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颁布时间:2022年9月26日
检察官教育培训工作条例
第一条 检察官教育培训工作是建设高素质检察官队伍的先导性、基础性、战略性工程。为推进检察官教育培训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建设高素质检察官队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和中共中央《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等
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检察官教育培训工作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紧紧围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目标,坚持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为主线,以提升法律监督能力为核心,以提升检察官政治素质、业务素质、职业道德素质为重点,深化改革创新,完善制度体系,增强质量效果,全面推进检察官队伍革命化、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为推动新时代检察工作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强的思想政治保证、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撑。
第三条 检察官教育培训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党的领导,服务大局。把党的领导落实到检察官教育培训工作各方面,紧扣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始终围绕服务大局开展教育培训,一体推进检察官政治素质、业务素质、职业道德素质提升。
(二)坚持按需施教,学以致用。聚焦检察官职责和检察业务重点难点问题,积极回应检察官素能提升需求,以问题为导向开展检察官教育培训,推动教学相长、学用一致。
(三)坚持上下一体,全员培训。加强政治建设融入业务培训,建立统一的师资、课程、教材、标准,确保检察官教育培训上下目标一致、方向相同,实现全覆盖。
(四)坚持改革创新,开放共享。突出实战实用实效导向,创新线上线下培训方式方法,建立常态化网络培训机制,丰富培训内容,共享系统内外优质培训资源,确保检察官教育培训全时全效。
(五)坚持依法治教,严格管理。依法依规开展检察官教育培训,从严治教、从严治学,保持良好的教学秩序和学习风气。
第四条 检察官有依法接受教育培训的权利和义务。
各级人民检察院及其业务部门应当保障检察官依法接受教育培训的权利。
第二章 教育培训组织管理
第五条 检察官教育培训工作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管理,省级人民检察院统筹负责,各级人民检察院按管理权限分级实施。
第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教育培训工作的组织机构建设和人员力量保障。
市级人民检察院和基层人民检察院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检察官教育培训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把检察官教育培训工作列入党组重点工作安排,统筹研究部署。
开展检察官教育培训工作情况应当作为各级人民检察院领导班子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是全国检察官教育培训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干部教育培训路线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对检察官教育培训工作部署要求,履行整体规划、制度建设、宏观指导、协调服务、督促检查等职能。具体负责:
(一)制定检察官教育培训政策制度,统一编制检察官教育培训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培训计划等;
(二)规划和指导全国检察官队伍中领军人才、急需人才、青年人才、双语人才、涉外人才等培训工作;
(三)规划和指导检察官教育培训基地、师资、课程、教材、网络和信息化平台等建设;
(四)指导各级检察官教育培训机构开展工作,对教育培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五)其他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负责的检察官教育培训工作。
第九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政治部是各省检察官教育培训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干部教育培训路线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和同级党委对检察官教育培训工作部署要求,履行本辖区检察官教育培训工作的规划、管理、指导、协调、监督等职能。具体负责:
(一)组织、指导、监督本辖区检察官教育培训工作,制定本辖区培训规划和年度培训计划;
(二)规划和指导本辖区检察官队伍中领军人才、急需人才、青年人才、双语人才、涉外人才等培训工作;
(三)规划和指导本辖区检察官教育培训基地、师资、课程、教材、网络和信息化平台等建设;
(四)指导本辖区检察官教育培训机构开展工作,对教育培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五)其他由省级人民检察院政治部负责的检察官教育培训工作。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检察院政治部负责组织落实上级人民检察院和同级党委部署的各项教育培训任务,并根据需要组织本辖区、本单位的检察官教育培训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业务部门应当在检察官业务培训中发挥主导作用,了解掌握本条线培训需求和短板弱项,加强与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和承办部门会商,共同做好教育培训工作。
第十二条 建立检察官教育培训工作情况报告制度。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定期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检察官教育培训工作情况。
