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九十四条 【上诉、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不服判决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辩护人经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一定争议。
不赞成缺席审判制度的意见,主要是从追究刑事责任的目的、查明案情的需要及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的角度考虑认为,缺席审判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没有被告人的陈述和对指控提出的异议,法庭很难判断其究竟有罪还是无罪;被告人没有到场和对质,被告人不知道可能面临的处罚,不能够当场对指控予以答辩,客观上会导致控辩双方失衡,可能影响司法公正。
赞成的意见认为,在特定条件下,实行有条件的缺席审判,对于实现社会总体的公平正义,也是有积极意义的。
如果能够严格限定条件,做到追求社会公平正义和人权保障的平衡,也是可以的。立法机关经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并反复与各方面共同研究,确立了一定范围内的缺席审判制度。
同时,为维护司法公正,尽可能减少因被告人缺席对其诉讼权利造成的不利影响,在设置缺席审判制度时,还格外注重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和救济。
如为保障被告人的知情权,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了传票和起诉书副本的送达;为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了委托辩护人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制度。
本条则从判决书的送达和不服判决的上诉方面对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和救济作了规定。
本条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是判决书的送达。这是为了让被告人、被告人的近亲属、辩护人及时知道案件已经判决和具体的判决结果。
二是被告人、被告人的近亲属不服判决的上诉,以及被告人的辩护人经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同意的上诉。
三是人民检察院的抗诉。规定上诉既是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也是被告人权利的有效救济渠道,可以使不服判决的相关人员获得法律救济的机会,让确有错误的判决在发生法律效力前得到及时的纠正。
同时,相应规定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也有利于人民检察院发挥诉讼主体作用,保证办案质量和司法公正。
本条共分二款。
第一款是判决书的送达以及不服判决的上诉的规定。
1.关于判决书的送达
判决书的送达具有重要法律意义。
一是,判决书的送达是实现审判结果的必然要求。
二是,判决书的送达可以保障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的知情权及后续的相关权利,法定期限内送达判决书可以让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及时知道案件已经判决和判决结果的情况,有助于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提出上诉或者依法行使其他诉讼权利。
三是,判决书的送达也是判决生效的程序法上的条件。
判决书的送达要求比较严格。
一是送达方式方面,对于在境外的被告人,可以依据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通过有关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或者外交途径提出的司法协助方式,或者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进行送达。
二是关于送达对象,包括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比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范围更广泛。根据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书应当送达到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根据本条规定,判决书除了要送达到上述对象外,还需要送达到被告人的近亲属,这是因为这里的被告人在境外,可能需要由近亲属帮助其行使权利。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里的“近亲属”的范围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
2.关于不服判决的上诉
两审终审制是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一项重要制度。根据这一制度,在一般情况下,一个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判即告审判终结,判决和裁定才发生法律效力。
具体讲,审判第一审案件所作出的判决和裁定,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认为判决和裁定有错误提出抗诉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上诉、抗诉案件应当进行审判,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和裁定,就是终审的判决和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在上诉期限内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也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两审终审制,是我国长期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
这一制度既可以使确有错误的一审判决、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前得到及时地纠正,使对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诉讼参与人获得申请法律救济的机会,保障办案质量和司法公正,还有助于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行使监督职权,发现错误及时纠正。缺席审判也应当坚持两审终审制度。
刑事诉讼法中的上诉指的是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等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请求改变原判决、裁定,以保护自己合法权利的诉讼行为。
至于被告人的近亲属,只有取得被告人同意的,才可以提出上诉,即被告人的近亲属没有独立的上诉权。
赋予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上诉权增加了这部分人合法权益的救济渠道,也是保证两审终审制度实现的重要途径。
作为缺席审判这一特别程序,本条专门赋予了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不经被告人同意的独立的上诉权。
这是因为被告人在境外,赋予其近亲属独立的上诉权,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的实现。
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普通案件上诉程序的规定,辩护人经被告人同意后,可以提出上诉。
本条也是基于上述原因,还特别规定,辩护人经被告人的近亲属同意,可以提出上诉。这部分主体的其中之一提出上诉的,就会启动二审程序。
第二款是关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确有错误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考虑到缺席审判的特殊情况,修订草案原来只规定了被告人、被告人近亲属、辩护人等的上诉,未规定人民检察院的抗诉。
在法律草案审议过程中,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增加了这一规定。
主要考虑是,抗诉是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行使的检察权的重要内容,即使是缺席审判案件,也可能存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确有错误的情况。人民检察院在参加缺席审判诉讼活动中发现人民法院的判决确有错误的,应当有权力,也有义务提出抗诉。
本条规定的抗诉是指对一审未生效裁判的抗诉。
这里规定的“确有错误”,通常是指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存在着认定事实不清楚或者有错误;定案的证据不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不当,定罪有错误;处刑不当,量刑过轻或者过重;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原判决、裁定是审判人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结果等情形的。
这种“确有错误”不论是减轻了被告人的罪责,还是加重了被告人的罪责,人民检察院都有权利也有责任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根据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判决书的十日之内,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抗诉,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并且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在本条的理解适用中,还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本条对如何提出上诉、抗诉,接受上诉、抗诉的人民法院如何进行处理,以及如何审理上诉、抗诉案件都未作具体规定,具体做法和要求依照刑事诉讼法对一审判决不服的上诉、抗诉以及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抗诉案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如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和抗诉范围的限制。对于缺席审判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范围也不应限于上诉或者抗诉的范围。
第二,本条所说的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是对一审未生效裁判的抗诉。
对于生效判决的抗诉,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即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