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九十八条 【没收违法所得程序的启动】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
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明确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适用范围、申请提出、对财产的强制措施。
本条共分四款。
第一款是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适用范围的规定。
根据本款规定,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适用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该程序适用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这里的“贪污贿赂犯罪”是指由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贪贿犯罪。
“恐怖活动”,根据反恐怖主义法的规定,包括:
(1)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活动的;
(2)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或者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的物品,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的服饰、标志的;
(3)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
(4)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
(5)其他恐怖活动。
“恐怖活动犯罪”,是指实施上述恐怖活动的犯罪行为,包括刑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规定的资助恐怖活动罪,第一百二十条之二规定的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等恐怖活动犯罪,还包括恐怖活动组织及其人员为恐怖目的实施的刑法其他条款规定的如爆炸、放火、杀人、绑架等犯罪。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该程序还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走私、洗钱、金融诈骗、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毒品犯罪案件等犯罪。
2.必须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的,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一般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逃匿,诉讼程序就无法进行下去;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就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
但是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属于特别程序,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到案的情况下,可以对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因此,该程序只能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的,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案件。
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到案接受处理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有关侦查、起诉和审判的程序,在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对涉案财产作出处理。
这里所说的“逃匿”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犯罪后,为逃避法律制裁而逃跑、隐匿或躲藏的。“通缉”是指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通令缉拿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归案的一种侦查行为。实践中,一般由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
实践中应当注意两点:
一是适用这一程序的案件,应是贪污贿赂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中重大的案件,而不是情节较轻的这类案件;
二是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的,司法机关应当尽力通缉、抓捕,以使之尽快到案并依照法定程序追诉,只有对确实在通缉一年后仍无法抓捕到案的,才可以适用这一特别程序。
3.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根
据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适用本章规定的没收程序,应当符合刑法规定的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其中“追缴”是指将违法所得的财产强制追回。“违法所得”是指因实施犯罪活动而取得的全部财物,包括金钱或者物品,如贪污贿赂得到的金钱或者物品等。
“其他涉案财产”,一般是指除违法所得以外的与犯罪有关的款物、作案工具和非法持有的违禁品等。
根据本款规定,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予以没收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如果在审判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中止审理;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终止审理。
如果符合没收违法所得条件的,应当再由人民检察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人民法院不能在被告人不能到案的情况下直接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的裁定。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侦查阶段需要启动没收程序的,由公安机关写出没收意见书并移送人民检察院的规定。
根据本款规定,公安机关认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在侦查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过程中,如果存在犯罪嫌疑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情形,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由人民检察院申请人民法院对违法所得的财产予以没收。
“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是指公安机关对认为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写出书面意见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的法律文书,其中应当写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违法所得的有关情况,处理的意见和理由以及所依据的法律条款等。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没收违法所得申请内容的规定。
根据本款规定,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提供与犯罪事实、违法所得相关的证据材料,并列明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及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
也就是说,人民检察院在向人民法院提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申请时,必须提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以及能够证明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相关证据材料。同时在案卷中还应当载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种类、数量、存放地点以及查封、扣押、冻结有关财产的情况。
这样规定主要考虑:一是只有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事实、违法所得的证据材料,以及财产的详细情况,人民法院才能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到案的情况下对是否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作出正确的判断,从而保证案件的质量。
二是明确这些内容,便于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和裁定的执行。
本条第四款是关于必要时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规定。
根据本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
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有权查封、扣押与犯罪有关的财物,有权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如果侦查机关没有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人民法院在审理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时,也有权根据案件情况和审判的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和冻结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