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九十二条 【传票、起诉书副本的送达】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或者外交途径提出的司法协助方式,或者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将传票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后,被告人未按要求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并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作出处理。
缺席审判是在被告人不在场的情况进行审判,涉及被告人辩护权等诉讼权利的行使,通过送达开庭传票、起诉书副本,告知被告人将对其涉嫌犯罪进行审判,给予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机会,是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这一程序设置符合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平衡的需要。
同时,通过送达有关司法文书,通知其开庭审判,也有利于开展劝返工作,促使其回国接受公正审判。
另外,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实践看,如果未经送达或者通知,在被告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其审判,各国一般会拒绝引渡及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因此,规定送达程序也是为了便于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为缺席审判罪犯的引渡、判决执行等工作提供便利,增强缺席审判的实际效果。
送达是一项诉讼活动,是诉讼程序的组成部分,它直接关系到整个刑事诉讼程序能否顺利进行。根据本条规定,向在境外的被告人送达人民法院开庭传票和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是人民法院缺席审判的必经程序。对本条规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1.关于送达的方式
一是,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司法协助方式。
国际条约主要是指我国与外国签订的有关刑事司法协助方面的双边条约,目前我国已经批准了54件有关刑事司法协助的双边条约。
国际条约还包括多边条约、国际公约,我国已经批准和加入了包括《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等多项含有刑事司法协助内容的国际公约,共同参加国际公约的双方国家进行刑事司法合作,请求协助送达可以依照国际公约中有关刑事司法协助的规定进行。
从我国与外国签订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条约规定的情况看,一般都对送达文书作了专门规定。在向外国请求送达时,应当依照条约的具体规定进行。
有的条约对送达开庭传票规定了提前的日期。
如与美国的刑事司法协助条约规定,请求方应在离预定的出庭日期至少四十五天前转交,除非被请求方同意在紧急情形下在较短期限内转交开庭传票;与韩国的刑事司法合作条约规定,开庭传票送达请求不迟于要求出庭日前六十天递交给被请求方。
被请求国完成送达后应向请求方出具送达证明,送达证明应包括送达日期、地点和方法的说明,并应由送达文书的机关签署或盖章。如果不能完成送达,则应通知请求方,并说明理由。
此外,我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对向外国请求送达文书作了规定。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缺席审判请求外国送达法律文书的,应当制作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并附相关材料,经所属主管机关,即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同意后,由对外联系机关及时向外国提出请求。
请求送达文书的,请求书应当载明受送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送达的地址以及需要告知受送达人的相关权利和义务。
二是,外交途径提出的司法协助方式。
这种情况针对的是双方国家尚未签订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条约,需要进行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情况。
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5条中规定,我国和外国之间没有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通过外交途径联系开展刑事司法合作。通过外交途径联系送达开庭传票、起诉书的,应当按照双方协商确定的具体方式、要求进行。
三是,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
送达文书属于一国的司法主权事务,一般来说需要请求被告人所在地国家协助送达。
同时,由于各国法律制度和刑事司法协助实践的情况不同,也不排除有的国家法律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允许其他方式送达,或者随着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发展,将来作出这方面的安排。
因此,规定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是考虑到了各种其他情况,所作的留有空间的规定。比如领事送达,目前国际上对于通过领事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具有规定和实践。
1954年《民事诉讼程序公约》、1965年《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中有明确规定。我国于1991年加入了后一公约,根据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执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有关程序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对公约成员国驻华使、领馆直接向其在华的本国公民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如不违反我国法律,可不表示异议。”
第五条规定,我国法院欲向在公约成员国的中国公民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可委托我国驻该国的使馆、领馆代为送达。
我国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使领馆可以向该国公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因此,从国际法和国内法上看,领事送达民事或者商事司法文书都是不禁止的。对于刑事司法文书,是否能够通过领事送达,从了解的情况看,这方面的实践较少,但国际公约、一些国家的法律也没有明确禁止。
1961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五条第十项对领事职务作了规定:“依现行国际协定之规定或于无此种国际协定时,以符合接受国法律规章之任何其他方式,转送司法书状与司法以外文件或执行嘱托调查书或代派遣国法院调查证据之委托书”,对司法文书的范围没有限定。
因此,如果被告人所在国法律允许领事送达刑事司法文书,则一方面,能够保证被告人的知情权和享有辩护权的机会,另一方面,也将保证缺席审判送达的顺利完成。
2.对于送达后未按要求到案的,人民法院作出缺席判决
一是,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后,被告人未按要求到案。
送达是缺席审判的前置条件。送达制度的设定,一方面,要确保程序公正,将有关司法文书实际送达被告人;另一方面,也要防止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恶意拒收等而无法送达,造成缺席审判的障碍。
修正草案一审稿规定的是“被告人收到传票和起诉书副本后未按要求归案的”,之后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意见,将“被告人收到传票和起诉书副本”修改为“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后”。
这样修改,考虑到了送达传票和起诉书副本过程中,可能会出现被告人拒不见面、拒收等情况,这样可以防止缺席审判制度被虚置。对于逃避、拒收传票和起诉书副本的,按照我国或者被请求国法律规定,属于视为送达的情形的,被告人未归案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审判。
送达后被告人应当按照要求归案,归案的具体时间、方式等要求,可以在传票中作出明确,或者通过有关方式告知。
二是,对于经送达,被告人未按要求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并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作出处理。
根据本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开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
由于审判时被告人缺席,具体审判程序还需要在实践中总结经验,将来进一步明确,原则上应当参照第一审普通程序进行,但也有一些地方会有不同,如被告人不能依照一般程序规定当庭进行自我辩护和陈述。
需要注意的是,缺席审判案件是否作出有罪判决,需要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事实、证据作出认定,这与对席审判的要求标准是一样的。
人民法院在认定事实、审查判断证据时,由于被告人缺席,应当更为审慎审理。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除了判处刑罚外,还应当对被告人犯罪所得,以及犯罪工具、被害人合法财产等涉案财物作出处置。对于刑罚执行、涉案财物处理需要进行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可以按照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引渡法的规定,提出有关请求,促使缺席判决得到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