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时间:2020年3月20日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2020年3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令〔2020〕第1号公布 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实施行政许可适用本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本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相关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接入中国人民银行及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等建设、运营的信息化系统进行审核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行政许可;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非歧视的原则。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为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章。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不得增设行政许可,不得增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的行政许可条件。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保护申请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推进行政许可电子办理,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申请人通过电子政务系统提出申请的,符合相关要求的电子申请材料、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电子签名、电子档案与纸质申请材料、纸质证照、实物印章、手写签名或者盖章、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通过电子政务系统向申请人发送的相关文书、颁布的各种决定书和行政许可证,与纸质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一般程序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制作行政许可事项服务指南,按规定在办公场所、互联网站公示行政许可事项及其适用范围、审查类型、审批依据、受理机构和相关职能部门、决定机构、申请条件、申请接受方式和接受地址、办理基本流程和办理方式、办理时限、审批结果和送达方式、收费依据、监督投诉渠道等信息,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说明、解释,并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行政许可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该格式文本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公布,并通过电子政务系统提供下载,或者由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职能部门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申请人可以当面提交行政许可申请,也可以通过电子政务系统提出,并按照行政许可事项服务指南在指定地点提交或者通过电子政务系统在线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条 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职能部门负责审查受理。
依法应当由中国人民银行下级行先行审查后报上级行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由下级行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职能部门受理;需要多个职能部门办理的申请,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一个职能部门统一受理、牵头办理。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交行政许可申请时,应当出示身份证明文件;单位申请的,应当出示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或者营业执照,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件等身份证明文件。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还应当提供申请人、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办理开户许可等事项,由商业银行等机构批量代理提交的除外。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核对上述身份证明文件,必要时可以利用技术手段核实申请人身份。
第十二条 申请人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要求申请人提供申请材料真实性声明。
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办理登记手续,并向申请人出具申请材料接收凭证,载明申请材料接收日期;当场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决定书、补正告知书等的,可以不再出具申请材料接收凭证。
申请人现场办理的,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应当由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字确认。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收到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发现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发现申请事项属于中国人民银行职权范围,但不属于本级机构受理的,应当即时向申请人说明情况,并告知其向有权受理的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收到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发现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第十六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存在错误不能当场更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出具加盖本行行政许可专用章并载明日期的补正告知书。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人拒不补正,或者自补正告知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无正当理由未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许可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退回已经收到的全部申请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不予受理,并出具加盖本行行政许可专用章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和依据,退回已经收到的全部申请材料: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中国人民银行职权范围的;
(二)申请人提供的补正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三)申请人补正后仍存在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其他情形的。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前款第一项不予受理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依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下级行先行审查后报上级行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由下级行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十八条 申请事项属于中国人民银行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依前款规定受理行政许可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于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出具加盖本行行政许可专用章并注明受理日期的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依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下级行先行审查后报上级行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由下级行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事项依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下级行先行审查后报上级行决定的,下级行应当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
上级行在审查该行政许可事项时,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并自被告知之日起三日内提交陈述、申辩意见;对于口头陈述、申辩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做好记录,并交陈述人、申辩人签字确认。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存在实质性问题,可能影响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期对申请材料进一步修改、完善,或者解释说明。
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拒不修改、完善、解释说明,或者修改、完善、解释说明后仍存在实质性问题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继续审查,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通过实地调查、面谈等方式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申请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配合;拒不配合的,应当自行承担相关不利后果。
通过实地调查、面谈等现场方式进行核实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出示证件,并制作核实记录。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审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中止审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申请人因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他行政机关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侦查,尚未结案,对行政许可事项影响重大的;
(二)申请人被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他行政机关依法采取限制业务活动、责令停业整顿等监管措施,尚未解除的;
(三)申请人被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接管,接管期限尚未届满的;
(四)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请求有关机关作出解释的;
(五)申请人主动要求中止审查,且有正当理由的。
因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中止审查的,相关情形消失后,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恢复审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主动要求中止审查或者申请恢复审查的,应当向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提交书面申请。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拟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拟定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二)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拟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拟定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对行政许可决定实施法制审核,确保行政许可主体合法、程序合规、证据充分、法律适用准确。
第二十七条 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由作出行政许可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行长(主任)或者分管副行长(副主任)审查批准。
第二十八条 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统一编号、加盖本行行章,并注明日期。
