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国家知识产权局
发文时间:2024年12月30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
局令第82号
第一条 为 了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 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国家知识产权局依 法行使职权,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推进法 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行 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国家 知识产权局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行政复议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 领导。
国家知识产权局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 公开、高效、便民、为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 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是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 机构( 以下称 “行政复议机构” ),依法办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 行政复议事项。
第五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依法进行 调解。
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确保行政复议机构的人员配备 与所承担的工作任务相适应,提高行政复议人员专业素质,根据 工作需要保障办案场所、装备等设施。
国家知识产权局初次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国 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并参加统一职前培 训。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和参加人
第七条 除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情形外,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有关专利申请、专利权的行 政行为不服;
( 二)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有关商标注册申请、注册商 标专用权的行政行为不服;
( 三)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有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 申请、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行政行为不服;
( 四)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有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以及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行政行为不服;
(五)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有关专利、商标代理管理的 行政行为不服;
( 六)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国家知识产权局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 者不予答复;
(七)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 法权益;
(八)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 权益。
第八条 依照本规程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是申请人。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 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 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可以申 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以外的同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或者案件处理 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 请参加行政复议,或者由行政复议机构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 政复议。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九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专利代理 师、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或者其他代理人代 为参加行政复议。
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 权限和期限。变更或者解除代理人权限的,应当书面告知行政复 议机构。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行 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 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前款所述期限的,该期限 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 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 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 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行政复议申请 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的,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申请人应当先向国家知识产 权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 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一)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
( 二)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存在本规程第七条规定的未履行 法定职责情形;
( 三)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公开;
(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 复议的其他情形。
对前款规定的情形,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 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国家知 识产权局已经依法受理的,在行政复议期间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 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 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且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 为有利害关系;
( 二)有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 四)属于本规程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 五)属于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管辖范围;
( 六)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七)国家知识产权局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 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 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邮寄、 当面递交或者国家知识产 权局指定的互联网渠道等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申请时应当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及必要的证据材料;委托代 理人的,应同时提交代理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
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身份证明材料和必要 的证据材料,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依法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 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十五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 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
(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身份证号码、 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通 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 名、职务;
(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 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
( 四)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 五)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 六)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申请书可以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制作的 参考书式。
行政复议申请书可以手写或者打印。
第十七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五 日内进行审查,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本规程第十三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
( 二)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规程第十三条规定的受理条件 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理由;不属于国家知识产权局管辖 的,在不予受理决定中告知申请人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
( 三)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无法判断 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本规程第十三条所规定受理条件的,应书 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一次性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
对需要补正的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 日起十日内提交补正材料。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补正的,申请人 应当在规定的补正期限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行政复议机关可 以延长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 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并记录在案。
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期限届满,国家知识产权局未作出不予 受理决定或者发出补正通知的,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视为受理。
第十八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 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审理与决定
第十九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适用 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国家知识产权局审理下列行政复议案件,认为事实清楚、权 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 一)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当场作出;
( 二)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 三)案件涉及款额三千元以下;
( 四)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行政复议案件,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 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认为不宜 适用简易程序的,经行政复议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转为普通 程序审理。
第二十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 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 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有关部门单位。有关部门单 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 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 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 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 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有关部门单位。有关部门单位应当自收 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五 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 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 机构应当当面或者通过互联网、 电话等方式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将听取的意见记录在案。因当事人原因不能听取意见的,可以 书面审理。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书面审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 人可以依法查阅、复制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行政 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个人隐私或者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的情形除 外。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行为原则上不停止执行;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
( 一)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需要停止执行;
( 二)申请人、第三人申请停止执行,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 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
(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停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行政复议期间决定停止执行行政行为的, 由行政复议机构向有关部门单位发出停止执行通知书,并通知申 请人及第三人。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中 止:
(一)作为申请人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 行政复议;
( 二)作为申请人的公民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
( 三)作为申请人的公民下落不明;
( 四)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 义务承受人;
(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
( 六)依法进行调解、和解,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意中止;
(七)案件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 确认;
(八)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 案件尚未审结;
(九)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 审理。
国家知识产权局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书面 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 止:
( 一)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
( 二)作为申请人的公民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 弃行政复议权利;
(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权利义务 承受人或者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
( 四)依照本规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六十日,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
国家知识产权局终止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作出书面决 定告知当事人。
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 终止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 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 表示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
第二十七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 正确,程序合法, 内容适当的,应当决定维持。
第二十八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决定其在一 定期限内履行。
第二十九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 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 政行为:
(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 二)适用的依据不合法;
( 三)违反法定程序;
(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不得以同一事实 和理由作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 政行为,但是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除外。
第三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撤销该行政行为,但是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 一)依法应予撤销,但是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 益造成重大损害;
( 二)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责令履行的,国
家知识产权局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 二)原违法行政行为已改变,申请人仍要求撤销或者确认 该行政行为违法;
(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 有意义。
第三十一条 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 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申请人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 的,国家知识产权局确认该行政行为无效。
第三十二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 决定变更该行政行为:
(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但 是内容不适当;
(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未正确适用依据;
(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行政复议程序查清事实和证据。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变更决定,但
是第三人提出相反请求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申请人认为其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国家知识产权局没有相应法定职责 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 请求。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 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
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行政赔偿请求进 行审理,在行政复议决定中对赔偿请求一并作出决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 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签章,并加盖国家知识产权局行 政复议专用章,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国家知识产 权局应当依法审查或者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可以自愿达成和 解,和解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当事人达成和解后,由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构撤回行政复议 申请。
第三十七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自受 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 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 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三十日。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补正申请材料、中止、现场勘验、鉴定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 复议审理期限。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决定以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名义作出。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有关部门单 位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向其制发行政复议意见 书。有关部门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将 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情况报送行政复议 机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不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对有关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 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政务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
法律法规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 不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 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有关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本 规程中有关 “ 三 日” 、 “ 五 日” 、 “七 日” 、 “ 十 日” 的规定是 指工作日,不含法定休假日。
第四十二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 国境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规程。
第四十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收取费 用。
第四十四条 本规程自 2025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2012 年 7 月 18 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六十六号发布的《国家知识产权局 行政复议规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