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零二条 【强制医疗的对象】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精神、心理健康是人体健康的重要指标,这一问题日益受到人们的重视和社会的关注。精神病人所患疾病种类和行为表现方式多样,有的完全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的行为,有的能够部分辨认、控制自己的行为,有的则有时能控制、有时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
对这些精神病人要关心、照顾和治疗,对其中一些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的,我国
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这一规定,更多的是侧重于对精神病人的关怀和保护,同时避免他们继续危害社会。这也是世界各国通行做法。
由于刑法这一规定比较原则,刑事诉讼法也没有规定具体程序,实际执行中面临一些问题:
一是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一般病情都较为严重,对他们的看管和治疗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以及较强的专业知识,往往家属或监护人不具备条件和无力承担,结果导致对这些精神病人要么疏于照顾、治疗,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危险;要么其家属或监护人担心他们实施危害行为,将他们长期封闭在家中,使他们得不到有效的治疗、应有的关心和照顾,其基本权利得不到根本保障。
二是刑法只规定了“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对于适用于哪些精神病人、具体的提起、决定程序和执行机构以及在执行过程中治疗效果的评估等基本问题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刑事诉讼法也没有相关的规定,实践中一般都是由公安机关根据情况裁量,结果造成各地执法标准不统一,有的地方该强制医疗的没有强制医疗。
为了保障公众安全、维护社会和谐有序,充分保护精神病人的权利,解决实践中存在的上述问题,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在特别程序中增加“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明确了强制医疗的适用范围、决定程序、解除程序,在审理程序中设置了法律援助和法律救济程序,同时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
根据本条规定,强制医疗的适用必须同时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一是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
这里的“暴力行为”是指以人身、财产等为侵害目标,采取暴力手段,对被害人的身心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造成极大的损害,直接危及人的生命、健康及公共安全的行为如放火、爆炸等。
“危害公共安全”是指危害广大群众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足以使多人死伤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人身安全”有广义狭义之说,广义的“人身安全”一般包括人的生命、健康、自由、住宅、人格、名誉等安全,狭义的“人身安全”,一般仅指人的生命、健康安全。
这里所说的“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一般是指杀人、伤害、强奸、绑架等严重侵害公民生命、健康安全的行为。
二是行为人必须属于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这里的“法定程序鉴定”,是指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由符合条件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精神病人进行的鉴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是指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属于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对于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即不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三是行为人必须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
对于实施了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过法定程序鉴定确认属于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必须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才能对其进行强制医疗。
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暴力行为,但不再具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如已经严重残疾等,丧失了继续危害社会的能力,则不需要再对其进行强制医疗。
但在这种情况下,也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而不能放任不管。
行为人必须同时符合以上三个条件,才可以予以强制医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