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九十一条 【缺席审判程序的适用条件及案件管辖】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符合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我国民事、
行政诉讼法规定了特定情形下的缺席审判程序。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对未到庭的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的审判制度,同时,刑事诉讼法还明确规定在刑事审判程序中的讯问被告人的环节和被告人提出证据、质证、辩论和最后陈述等诉讼权利。
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针对贪污贿赂、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涉案财产依法处置的问题,增加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近年来,有关部门不断加大国际追逃追赃工作力度,缉捕外逃人员人数逐年上升,从欧美国家引渡、遣返取得新突破。有关方面提出,为加强国际追逃追赃工作力度,丰富国际追逃追赃工作手段,通过“以审促返”加大劝返力度,有必要研究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
从国外立法情况看,总体上对缺席审判持谨慎态度,但也有一些国家法律中规定了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一些国家的法律不排斥在严格保障被告人权利的前提下进行缺席审判。规定了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国家多数在适用上要求针对特定情形或条件的案件。
另外,由于法律传统的差异,不同国家和地区对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定义也不统一,关于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规定差异较大。
一是,有的国家如俄罗斯、英国、法国、德国、意大利、西班牙、澳大利亚等,明确规定了一定条件下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
俄罗斯规定,轻罪或者中等严重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可以申请进行缺席审判;重罪或者特别严重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在境外、逃避出庭,且所犯罪行在外国未被追诉的,可以缺席审判。
英国规定,对所有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逃匿或者因其他原因经传唤未到庭的,法院可行使自由裁量权决定是否缺席审判。
法国规定,轻罪案件被告人经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重罪案件被告人逃匿或者未到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德国规定,对于轻罪案件,被告人经传唤未到庭的,可以缺席审判。对于重罪案件被告人潜逃境外的,可以为保全证据和迫使被告人到案而进行审理,但不得作出实体处罚。澳大利亚规定,对于判处罚金的案件,可以缺席审判。
二是,有的国家如美国、加拿大、日本、土耳其等不承认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但同时规定了对被告人未到庭的审判程序。美国规定,被告人在首次出庭后放弃继续到庭权利的,或者因破坏法庭秩序被驱离法庭的,法院可以继续审判。加拿大规定,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逃匿的,法院可以继续审判,也可以发出逮捕令,待被告人归案后再行审判。日本规定,对于可能判处50万日元以下罚金的,被告人可以不出庭;对于可能判处拘役、三年以下监禁或者超过50万日元罚金的,被告人在特定审判环节(首次开庭、宣判)必须到庭,其他时间经许可可以不出庭。
三是,有的国家如新西兰、新加坡、马来西亚等则完全不允许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进行刑事审判。
本条共分为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缺席审判案件范围、条件和程序等的规定。
本款规定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理解:
1.缺席审判的案件范围
根据本条规定,对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可以适用刑事缺席审判。在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适用刑事缺席审判的案件范围立法过程中的一个重点问题。
修正草案一审稿对案件范围规定的是“贪污贿赂等犯罪案件”,对于“等”如何理解,是否还包括其他犯罪案件,如果包括其他案件,具体是哪些案件,对此尚不明确。在之后常委会审议和研究过程中,有的常委委员、地方、部门和社会公众建议根据实际需要,适当扩大缺席审判的适用范围。
经反复研究,建立缺席审判制度主要针对反腐败犯罪的,但对于贪污贿赂案件以外的其他重大案件确有必要及时追究的,在充分保障诉讼权利的前提下,也可以研究进行缺席审判的可行性。
同时,考虑到这是一项新制度,尚缺乏实践经验,且有的缺席审判案件,文书送达和判决执行可能需要外国协助,在制度设计上需要考虑到国际影响和外国通行做法,对贪污贿赂之外的其他案件,还是应当严格限制范围并规定严格的核准程序,稳妥实施,适用案件范围不宜过大。
为此,最终通过的修改决定将缺席审判的案件范围修改为“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即明确了适用缺席审判案件的具体范围,三种类型的犯罪很确定,没有留有其他口子。
也有意见提出,应当进一步扩大缺席审判案件范围,将一些严重的经济犯罪、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电信诈骗犯罪等规定适用缺席审判。这些都还需要将来在深入总结缺席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再作研究。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缺席审判适用于三类案件。
一是,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这是设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最初的考虑。
贪污贿赂犯罪是指由监察机关调查的
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以及其他章节中明确规定按照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的犯罪。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适用刑事缺席审判不需要经过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实践中还是应当尽可能地依法通过引渡、遣返、劝返等方式,使其回国接受审判,而不能因为有缺席审判程序,就不尽力追逃,只是缺席审判。
另外,实践中,对于适用缺席审判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批准程序等,还可以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通过有关文件等进一步研究和明确。
二是,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其中的严重案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经过严格的批准程序,予以缺席审判,即满足了可能的现实需要,也严格限制了情形。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主要是指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根据反恐怖主义法第三条的规定,恐怖活动犯罪是指通过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以实现其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构成犯罪的行为。
不仅包括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帮助恐怖活动罪,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等刑法明确规定的恐怖活动犯罪,还包括具有恐怖主义性质的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破坏交通工具、破坏电力设备、劫持航空器等恐怖活动犯罪。
同时,这两类案件适用刑事缺席审判需要进一步判断条件,应当是“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案件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程序上需要经过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是否需要及时进行审判,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
对于这两类案件公安机关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拟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应当先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经核准后依法提起公诉。
