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落实,也有利于与未成年的沟通,促进其悔过自新。
因此,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将其作为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一项人员条件予以规定。
在刑事诉讼中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上述方针和原则不仅仅体现在刑事审判和刑罚执行环节,而应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部过程。
例如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对被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押分管。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侦查、预审工作,由专门办案人员或者侧重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人员进行。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讯问中应进行耐心细致的教育;注意了解未成年人作案的动机和成因等。
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阶段,应同有关部门加强联系,充分了解案件情况,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还要加强对侦查活动、审判活动和未成年人羁押场所的监督,保证准确执行法律,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第二,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则,必须处理好惩罚与教育的关系。
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和挽救,并不意味着对其犯罪行为的纵容和不处罚。既要与成年人犯罪区别对待,尽可能多地给予未成年犯罪人改过自新机会,但同时也要防止对未成年犯罪人盲目减轻处罚,甚至不处罚的错误做法。
对那些社会危害严重、主观恶性大的未成年犯罪人,也要在法律规定的原则和范围内予以必要的惩罚,以发挥刑罚的教育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