各级人民检察院业务部门应当及时将开展业务竞赛、组建人才库、加强课程教材建设等情况报本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审核并备案。
第三章 教育培训分类及内容
第十三条 检察官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参加相应的教育培训:
(一)贯彻落实党和国家重大决策部署的政治轮训;
(二)初任检察官的统一职前培训;
(三)初任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委会专职委员的任职培训;
(四)晋升高级检察官的晋高培训;
(五)在职期间的岗位培训;
(六)其他培训。
第十四条 检察官政治轮训实行分级分层组织,突出政治建设融入业务培训,实现全员覆盖,重点提升检察官政治判断力、政治领悟力、政治执行力。培训时间根据实际需要安排。
第十五条 初任检察官统一职前培训,分集中教学、岗位实习和综合训练阶段,重点加强理论武装、提升法律素养、强化职业道德、掌握实务技能。培训时间为一年,集中教学时间不少于一个月。
第十六条 初任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委会专职委员任职培训,应当在任职前或任职后1年内完成培训,重点加强政治理论与形势任务、司法办案理念、检察改革理论与实践、检察领导与管理能力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15天。
第十七条 晋升高级检察官的晋高培训,应当在晋高1年内完成培训,重点加强司法办案理念、最新法律政策、重大疑难案件分析处理技能、案件管理和高级检察官实务学习等。培训时间累计不少于30天或者230学时。
第十八条 检察官在职期间的岗位培训,重点提高政治素质、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素养。每年培训时间累计不少于12天或者90学时。
第十九条 政治培训应当紧密结合检察业务,把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作为必修课,重点开展习近平法治思想、党的基本理论和党章党规党纪、党史和人民检察史、理想信念、群众路线、意识形态、形势政策、保密等教育培训。
第二十条 业务培训应当坚持做到将习近平法治思想融入其中,重点培训司法办案理念、法律政策理解适用、事实认定及证据判断、新类型案件办理、法律文书说理、流程管理、防范化解风险等法律监督业务。
根据检察业务需要,有针对性加强金融、知识产权、食品药品监管、环境资源保护、大数据运用等相关知识的教育培训。
第二十一条 职业道德培训重点开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伦理、检察职业道德和廉洁司法等教育培训。
第二十二条 综合素质培训重点开展政策运用、群众工作、风险防控、媒介素养、心理健康、人文科技等教育培训。
第四章 教育培训方式方法
第二十三条 检察官教育培训以脱产培训、自学、检察委员会和检察官联席会议学习、岗位练兵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脱产培训以组织调训为主。检察官必须服从组织调训。各级人民检察院按照计划完成调训任务,落实线上脱产培训任务时,应当保障检察官培训时间。
检察官参加同级党委和其他培训情况,应当报上级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备案,避免多头调训和重复培训。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检察官自学制度。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鼓励检察官在职自学和在职学历提升,并提供相应条件。
第二十六条 发挥检察委员会、检察官联席会议制度作用,加强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决策部署及发布的
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等的学习。
第二十七条 广泛组织检察官开展实战性较强的教、学、练、赛、研一体化岗位练兵活动。
第二十八条 增强网络培训吸引力,加大适应网络培训的师资库、课程库、案例库建设,大力推行线上线下融合、线上咨询答疑、远程案例研讨和会诊等形式开展各类教育培训,提升网络培训针对性、互动性、实效性。
第二十九条 大力推进跨地区、跨部门共同开展检察官与法官、人民警察、律师等法律职业共同体人员或相关行政部门人员同堂培训,凝聚法治共识。
鼓励各级人民检察院开展跨地区交流协作和区域联合培训,推动区域间优质教育培训资源共建共享。
第三十条 深化检察机关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交流合作,加强对检察官的联合培养培训,共建检察理论研究基地,促进检察实践与法学教育良性互动。
支持检察机关领导干部、业务专家、检察英模等优秀检察官代表到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宣讲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检察实践。
第三十一条 严格规范和改进检察官赴境外培训。合理确定培训机构,择优选派培训对象,严格培训过程管理和效果评价。
最高人民检察院有计划组织检察官赴境外培训。省级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可开展涉外法治培训。
第三十二条 检察官教育培训应当根据培训内容综合运用讲授式、研讨式、案例式、模拟式、体验式等教学方法,实现教学相长、学学相长。
引导和支持检察官教育培训方式方法创新。
第五章 教育培训机构
第三十三条 国家检察官学院及分院是检察官教育培训的承办部门,负责检察官教育培训的组织实施。检察官教育培训原则上应当在国家检察官学院及分院承办。
国家检察官学院应当加强对分院教学业务工作的指导。
第三十四条 国家检察官学院及分院应当以教学为中心,完善培训内容,改进培训设计,创新教学方法,加强理论研究,发挥智库作用,提高检察官教育培训工作水平。
第三十五条 国家检察官学院承担的任务: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开展的各类调训班次;
(二)初任检察官的统一职前培训;
(三)初任省级院副检察长、检委会专职委员,分州市院检察长及基层院检察长的任职培训;
(四)晋升高级检察官培训;
(五)检察官在职培训和法律职业共同体同堂培训;
(六)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指定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委托的其他培训;
(七)国家检察官学院根据培训需求举办的其他培训。
第三十六条 国家检察官学院分院承担的任务:
(一)省级人民检察院组织开展的各类调训班次;
(二)本辖区内其他初任副检察长、检委会专职委员等领导干部的任职培训;
