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机关: 西藏人大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 2023年7月31日
西藏自治区登山条例
(2006年6月1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3年7月31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登山活动的申请和批准
第三章 登山活动的组织和开展
第四章 环境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登山活动管理,促进登山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体育法》等
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登山活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登山活动,是指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海拔五千五百米以上的相对独立山峰区域开展攀登、攀岩、滑雪登山、滑翔等探险活动。
第三条 登山活动应当坚持安全优先、救援有序、生态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突出特色,发挥本区域山峰资源优势,推进登山与旅游、文化相融合,将登山活动与促进全民健身等体育运动相结合,推动登山特色产业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和社会需求,结合自然资源状况和生态保护要求,依法开展登山活动资源调查与风险评估,完善公共服务,实现科学有序开发。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负责登山活动的管理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登山活动管理的相关工作。
山峰所在地县(区、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提供登山公共服务,加强安全警示、安全防范与应急处置等工作。
第二章 登山活动的申请和批准
第七条 开展登山活动,应当组织登山团队。登山团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一个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发起;
(二)队员两人以上,并参加过登山知识和技能的基础培训以及体能训练;
(三)所有成员须经二级以上医院身体检查合格,无障碍疾患;
(四)配备与保障登山活动安全相适应的具有相应资格证书和登山资历的教练员、高山向导;
(五)配备保障登山活动实施的基本技术装备、保暖装备、应急救援和通讯设备等。
第八条 攀登海拔七千米以上山峰,登山活动发起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申请登山许可。
攀登海拔五千五百米以上不足七千米的山峰,登山活动发起单位应当在活动实施前一个月向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 申请开展登山活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登山计划书、安全防范与应急救援处置方案和环境保护措施;
(三)登山活动发起单位法人资格证明;
(四)登山团队成员的姓名、性别、国籍、职业、登山简历、住所、联系方式和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检报告,登山教练员、高山向导的资格证书;
(五)登山物资、装备清单。
登山计划书应当包括攀登山峰名称、海拔高度、地理位置、登山时间和登山路线等内容。
申请开展登山附带科学考察、测绘、影视拍摄等活动,还应当提交科学考察、测绘、影视拍摄等计划。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对下列登山活动申请进行审批时,应当征求科学技术、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广播电影电视、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意见:
(一)在自然保护地内开展登山活动的;
(二)登山附带科学考察的;
(三)登山附带测绘的;
(四)登山附带影视拍摄的。
登山活动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依法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登山活动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登山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登山许可证。
第十二条 登山活动报经批准后,登山计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登山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自然资源状况、生态保护和公共安全等需要,可以作出禁登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登山活动的组织和开展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登山活动公共信息管理与咨询平台,无偿提供山峰名称、地理位置、海拔高度、风险等级、配套设施、应急救援等必要信息与咨询服务。
第十五条 开展登山活动期间,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根据对山峰海拔高度和团队规模等因素的综合分析评估,指派联络官负责总协调工作。
联络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登山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和安全标准;
(二)配合实施登山计划;
(三)掌握登山进度,核实登顶或者登高情况并及时报告;
(四)及时协调处理登山事故,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交书面事故报告;
(五)监督登山团队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六)协调处理其他事宜。
第十六条 登山活动发起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全标准,制定安全保护制度和应急预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干扰登山活动。
第十七条 登山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攀登中外边界山峰时,不得进行有损中国主权和影响与邻国关系的活动;
(二)使用山峰的名称、海拔高度,以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公布的为准;
(三)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
(四)遵守有关安全警示规定,配合实施暂时限制、安全防范与应急处置等措施;
(五)依法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地或者生长环境;
(六)不得吸收本团队以外的人员参加登山活动;
(七)不得在登山区域内安放纪念物或者其他物品,不得录制或者利用网络传播非法音像作品;
(八)不得拍摄军事设施或者其他非开放地区;
(九)不得破坏自然景观、自然遗迹。
第十八条 登山活动发生事故的,登山活动发起单位、登山团队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救助和处置措施,对登山团队成员作出妥善安置;必要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山峰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请求救援。接到救援请求的机构或者单位,应当采取措施积极营救,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第十九条 登山活动发生人员遇难的,除遗体无法找到或者现有人力技术无法做到的情形外,登山活动发起单位应当在当年或者次年将遇难者遗体搬运下山并妥善处理。
第二十条 登山活动结束后,登山活动发起单位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登顶或者登高图片。经确认后,颁发登顶或者登高证明。
第二十一条 登山附带科学考察的,登山活动发起单位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无偿提供下列样品和资料:
(一)采集的标本、样品和化石清单;
(二)发现的动植物新种或者特殊动植物类群;
(三)采集的动植物新种正模式标本、特缺动植物类群标本;
(四)标本、样品、化石的室内分析结果;
(五)登山附带科学考察的音像资料复制品;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样品和资料。
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将接受样品和资料的情况及时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
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登山时采集的标本、样品、化石和制作的录像资料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登山附带测绘的,登山活动发起单位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接受测绘成果资料的情况及时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
第四章 环境保护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以及山峰所在地县(区、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登山活动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组织开展公益性环境保护志愿服务活动,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山峰区域的环境保护。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山峰的环境承载能力,合理布局登山营地、控制登山人员数量,保护山峰生态环境。
第二十五条 海拔不足五千五百米的山峰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由山峰所在地县(区、市)、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海拔五千五百米以上山峰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第二十六条 登山活动发起单位、登山团队应当保护山峰、营地和路线的环境卫生,将登山活动产生的垃圾自行带走或者带回指定地点,不得随意丢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开展登山活动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登山活动,不予确认登山成绩,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一年至五年内禁止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组织或者参与登山活动。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登山活动发起单位未提供科学考察取得的样品、资料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没收样品、资料,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将登山活动产生的垃圾自行带走或者带回指定地点的,由体育、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对登山活动发起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体育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登山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处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外国人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登山活动,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