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刑法对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的精神病人,规定了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的措施,但没有规定强制医疗的决定程序,实践中一般是由公安机关决定,对决定不服也缺少必要的救济途径。
考虑到强制医疗毕竟是一种不特定时间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措施,由人民法院决定能体现慎重公正的原则,有利于防止“被精神病”或假冒精神病人逃避刑事处罚的情况发生,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保证司法公正,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由人民法院决定。
本条共分三款。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强制医疗决定权的规定。
根据本款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人民法院在决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时,首先,应当判断行为人是否符合本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的条件,即行为人是否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是否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如果行为人具备上述三个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这里的“决定”是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某些程序性问题或者依法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对某些问题进行处理的一种形式。
人民法院的决定在作出后,一般都是立即生效,不能上诉或抗诉,但法律对有些决定也作了特别规定,如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对证人不出庭的拘留处罚决定、违反法庭秩序的罚款、拘留处罚决定和强制医疗决定等,有关人员可以申请复议。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强制医疗的申请程序的规定。
本款规定了三方面的内容:
一是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可能是精神病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鉴定,如果经鉴定确认犯罪嫌疑人是精神病人,且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应当撤销刑事案件。同时,如果行为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应当采取强制医疗措施的,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然后移送人民检察院。
“强制医疗意见书”,是指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而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的法律文书,应当写明需要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的基本情况、案件认定的犯罪事实、鉴定情况、处理的意见和理由以及所依据的法律条款等。
二是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
这里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公安机关提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的,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对于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另一种是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公安机关移送的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可能是精神病人,经过审查,发现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也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
三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如果发现被告人可能是精神病人,需要鉴定的,可以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如果经过法定程序鉴定,确认被告人是精神病人,且属于依法不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判决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如果认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直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而不需要将该案再退回人民检察院,由人民检察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规定。
根据本款规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这样规定,一方面,考虑到对精神病人的鉴定需要一定时间,且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也需要一定的时间,需要采取强制医疗措施的的精神病人本身有可能继续实施危害社会行为,如果不采取保护性措施,可能会给社会和他人造成新的危害,也可能危及其自身安全;
另一方面,考虑到对精神病人采取的措施应当以治疗和改善其精神状况为目的,不应当采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因此,本款规定了一种特殊的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采用这种措施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一是行为人必须是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暴力行为,且应当是精神病人,当然既可以是经鉴定确认的,也可以是正在进行鉴定之中的。
二是必须在人民法院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前采取这种保护性约束措施。如果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就不能再采取这种保护性约束措施,而应当将其送交强制医疗机构执行;如果人民法院作出不予强制医疗的决定,也不能采取这种保护性约束措施。
三是由公安机关执行。这里规定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并不是一种处罚措施,而是为了保障精神病人和社会公众安全而采取的一种带有保护性的约束措施,既要对行为人实施控制,又要对其进行保护,还应当根据需要进行一定的治疗。“临时的”,是指非正式的、较短时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