(三)本辖区或与其他辖区联合举办的检察官在职培训和法律职业共同体同堂培训;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指定和国家检察官学院委托的培训;
(五)国家检察官学院分院根据培训需求承办的其他培训。
第三十七条 加强国家检察官学院及分院硬件和软件建设与管理,大力推进国家检察官学院及分院一体化建设。
依托国家检察官学院分院建立检察官特色培训基地,构建分工明确、布局科学、优势互补、有序竞争的特色培训基地体系。
依托市级检察院和基层检察院设立检察官教育培训现场教学实践基地,充分发挥辅助教学作用。
第三十八条 检察官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严格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加强对师资、课程等方面的审核把关,把旗帜鲜明讲政治和从严办学要求贯穿教学管理全过程和各方面。
第六章 教育培训师资、课程、教材、经费
第三十九条 按照政治合格、素质优良、结构合理、专兼结合的原则,建设高素质检察官教育培训师资队伍。
检察官教育培训教师,必须对党忠诚、政治坚定,严守纪律、严谨治学,应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扎实的专业知识基础,有一定的检察工作经验,掌握现代教育培训理论和方法,具备胜任教学、科研工作的能力。
第四十条 检察官教育培训教师应当认真学习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紧密联系检察工作实际开展教学,不得传播违反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的错误观点和言论。
第四十一条 建立健全领导干部上讲台制度。鼓励各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上讲台授课,领导干部上讲台情况应当纳入考核。
第四十二条 全面推进检察官教检察官制度。各类检察业务培训中,检察官教检察官比例不低于总课时的50%。检察官经组织安排完成教学任务的,工作量应当纳入所在部门业务考核范围,并应当按照规定给付课酬。
建立完善驻校检察教官制度。定期选派一些政治坚定、理论水平高、办案经验丰富、胜任教学的检察官担任国家检察官学院及分院驻校检察教官。
第四十三条 建立完善检察专职教师实务锻炼制度。国家检察官学院及分院应当根据需要定期安排专职教师参加各种形式的实务锻炼。
第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检察官教育培训师资库,推动师资共享。
师资库应当按照严格准入、规范统一、从严考核、动态调整的原则进行管理,积极吸纳检察系统内外优质师资。
第四十五条 建立完善检察官教育培训课程开发和更新机制,构建富有时代特征和实践特色、覆盖所有检察业务、适应不同层级检察官素能培养的课程体系。
加强精品课程建设,重点开发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体现检察理论和实践创新、适应法律职业共同体同堂培训的精品课程。建立全国检察教育培训精品课程库,实现课程资源互通共享。
第四十六条 加强教学案例库建设,推动检察机关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向教学案例转化,实现检察实践与教育培训良性互动。
第四十七条 建设开放共享、务实管用、形式多样、具有时代特色的检察官教育培训教材体系。
加强检察官教育培训教材编写、出版、发行、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八条 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发挥“中国检察教育培训网络学院”“检答网”等学习培训平台作用,建设全国检察机关互联互通的网络教育培训平台。
第四十九条 检察官教育培训经费列入各级人民检察院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保证培训及师资、课程、教材、基地建设等需要。加强对检察官教育培训经费的管理,厉行节约,提高经费使用效益。
第五十条 加强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检察官教育培训支持力度,推动优质教育培训资源向基层一线特别是薄弱基层院倾斜。
第七章 教育培训考核评估
第五十一条 检察官参训情况和考核结果作为年度考核、考察、任职、晋升的重要依据之一。
检察官未按规定参加培训或未通过培训考核的,检察官年度考核不得评定为优秀等次。
检察官因故未按规定参加培训或者未达到要求的,应当及时补训。
第五十二条 检察官教育培训考核由教育培训承办部门和检察官所在单位共同实施。教育培训承办部门具体考核检察官培训期间的学习态度和表现,理论、知识的掌握程度等;检察官所在单位结合年度考核情况,对其党性修养和作风养成、司法办案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传导培训和培训成果转化等情况进行评价。
第五十三条 健全完善检察官教育培训登记管理制度。检察官所在单位和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检察官教育培训数字化档案,及时如实填写检察官参加教育培训情况和考核结果。
第五十四条 健全教育培训主管部门跟班管理制度,完善培训情况登记、反馈、跟踪管理。
注重发挥学员党支部和班委会作用,强化检察官自我管理。
第五十五条 建立健全检察官教育培训质量评估制度。重点加强对教育培训承办部门培训任务落实情况、办学方针、培训质量、师资队伍、课程质量、组织管理、学风建设、基础设施等考核评估。
检察官教育培训主管部门负责对检察官教育培训情况进行评估,也可以委托第三方培训机构进行评估。
检察官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应当充分运用评估结果,改进和完善检察官教育培训工作。
第五十六条 检察官教育培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检察官教育培训工作和贯彻执行本条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止和纠正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并对有关责任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检察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参照本条例组织实施。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检察官培训条例》(高检发政字〔2007〕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