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八十条 【对未成年犯罪人羁押措施的适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增加了本条规定。
根据“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以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应当充分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严格限制逮捕强制措施的适用,在决定逮捕前听取当事人与其辩护律师的意见,是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的有力保障。
对被羁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被执行刑罚的未成年罪犯与成年人隔离,实行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和分别教育,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是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关押、管理和教育必须遵守的规范。
本条分为二款。
第一款是关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严格适用逮捕措施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在批准或者决定对未成年人适用逮捕措施时,应严格把握适用逮捕措施的条件。根据刑事诉讼法对适用逮捕条件的规定:
其一,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法律列明的社会危险性,包括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其二,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其三,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在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实际情况,依法适用逮捕措施,防止错误或者不必要的逮捕。在确定是否有逮捕必要时,要从严掌握,不是必须逮捕的,尽可能不采取逮捕措施。
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不会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应适用逮捕措施。
第二,在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或者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程序上有更严格的要求。
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前,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这一程序的设置,有利于核实其是否具有犯罪行为,是否符合逮捕条件,防止错误逮捕或者不必要的逮捕。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的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除讯问之外,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前,还应听取其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可以就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应当适用逮捕措施提出意见。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的规定。
被拘留、逮捕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看守所羁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看守所对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应当分别羁押。这样规定可以让未成年人在羁押过程中免受成年人的不良影响,防止发生对未成年人的不法侵害,更有利于对未成年人教育、矫治工作的开展。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的相关规定,未成年犯由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未成年犯管教所按照未成年犯的刑期、犯罪类型等情况,实行分别关押和管理,并根据未成年犯的改造表现,在活动范围、通信、会见、收受物品、离所探亲、考核奖惩等方面给予不同的处遇。对未成年犯的教育采取集体教育与个别教育相结合,课堂教育与辅助教育相结合,所内教育与社会教育相结合的方法。
对未成年犯进行思想教育,内容包括法律常识、形势政策、道德修养、人生观、爱国主义、劳动常识等。根据未成年犯的文化程度,分别进行扫盲教育、小学教育、初中教育等不同层次的文化教育。
根据刑期、文化程度和刑满释放后的就业需要,重点进行职业技术教育和技能培训。
管教人员还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的案情、刑期、心理特点和改造表现进行有针对性的个别教育。
未成年犯管教所还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心理矫治机构,对未成年犯进行生理、心理健康教育,进行心理测试、心理咨询和心理矫治。这种专门的管理和教育有利于对未成年罪犯的教育改造,也是通过实践取得的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