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市场监管总局
发布时间:2020年7月17日
市场监管部门执法音像记录工作规定(试行)
国市监稽〔2020〕11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提升执法能力,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执法人员履职安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听证办法》)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执法音像记录工作,是指利用视音频记录设备对有关执法活动过程进行同步记录并对执法音像记录进行收集、管理、使用等工作。鼓励采用专业执法记录设备进行记录,专业执法记录设备是指不低于已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执法视音频记录设备。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以执法音像记录为基础进行的剪辑、编排、合成等制作形成的音像资料,不属于执法音像记录。
第三条 对实施查封或者扣押等强制措施的现场执法活动和场所,要推行全过程执法音像记录。
对《程序规定》明确规定的情形,按照《程序规定》的要求执行:
(一)《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抽样取证情形;
(二)《程序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无法确认或拒绝确认情形;
(三)《程序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的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情形。
对以下执法活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执法音像记录:(一)当场处罚;(二)《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现场检查、抽样取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三)当事人无法履行义务、不配合、拒绝、阻碍执法的情形(《程序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无法确认或拒绝确认情形、第七十四条规定的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情形除外);(四)《听证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听证主持人允许进行的音像采集;(五)有关投诉举报的现场受理和处置;(六)现场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七)行政许可的现场受理和办理;(八)涉及执法的信访现场办理;(九)参与其他部门开展的联合现场执法;(十)市场监管部门认为需要执法音像记录的其他情形。
有条件的可以在专门的场所对询问调查进行音像记录。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细化以上情形和确定需要执法音像记录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执法行为可以采用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或者文字作为证明的,不以执法音像记录为必要证据形式。
执法音像记录不属于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必要证据,如作为证据使用应当按照视听资料或电子数据证据要求制作。
执法音像记录作为市场监管部门内部工作流程信息,不属于信息公开的范围。
第五条 执法音像记录工作应当遵循依法采集、同步摄录、客观真实、规范管理、严格保密的原则,相关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执法办案机构及其他职能机构承担各自开展执法音像记录采集、保存工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执法音像记录设备、资料的管理、使用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提供保障和技术服务机构负责执法记录设备的采购、维护升级、使用培训和执法音像记录技术支持。
第二章 记录与保存
第七条 配备专业执法记录设备的,执法办案机构一般按照不低于执法人员编制数60%的比例配备单人执法记录设备,并相应匹配执法音像记录自动传输、存储、管理等设备,其他职能机构可参照比例适当配备。尚不具备条件的地方,应当设定明确时间步骤,逐步配备执法记录设备,已有配备应当向一线执法人员倾斜,确保进行执法音像记录时有备用设备。
第八条 配备的专业执法音像记录设备及配套的传输、储存等设备的技术指标应当不低于现行执法记录设备标准,具有基本的数据加密、防止任意传输和防删除等功能。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应用无人移动装置、无人飞行器进行执法音像记录,并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证数据安全、符合保密要求和隐私保护的规定。
第九条 根据本意见第三条规定应当进行执法音像记录的,一般应对该执法的主要程序、过程和现场进行不间断记录,自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现场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
对预计记录期间超出正常工作时间(一般不超过连续8个小时)或预计超过设备存储空间或电池容量的可不全程记录,根据实际情况在重点环节不间断记录或者多台记录设备接续记录。
第十条 执法音像记录应当重点记录以下内容:
(一)现场环境;
(二)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证据及现场人员的活动;
(三)重要涉案财物主要特征以及其他可以证明违法行为的证据;
(四)签署、送达法律文书和采取执法措施情况;
(五)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 因具体执法行为的特殊性不适于音像记录或情况紧急无法取得记录设备的,应当向采集机构负责人报告,有记录文书的在其中注明。
因环境所限、设备无法正常工作或者记录时间过长导致电量、存储空间不足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尽快采取措施恢复记录,继续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由于上述原因导致无法进行执法音像记录的,应当向采集机构负责人报告,有记录文书的在其中注明。
因相关当事人拒绝、不配合或故意破坏,致使无法进行执法音像记录的,应当向采集机构负责人报告,有记录文书的在其中注明。
涉及国家秘密的不进行音像记录。涉及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经权利人书面申请并经本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已经记录的可以不保存。
第十二条 执法音像记录结束后,应当在24小时内保存。无法及时保存的,在具备条件后24小时内保存。在保证数据安全的条件下,可以进行远程同步上传和云存储。
第十三条 执法音像记录的保存期限应当自记录当日起不少于2年。
以下执法音像记录应当长期保存:作为证据使用的执法音像记录;突发性、群体性事(案)件;涉及复议、诉讼的;当事人对执法行为提出重大异议的;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安全事故的现场处置;现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其他重大、复杂案件的现场处置。
第三章 管理与使用
第十四条 执法音像记录管理由实施记录的本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因地制宜建立执法音像记录设备(包括配套传输设备、存储设备等)和记录资料的管理、使用制度。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执法音像记录管理系统,对执法音像记录进行集中统一、分案分类存储并留有数据接口。
执法办案机构及有关职能机构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负责管理专业设备、资料,妥善保管、定期维护,严禁违规使用、操作和破坏执法记录设备和系统。
第十五条 建立的执法音像记录管理系统应当注重执法音像记录的存储管理和大数据应用,可以与智慧监管相结合,与执法办案信息管理、日常监管等系统相关联或作为其子系统。
第十六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为适应重大执法行动或突发事件处置中协同响应和远程支持等需要,可以在执法音像记录设备和系统的基础上,逐步建立可以实时多点音视频通信的指挥系统和指挥中心。指挥系统应当可以覆盖本级和下级数据终端,并可以对接上级指挥系统进行音视频实时通信。
第十七条 对执法音像记录,应当严格限定使用权限。
因采集机构内部工作需要,超出执法人员本人权限调阅、复制执法音像记录的,应当经采集机构负责人同意。
因本级市场监管部门内部工作需要,超出采集机构权限调阅、复制执法音像记录的,应当经本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同意。其他市场监管部门可以请求查阅、复制执法音像记录,参照前述规定。
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可以调阅、复制下级市场监管部门的执法音像记录,其使用执法音像记录应当遵守本规定要求。
市场监管部门对外提供执法音像记录,应当经本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书面批准。涉及重大、复杂、敏感事项的,可以征求上级市场监管部门意见。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隐匿、毁损、剪接、删改原始执法音像记录设备和资料,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及其他传播渠道发布执法音像记录。
执法音像记录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按照有关
法律法规的要求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发挥执法音像记录对于规范执法行为和防范执法风险的作用,对本级和下级市场监管部门执法音像记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严禁违反规定采集、存储和使用执法音像记录。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要批评教育并予以纠正;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20年10月1日起试行,并适时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