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时间:2014年12月05日
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案件终结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控告人、申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和信访秩序,完善检察机关控告申诉案件依法终结和有序退出机制,依据法律和相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案件依法终结,是指控告人、申诉人不服人民检察院生效处理决定,其救济权利已经充分行使、放弃行使或者已经丧失,反映的问题已经依法律按政策公正处理,仍反复控告申诉,除有法律规定的情形以外,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作出终结决定,不再启动复查程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下列控告申诉案件:
(一)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不批准逮捕、撤销案件、免予起诉决定以及其他刑事处理决定的,但人民检察院对不服公安机关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裁定的控告申诉所作的监督决定除外;
(二)请求人民检察院进行国家赔偿的;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可以适用本办法的其他控告申诉案件。
控告人、申诉人提出的诉求涉及多个司法机关,其主要诉求属于前款规定范围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本办法将该主要诉求予以终结。
第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控告申诉案件作出的审查、复查决定即是案件的终结决定。控告人、申诉人就同一案件继续控告申诉的,除要求执行复查纠正决定、赔偿决定、落实善后工作之外,原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制作《控告申诉案件终结告知书》,并送达控告人、申诉人。
第五条 不服省级及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生效处理决定的,一般由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查终结。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诉讼监督案件已经作出审查结论,当事人继续向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化解工作需要,建议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等原办案单位按程序依法终结,并附人民检察院审查结论。
(一)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当事人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或者申诉,经人民检察院审查并作出审查结论的;
(二)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裁定,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经两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且省级人民检察院已经复查没有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的;
(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决定的;
(四)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裁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作出终止审查或者不抗诉决定的;
(五)当事人认为民事行政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民事执行活动中存在违法情形,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作出审查决定的。
第七条 案件终结工作应当按照依法终结、确保质量的要求,严格审查把关。对符合下列条件,当事人仍坚持控告申诉的,省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可以作出终结决定。
(一)案件已依法经下列程序进行了审查、复查。
1.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不批准逮捕、撤销案件、免予起诉决定的申诉案件,经两级人民检察院立案复查且采取公开审查形式作出复查决定,申诉人没有提出新的充足理由的;
2.不服人民检察院其他刑事处理决定的案件,经两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复查并作出法律结论的,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赔偿义务机关为人民检察院的国家赔偿案件,法律规定的救济程序已经穷尽,或者赔偿请求人放弃或者丧失法定申请权利,导致不能启动相应法律程序的。
(二)审查、复查结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理适当,并已经书面告知复查、审查结论,控告人、申诉人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
(三)执法错误已经依法纠正,执法瑕疵已经妥善补正,善后工作已经落实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协调有关部门提出了合理的善后方案,但控告人、申诉人仍不接受。
(四)对人民检察院及其检察人员执法办案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执法错误,或者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已经依纪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五)采取公开听证、公开答复等形式开展了公开审查、释法说理、教育疏导工作,但根据法律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不适用公开审查程序的除外。
(六)控告人、申诉人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人民检察院已经依照法律规定给予司法救助。
第八条 对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控告申诉案件,符合终结条件的,省级人民检察院按照下列程序作出终结决定:
(一)作出审查、复查决定的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认为案件符合终结条件的,应当逐级向省级人民检察院书面申报终结。
(二)申报决定应当提请本院检察委员会审议作出。审查、复查部门申报终结时,应当将申报终结报告、案件审查或者复查意见、控告申诉材料、相关法律文书以及必要的案卷材料等,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
(三)省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应当对申报材料是否完备进行审查。申报材料不完备的,通知申报的人民检察院及时补充;申报材料完备的,控告检察部门应当及时登记,在三日以内按照案件性质和职能分工移送侦监、公诉、侦查、刑事申诉等部门审查办理。
(四)承办部门应当指定专人办理,对案件事实、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办理程序及善后工作等进行全面审查和必要的调查核实,提出是否同意终结的审查意见。拟同意终结的,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作出决定;拟不同意终结的,报检察长决定。审查决定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后两个月以内作出。
(五)对决定终结的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在七日以内制作《控告申诉案件终结决定书》并移送控告检察部门。控告检察部门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七日以内,将《控告申诉案件终结决定书》发送申报终结的人民检察院。申报终结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七日以内,由控告检察部门将《控告申诉案件终结决定书》送达控告人、申诉人,并记录在案。《控告申诉案件终结决定书》包括:控告人或者申诉人基本情况,主要诉求,原案事实和诉讼经过,控告或者申诉事项的处理情况,申报终结情况及理由,审查意见,作出终结决定的依据等。
(六)对不符合终结条件和标准的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在七日以内将不同意终结的审查意见及理由向控告检察部门反馈,并退回申报终结材料。控告检察部门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七日以内,书面通知申报终结的人民检察院执行,并退回申报终结材料。
第九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对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控告申诉案件已经作出审查、复查决定,认为符合终结条件可以由本院终结的,由审查、复查部门提出意见报检察长决定。检察长拟同意终结的,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作出决定。
对决定终结的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在七日以内制作《控告申诉案件终结决定书》并移送控告检察部门。控告检察部门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七日以内,将《控告申诉案件终结决定书》发送原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原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七日以内,由控告检察部门将《控告申诉案件终结决定书》送达控告人、申诉人,并记录在案。
第十条 《控告申诉案件终结决定书》和《控告申诉案件终结告知书》一般在有关信访接待场所公布,但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件信息公开工作的相关规定。
对已经终结的案件,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控告申诉,除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检察院不再受理、不再启动复查程序,上级人民检察院不再进行交办和通报。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争取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党委政法委、综治办等单位的支持,推动建立终结案件的移交、退出机制。
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案件终结情况通报案件管辖地、控告人或者申诉人住所地的同级上述单位,并报请上述牵头单位协调当地党委和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基层组织落实教育疏导、矛盾化解和帮扶救助工作,相关人民检察院配合做好法律释明和政策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对依法终结的案件,应当在终结决定作出后十日以内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备案。
备案材料应当包括:案件终结情况备案表,备案材料目录,终结决定书,控告申诉材料,原案诉讼文书,审查或者复查法律文书,申报终结报告及检察委员会会议纪要,终结案件审查报告等。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通知省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承办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终结各环节信息录入全国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
第十四条 案件终结后,出现新的证据或者线索,足以影响原处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采取专项督查、案件评查、集中点评、典型引导等方式,加强对案件终结工作的督促指导,确保终结质量和效果,并视情通报发现的问题,推动案件终结工作健康有序开展。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案件终结工作实行办案责任制。对终结工作中不严格按照标准和程序,随意终结,导致定性、处理错误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检察院依纪依法严肃追究相关部门和人员责任;对问题突出的地方和单位,予以通报并责令整改。
第十七条 控告人、申诉人有违法闹访、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移送有关部门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