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对于对席审判,缺席审判的被告人没有亲自出席法庭与证人对质、未就自己的定罪及量刑问题直接发表意见,其最后陈述的诉讼权利也没有实际行使。
因此,实践中在适用缺席审判时需要格外审慎,在严格限制适用条件的同时,对被告人的权利也要给予充分的保障和救济。
缺席审判最主要的特殊性,在于作为案件当事人的被告人未出席法庭审判。那么,缺席审判制度不可回避的一个问题就是,如果缺席的被告人又能够出席法庭审理的情况下,之前所进行的刑事诉讼活动应如何对待。
实践中,缺席的被告人重新出现时,必然会引起相应的法律后果。此前的诉讼进程、诉讼行为的法律效力要如何处理,被告人的权利要如何保障,如何处理好这两者之间的辩证关系,都是需要考虑的重要问题。
立法机关经过研究,最终的方案是根据不同的阶段和情形,作不同的处理,规定了人民法院的重新审理制度。主要有如下考虑:
一是,规定缺席的被告人到案后的重新审理制度符合国际通行做法。国外有缺席审判制度的国家大多根据不同的情形规定了一定限度的重新审理制度。
如俄罗斯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中规定,对于被告人身处俄罗斯联邦领域外或者逃避出庭的重度犯罪或者极其重度犯罪案件,法院进行缺席审判的,被判刑人归案后,经被判刑人或者其辩护人申请,法院可以撤销原判,重新审理。
再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对于缺席审判,分两种情形规定了提出异议和重新审判的程序。
对于可能判处十年以下监禁的轻罪案件,《法国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九条、第四百九十四条规定,法院进行缺席审判的,被告人有权对判决执行提出异议。被告人提出异议的,缺席审判的判决视为不曾作出,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但被告人在重新审判时经催告后不出庭的,所提异议失去效力。
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监禁的重罪案件,《法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七十九条规定,法院进行缺席审判的,审判后被告人被逮捕或者自动投案,缺席审判的判决即视为不曾作出,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二是,被告人到案后的重新审理制度这一保障被告人权利的规定,有利于丰富境外追逃追赃的手段,最大限度地寻求和实现境外追逃追赃的国际合作。
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实际情况来看,缺席审判被很多国家作为拒绝司法协助、引渡等国际合作的一项重要理由,除非对缺席审判的被告人给予到案后的重新审判的机会。我国引渡法第八条中也规定,“请求国根据缺席判决提出引渡请求”,应当拒绝引渡,同时规定请求国承诺在引渡后对被请求引渡人给予在其出庭的情况下进行重新审判机会的除外。
我国与外国缔结双边引渡条约时,也都谨慎处理缺席审判问题,如《中国和法国引渡条约》第三条第六项将“请求方根据缺席判决提出引渡请求,并且请求方没有保证在引渡后重新进行审理”规定为“应当拒绝引渡的理由”。
三是,从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和救济的角度来考虑,规定缺席的被告人到案后的重新审理是必要的。
根据第二百九十一条和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审判的被告人在境外,可能从未到过案,从未接受过监察机关或有关司法部门的讯问,从未当面提出过辩解。
因此,区分不同阶段,对于在审理的过程中到案的被告人,赋予其重新审理的权利,有助于被告人出席法庭,对证据进行质证,提出证据或就自己的定罪及量刑问题发表意见。
对于判决、裁定发生效力后被告人到案的,赋予罪犯提出异议的权利,不提出异议的,就不重新审理,但只要罪犯提出异议,就应当重新审理。这主要是考虑到,有些案件可能因时过境迁,重新审理意义不大。
整体上来说,这样规定,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综合全案情况对定罪量刑作出正确判决,也有利于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等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是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的。
本条共分三款。
第一款是关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的规定。
这里的“审理过程中”,是指从法院收到案件、开庭审理到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前的全过程,包括一审程序,也包括二审程序。实践中,被告人一审时不在案的,对于一审判决可以根据第二百九十四条的规定,提出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在二审时自动投案或被抓获的,人民法院也应当重新审理。
这里的“自动投案”,是指在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出于本人的意愿而主动向司法机关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行为。
这里的“被抓获”,是指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被司法机关抓捕归案。
实践中,虽然人民法院已经决定缺席审理,但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应当继续依法追逃追赃,尽可能采取劝返、遣返、引渡等方式让被告人回国接受审判。对于上述机关经过各方面工作,使得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动归案的,就应当按照本条规定处理。
这里的“重新审理”,是指让案件回到缺席审判之前的状态地位,重新进行审判。
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案件,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程序包括决定开庭审理,告知诉讼权利,开展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进行最后陈述,法院作出判决等。
其中,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根据我国
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自首的,也应按照刑法的规定,予以从宽处理,即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款是关于罪犯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前到案的,如何处理的规定。
根据本款规定,人民法院首先得告知罪犯有权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只要罪犯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如果罪犯没有提出异议,就不重新审理。
这里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是指一审判决、裁定作出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和抗诉,判决和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或者上诉或抗诉后,二审的判决、裁定生效的情况。
这里的“交付执行刑罚前”强调的是被告人提出异议的时间节点,如果被告人在交付执行刑罚后才提出异议的,则不能重新审理,而只能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这里的“重新审理”和第一款规定的“重新审理”一样,都是指人民法院按照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案件。
第三款是关于依照生效判决、裁定对罪犯的财产的处理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的规定。
这里的“依照生效判决、裁定对罪犯的财产进行的处理”是指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的处理,以及财产刑的执行等。
主要包括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的处理,对违法所得的追缴和退赔被害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判决、裁定的财产部分的执行,对罚金和没收财产等财产刑的执行等。
这里的“确有错误”,主要是指人民法院根据本章的规定,对被告人的缺席审判的判决、裁定生效后,依照生效判决、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了处理,但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发现对其财产所作处理确实发生了错误的情况。
“返还”,是指将错误处理的财产及时退还给被告人。
“赔偿”,是指错误的财产处理给被告人和有关利害关系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财产若已经损毁或灭失的,也应当予以赔偿。
在本条的理解适用中,还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本条规定的重新审理仅指人民法院的审判阶段,不包括监察机关的调查、公安机关的侦查和人民检察院的审查起诉阶段。
若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根据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检察人员提出补充侦查的建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决定延期审理。
第二,本条规定的重新审理适用的程序为一审普通程序。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而根据第二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人在境外的缺席审判案件,由犯罪地或者被告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
因此,这里的重新审理应当是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而不能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