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民用航空总局
【发文字号】令第162 号
【颁布时间】2006-2-20
民航总局行政复议办法
《民航总局行政复议办法》(CCAR-19)已经2006年2月8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2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止和纠正违法和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民航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航总局依据《行政复议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具体承办民航总局的行政复议事项,并履行《行政复议法》第三条 规定的职责。
第三条 民航总局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二章 行政复议的范围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民航总局申请行政复议:
(一)民航总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民航地区管理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民航省、区、市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以所在地区管理局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四)民航总局空管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以民航总局名义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五)民航地区管理局空管局按地区管理局的分工和委托,以地区管理局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五条 申请人认为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民航总局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
第三章 行政复议的申请
第六条 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以书面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附件一)正本一份,并按照被申请人的数目提交副本。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业、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
(三)申请复议的具体请求;
(四)主要事实和理由(包括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
(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日期。
复议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或其授权委托人签字并盖章,并附有必要的证据。
口头申请的,民航总局复议承办部门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第七条 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民航总局审查同意,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民航总局认为必要时,也可以书面通知与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四章 行政复议的受理
第八条 申请人向民航总局申请复议的,民航总局复议承办部门负责受理申请。
书面申请的,民航总局复议承办部门应当在申请书上注明收到日期。口头申请的,民航总局复议承办部门应当在申请记录上注明收到日期。
第九条 民航总局复议承办部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按照《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依法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除依法决定不予受理或告知申请人应当向其他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的外,行政复议申请自民航总局复议承办部门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条 行政复议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附件二)告知申请人:
(一)申请复议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范围的;
(二)申请人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主体资格的;
(三)申请人错列被申请人且拒绝变更的;
(四)申请行政复议超过了法定的申请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五)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已经受理,又申请行政复议的;
(六)申请人向其它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该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
(七)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行申请复议的;
(八)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和行政复议对象的;
(九) 行政复议申请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第十一条 民航总局复议承办部门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和《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附件三)发送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原总局承办部门或地区管理局。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原总局承办部门或地区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原总局承办部门或地区管理局的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进行答辩的事由,案件的基本过程和情况;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有关证据材料;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具体条款和内容;
(四)作出答复的时间。
行政行为原承办部门为民航总局职能部门的,书面答复应当加盖职能部门印章,为民航地区管理局的,书面答复应当加盖地区管理局印章。
第十二条 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协助和配合民航总局复议承办部门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复议承办部门提交由本部门以民航总局名义作出、引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者证据,并提出书面答复;
(二)协助复议承办部门审理属于本部门主管业务范围内的行政复议案件,并提出书面处理建议;
(三)协助复议承办部门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四)协助复议承办部门办理其他与本部门主管业务有关的行政复议工作。
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行政复议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协助和配合民航总局复议承办部门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相应的职责。
第十三条 被申请复议行政行为的原总局承办部门或地区管理局不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和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复议承办部门应当建议民航总局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要求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复议承办部门提出意见,报经民航总局领导批准后,制作《暂时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附件四),送达当事人。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可以撤回的,报经民航总局领导批准后,制作《同意撤回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附件五),送达当事人。
第十六条 具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情形,需要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由复议承办部门报经民航总局领导批准后,制作《中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附件六),送达当事人。
复议案件中止审理的时间,不计算在复议期限内。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及时恢复对案件的审理。
第五章 行政复议的决定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如案情复杂、书面审查无法查明案情的,也可以采取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意见、实地调查,邀请专门机构进行检验、鉴定等方式。
第十八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均不得自行向申请人或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也不得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发现的事实或情况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
第十九条 民航总局复议承办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出的复议内容和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经民航总局领导同意或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经局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民航总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民航总局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经批准延长的,由复议承办部门制作《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附件七),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民航总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民航总局行政复议决定书》(附件八)并加盖印章。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写明具体的赔偿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列入民航总局行政经费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