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明确行政许可的效力范围、有效期限、变更及延续方式等事项。
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说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章的规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的,依法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行章的行政许可证,可以不再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申请人撤回申请的,应当提交正式书面请求,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撤回申请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退回已经收到的全部申请材料。
第三节 期限与送达
第三十一条 除根据本办法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行长(主任)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依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下级行审查后报上级行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下级行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移交上级行。
上级行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下级行初步审查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但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下列时间不计入本节规定的期限内: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章的规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或者需要听证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章的规定需要公示相关信息的;
(三)依照相关规定需要进行国家安全审查的;
(四)申请材料存在实质性问题,需要进一步修改、完善的,或者需要申请人进一步解释说明的;
(五)需要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实地核查,以及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的;
(六)在行政许可过程中收到对申请人相关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需要进行核查的;
(七)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中止审查的。
发生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情形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 对于受理、不予受理或者要求补正申请材料的通知书,除即时告知的外,应当自相关文书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或者行政许可证。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在申请行政许可时,选择相关文书、许可证的送达方式,并如实告知通讯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申请人选择邮寄送达的,邮件签收,视为送达;邮件因地址错误、拒收等原因被退回的,到达上述地址,视为送达。
申请人选择自行领取或者代理人领取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通知的时间及时领取相关文书、许可证,并应当在领取时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要求出示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等,予以签收。
办理开户许可等事项,由商业银行等机构批量代理提交的行政许可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一般采取由提交行政许可申请的商业银行等机构代为送达的方式,相关文书、许可证送交提交行政许可申请的商业银行等机构的,视为送达。申请人明确提出通过邮寄、自行领取等方式送达的除外。
申请人或者代理人在接到领取通知十日内不领取相关文书、许可证且无法通过邮寄等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期为两个月。公告期满,视为送达。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通过电子政务系统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通过电子政务系统,以电子形式出具本办法规定的申请材料接收凭证、补正告知书、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决定书、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等。
申请人在电子政务系统完成申请书填写,并完成申请材料提交的日期为该行政许可的申请日期;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通过电子政务系统以电子形式出具文书并能够被申请人查阅,视为送达。
第四节 听证
第三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三十九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应当在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四十条 听证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法律事务部门组织,按照下列程序公开举行:
(一)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二)听证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法律事务部门工作人员担任主持人,或者由本行行长(主任)或者分管副行长(副主任)指定该行政许可事项承办部门以外的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担任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本行行长(主任)或者分管副行长(副主任)决定;
(三)举行听证时,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职能部门应当提供作出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四)听证应当由听证主持人指定专人记录并制作听证笔录,笔录的内容包括: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参加听证的人员、听证事项、听证当事人的意见。
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当事人确认并签字或者盖章。听证当事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记录在案,并由其他听证参加人签字或者盖章证明。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九条提出的听证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始听证前,听证申请人可以书面提出撤回听证申请,并说明理由。
听证申请人撤回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不得再次就同一行政许可事项提出听证申请。
第三章 行政许可的特殊程序
第四十二条 行政许可事项简单、审查标准明确,申请人以格式文书提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申请事项依据有关规定能够于当场或者五日内确认准予行政许可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许可。
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许可事项,在行政许可事项服务指南中载明,并由中国人民银行公布。
第四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职能部门根据本行行长(主任)或者分管副行长(副主任)的授权,在受理行政许可后及时制作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依据有关规定制发行政许可证。
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可以不再出具申请材料接收凭证、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等过程性文书,并适当简化内部审批流程。
第四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按照简易程序审查的过程中,发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存在实质性问题,不能在五日内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相关规定处理相关行政许可申请。
第四十五条 被许可人拟变更下列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提出申请,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一)变更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行政许可证记载事项的;
(二)变更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章规定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变更的事项的。
第四十六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六个月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提出申请。但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章规定的行政许可条件,综合被许可人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内的合规经营情况,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被许可人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章规定的行政许可条件,或者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内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不再准予延续。
第四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受理、审查、决定被许可人变更和延续申请的程序,以及适用简易程序的,本章有规定的,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办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行政许可办理过程进行记录,完善行政许可案卷管理制度。
第五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上级行依法对下级行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进行监督,及时纠正下级行实施行政许可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要求被许可人提供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有权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现场检查。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对涉嫌非法从事应当得到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
第五十三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撤销行政许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未作处罚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进行处罚: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许可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十五条 其他单位和个人非法从事应当得到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经营活动的实际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进行处罚。拒不改正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会同有关行政机关予以取缔;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变更、延续决定,依法撤销、注销行政许可的,应当于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依据行政许可事项服务指南和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予以公开。
第五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日”为单位的,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九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实施行政许可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4〕第3号发布)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