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文字号】发改价监[2014]98号
【颁布时间】2014-1-16
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行政处罚案件网上办理指导意见
发改价监[2014]9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价格行政执法效率,规范价格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结合价格主管部门信息化建设的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托纵向网或者内部局域网搭建执法信息平台,网上办理价格行政处罚案件的,适用本指导意见。
本指导意见所称纵向网是指全国发展改革系统纵向网;内部局域网是指与互联网物理隔离的内部工作局域网。
第三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进执法信息平台建设,逐步将执法程序流转、执法档案管理、执法活动监督纳入执法信息平台。
第四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充分利用现有信息化建设的成果,有效整合资源,防止重复建设。特别要注意执法信息平台与12358价格举报管理信息系统的有机融合和功能互补,使内外网有机协调,形成一个涵盖执法全过程、全领域的信息化网络。
第五条 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价格行政执法的网上办理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信息平台作出统一规定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执法信息平台的结构
第六条 执法信息平台由执法流程子系统、档案管理子系统、执法监督子系统三个子系统构成。
第七条 执法流程子系统包括立案、调查取证、审理、听取意见、责令退款、处理决定和结案等七个程序模块。
第八条 地方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价格行政处罚文书示范文本》和《价格行政处罚内部工作流程文书参考文本》的规定,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作执法文书的电子模板,编入相应的程序模块。
第九条 立案模块包括《立案审批表》、《案件移送函》、《指定管辖函》等文书模板。
调查取证模块包括《检查(调查)通知书》、《协助调查函》、《限期提供检查(调查)所需资料通知书》、《询问笔录》、《现场笔录》、《检查(调查)登记表》、《案件调查报告》等文书模板。
审理模块包括《案件讨论记录》等文书模板。
听取意见模块包括《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等文书模板。
责令退款模块包括《责令退款通知书》等文书模板。
处理决定模块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分建议函》等文书模板。
结案模块包括《结案(销案)审批表》、《延期(分期)缴纳罚没款决定书》、《履行行政处罚催告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书》等文书模板。
第十条 档案管理子系统自动保存和管理价格行政执法的各类文书和证据材料,形成案件的电子档案。档案管理子系统的具体设计应当符合《价格行政处罚案卷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执法监督子系统包括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功能。价格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使用内部监督功能对执法程序进行把关。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利用外部监督功能,通过行政复议和案卷评查等方式,对下级价格主管部门的执法行为实施监督。
第三章 执法信息平台的应用
第十二条 已经建成执法信息平台的价格主管部门,其文书制作、领导审批、证据管理等工作,应当在网上完成。除给行政相对人的法律文书外,有关执法工作可以不再以纸质形式体现。
第十三条 网上制发文书一般包括执法人员拟稿、主办处(科、室)核稿、相关处(科、室)会签、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或者经授权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签发等环节。
第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有关机构和人员各司其职,做好网上办案信息填写、会签、签发、存档等工作。
第十五条 经过初步调查或者检查发现涉嫌价格违法行为,且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执法信息平台的立案模块中制作《立案审批表》,案件进入调查取证模块。
第十六条 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获取的主要证据材料,应当标注完整名称后上传执法信息平台。
第十七条 调查取证结束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在网上填写《案件调查报告》,连同主要证据材料提交审理,案件进入审理模块。
第十八条 以会议方式进行审理的,审理结束后,执法人员应当将审理意见上传执法信息平台。
第十九条 经过审理,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案件进入听取意见模块。执法人员应当在执法信息平台上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提请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或者经授权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签发。
经过审理,属于《价格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审查规则》第十一条第(二)至(六)项规定的情形的,直接进入处理决定模块。
经过审理,需要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的,退回调查取证模块,由执法人员依法补充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条 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要求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听取其陈述申辩意见或者组织听证。
当事人主动放弃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要求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执法信息平台中载明。
第二十一条 听取意见过程中,执法人员应当在执法信息平台上制作《陈述申辩笔录》或者《听证笔录》,或者将当事人提交的《陈述申辩书》上传执法信息平台。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执法人员可以补充调查取证。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不成立的,进入责令退款模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可以直接进入处理决定模块。
第二十三条 在责令退款模块,执法人员应当根据《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要求,制作《责令退款通知书》。
执法人员应当对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情况进行复核,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录入执法信息平台。
第二十四条 经过责令退款模块后,案件进入处理决定模块。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依法对案件进行审查,根据具体案情分别作出处罚、销案等决定。
第二十五条 执法人员应当在执法信息平台上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销案审批表》等文书。
第二十六条 执法人员对符合结案条件的案件应当在执法信息平台上制作《结案审批表》,经批准后办理结案。
第二十七条 执法信息平台上的《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销案审批表》,应当同时上传至12358价格举报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八条 案件结案后,在执法流程子系统中生成和录入的各种文书和证据材料,自动进入档案管理子系统,形成案件电子档案。
第二十九条 对于形成的案件电子档案,任何人不得删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价格行政处罚案卷管理规定》,经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同意,并载明修改的时间、内容和原因。
第三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可以使用执法监督子系统的内部监督功能,对正在办理的价格行政处罚案件进行监督。发现执法行为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应当及时提出改正的意见建议。
第三十一条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在行政复议和案卷评查过程中,可以通过执法监督子系统依法调阅有关电子档案。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办理的案件结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和证据材料上传至执法信息平台。
第三十三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在开通使用执法信息平台时,可以依照《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内部职责分工,对网上办案的流程、各子系统的功能作出调整。
第三十四条 价格行政处罚案件的文书制作和案卷管理,依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