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机构 公安部
发布日期 2018-02-12
出境入境航空器载运人员信息预报预检实施办法
(2018年2月12日公安部、交通运输部令第147号发布 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出境入境航空器载运人员信息预报预检工作,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便利航空器及其载运人员出境入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等
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境入境航空器负责人或者其出境入境业务代理单位(以下简称航空器负责人或者代理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完整、准确、及时地预报出境入境航空器拟载运的旅客、机组人员信息,包括旅客订座记录、登机旅客信息和登机机组人员信息。
第三条 航空器负责人或者代理单位应当按照公安部出入境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商定的格式,通过专用网络将预报信息发送至指定的地址。
预报信息由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和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共享。
第四条 航空器负责人或者代理单位应当在航空器起飞前72小时、24小时、2小时、1小时和起飞后30分钟内分别报送旅客订座记录。
旅客订座记录采用国际标准电子报文格式,内容包括旅客姓名、国籍、性别、出生日期、出境入境证件号码、出境入境证件有效期截止日期、航段、团体情况、联系地址、出票情况等。
第五条 航空器负责人或者代理单位应当在办理旅客值机手续时,逐一报送拟登机的旅客信息,并在飞机关闭舱门准备起飞前报送所有已登机旅客和机组人员信息。
登机旅客和机组人员信息的内容包括:姓名、国籍、性别、出生日期、出境入境证件号码、出境入境证件有效期截止日期、人员类别。
第六条 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对航空器负责人或者代理单位报送的登机旅客信息进行预先核查,即时向航空器负责人或者代理单位反馈预检指令。
对于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反馈不准登机的旅客,航空器负责人或者代理单位应当不准其登机。
第七条 航空器负责人或者代理单位按照规定预报信息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和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对该航空器及其载运的旅客、机组人员出境入境提供便利。
第八条 航空器负责人或者代理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预报信息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航空器负责人按以下标准罚款,对单个航班罚款总额不超过五万元:
(一)未按规定时限报送旅客订座记录的,按每漏报一次处五千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时限报送登机人员信息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报送登机人员信息不准确的,单个航班不准确数量不超过十人的,处一万元罚款;单个航班不准确数量超过十人的,每多错报一人,增处一千元罚款;
(四)漏报或多报登机人员信息的,每漏报或多报一人处五千元罚款;
(五)未报送登机人员信息的,处五万元罚款。
航空器负责人或者代理单位未能按规定预报信息,有证据证明因网络故障等客观原因造成的,不予处罚;情节特别轻微的,可以不予处罚,但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反馈不准登机的旅客,航空器负责人或者代理单位仍允许其登机并载运其出境入境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每载运一人一万元罚款。
第十条 航空器负责人或者代理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出境入境航空器载运的旅客、机组人员信息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推迟或者阻止该航空器负责人或者代理单位运营管理的航空器出境入境;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可将有关情况记入守法信用信息记录,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示。
第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航空器负责人,是指出境入境航空器运营人、所有人、机长等对航空器出境入境活动负责的单位、人员。
出境入境证件号码,是指旅客或机组人员持用的有效护照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效出入境证件号码。
人员类别,是指旅客或者机组人员。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国际航班载运人员信息预报实施办法》(公安部第99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