2.本条规定的缺席审判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的情形
根据本条规定,缺席审判适用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的情形。也就是说,缺席的原因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
“在境外”是指犯罪后潜逃境外、或者因其他原因出境后在境外滞留不归等情况。需要注意的是,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逃匿不能到案,但没有在境外的,不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研究过程中也有意见提出,将在境内逃匿、下落不明的案件也纳入缺席审判的情形。
对此,经研究认为,对境内藏匿不能到案的,有关部门应当继续追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下落。
当然,这种情况,如果案件久拖不决,有涉案财物需要先行处置的,可以根据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增加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规定,对符合条件的适用该程序,对涉案财物作出判决。
“在境外”是需要证明的条件,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应当有证据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才符合适用缺席审判的条件。
3.缺席审判案件办理的程序
一是,缺席审判案件由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
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由监察机关移送起诉,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由公安机关移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条的规定,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国家安全犯罪按照规定由国家安全机关侦查的,由国家安全机关移送起诉。
二是,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对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在境外,需要进行缺席审判的,应当在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后,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公诉。
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认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三是,人民法院决定缺席审判。
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缺席案件,人民法院要进行审查判断,以决定是否开庭审理:
第一,对起诉书审查是否具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
第二,是否符合缺席审判条件,包括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缺席审判案件范围、是否经过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被告人是否在境外、传票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是否通过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等法律规定的方式予以送达被告人等。
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决定开庭审判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
第二款是关于缺席审判案件管辖的规定。
对于刑事缺席审判的案件,由犯罪地、被告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一是,在级别管辖上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了法律另有规定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本条规定缺席审判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方面,是因为缺席审判案件类型中的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依法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另一方面,也主要是考虑到缺席审判是一项新的制度,证据、程序、审判方面具有更高要求,涉及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审慎把握,由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更有利于案件公正审判、妥当处理。
二是,在地域管辖上案件由犯罪地、被告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即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本条有关地域管辖的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一致的,是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具体体现。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离境前居住地是指离境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居住地前加了离境前的限制,这是由于缺席审判的被告人在境外,居住地只能是“离境前的居住地”。
另外,本条还规定缺席审判案件可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是在常委会第三次审议时,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增加的规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指定管辖,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因此,本条有关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一致的,此处作了专门规定。
这是考虑到,实践中情况比较复杂,对这类案件有时由犯罪地法院管辖不适宜,如犯罪地有多个,犯罪地不明确,或者被告人离境前的居住地不能确定等,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审判需要,指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有利于合理确定案件管辖法院。
三是,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缺席审判应当开庭,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不能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也不适用独任审理。
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实践中需要注意:
一是,刑事缺席审判是一项新的制度,实践中还需要进一步总结经验,在适用中应当严格依法进行,按照规定进行审批决定。
同时,应当注意的是,刑事缺席审判丰富了追逃追赃等工作的手段,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的案件,可以适用缺席审判,但并非都适宜采取缺席审判的方式,要综合考虑各方当面情况。
因此,开展好国际追逃追赃等工作,应当综合运用政治、外交、法律等多种手段,根据案件和对象国的不同情况,有针对性地运用引渡、遣返、劝返等不同方法和刑事追诉、刑事缺席审判、违法所得没收等不同程序,以确保取得最好的效果。
同时,还应当注意加强与有关国家就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条约、引渡条约的谈判,与缺席审判制度综合运用,以保证判决执行,促使罪犯回国,以取得最大法律效果。
二是,处理好适用缺席审判程序和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关系。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增加的规定。从实践情况看,这一程序目前各地适用情况不平衡,还需要进一步探索和积累经验。适用积极性不高。
这一程序将来还有很大的运用空间。缺席审判的适用需要根据案件的情况,统筹考虑各方面情况作出决定。对于同时符合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和缺席审判条件的案件,并非都要优先适用缺席审判。
对于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到境外的案件,有关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追查。对于查找到其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的,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对涉案财产作出处理,也可以达到惩治犯罪、追逃追赃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