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行政诉讼的主体。原告必须是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包括自己的合法权益未受到行政行为侵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告是行政机关,不包括司法机关、立法机关、军事机关和党的机关。
那么,这里所说的行政机关包括哪些?在这里,有必要对行政主体予以介绍。在《若干解释》颁布以前,行政主体基本上只是一个学术概念,没有任何法律规范界定其内涵和外延。《若干解释》依据“行政主体与被告的对应原则”,通过确定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间接地确定行政主体的基本特征。根据《若干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
根据这一规定,行政主体应当具备以下三方面的特征:
第一,行政主体必须是享有并行使行政职权的机关或组织。主要用于区别企业行政或私人行政,因为“具有并行使行政职权”是行政主体最根本的特征。
第二,行政主体必须是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活动的组织,以他人的名义,代他人实施行政活动的组织就不是行政主体,而是行政主体的内设或委托机构(组织)等。如《若干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
第三,行政主体必须是能够独立承担行政责任的组织。这是行政主体在法律上具有独立人格的重要特征,不具有这个特征就不能赋予其行政管理职权和职能,也不能独立参加行政诉讼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检查所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问题的答复》(1995年12月18日,法函〔1995〕174号)指出,根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二条和《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对投机倒把行为的处罚,应当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作书面处罚决定书。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检查所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更何况系事业编制,故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故而,以上三个特征是相互联系、互为条件的。只有同时具备以上三个条件,才能称为行政法上的行政主体。[1]综上,行政主体是指依法拥有国家行政职权,代表国家能以自己名义独立实施行政活动及参加相关行政争议活动,并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的机关或者组织。当然有些人认为,上述三个特征仅仅是行政主体必须具备的一定的法律资格要件,而行政主体还有一定的组织要件。关于行政主体的组织要件说法不一,有的认为要经过正式的授权、批准成立手续,还有的认为行政主体必须要有独立的经费和办公场所等等。由于行政主体的组织要件主要是由行政管理学、
宪法学和组织法等学科研究,而行政法学和行政诉讼法学主要关注的是行政主体的法律资格要件,所以,关注行政主体,主要关注行政主体的法律资格要件,以及关于法律资格要件的法律规定。由于我国行政组织法的不健全,关于行政主体法律资格要件的规定不够完善,往往需要通过单行
法律法规规章和最高人民法院的
司法解释予以补充。
在我国,一般来说,能够独立承担行政责任的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那么,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可以成为适格被告。但是,《若干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依据这一规定,规章授权的组织也可以成为被告。为此,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据该规定,行政机关,亦应包括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作出行政行为的组织。
2.法律关系。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是因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行政权力,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行政法律关系而引起行政争议,它不包括行政机关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民事法律关系而引起的民事争议。
3.行政行为。一般来说,可以提起诉讼的是行政行为。行政行为,又称行政法律行为,是行政法学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概念之一。对行政行为的研究,不仅是行政实体法的要求,也是制定行政程序法的要求。在要求完善行政实体法和制定行政程序法的背景下,对行政行为的深入研究显得尤为重要。由于行政行为的定义不明确,不同的行政法学者对行政行为的界定和理解都存在巨大的差异。
以我国大陆地区为例,在不同时期,甚至同一时期,不同学者基于对行政法的不同认识,对行政行为的认识也是千差万别。行政行为有五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行政行为是指一切与国家行政管理有关的行为,包括行政主体的行为,也包括行政相对人的行为,还包括行政诉讼中的行为等。其可能意在于与民事行为相对应而存在。
第二种观点认为,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所作的一切行为,意在于从机关角度来划分行政行为不同于其他国家机关的行为。
第三种观点认为,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活动行为的总称,排除了行政机关非行政方面的行为。
第四种观点认为,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所作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也就是说,无论行政机关制定和发布普遍性的规范性文件,还是针对某一具体事件或特定人所作的处理决定,凡是具有法律后果的行政管理行为,都属于行政行为。
第五种观点认为,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针对特定人或事件所采取的具体行政措施的行为,即实际上的具体行政行为。
笔者认为,从我国大陆地区现有的行政法制状况来看,第三种观点比较妥当。其原因在于:一是《行政诉讼法》的要求。依据《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既列举了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等这些行政法律行为,也列举了一些行政事实行为,如果再用狭义上或者最狭义上的行政行为概念,就不利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就迫使我们不得不使用广义上的行政行为概念。二是行政手段的多元化。
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使得行政机关管理手段的样式和类型也日益丰富和多样,如果还采用狭义或者最狭义的行政行为概念势必限制行政机关的行政手段和管理方式。三是行政法学发展的需要。使用狭义的行政行为概念是不符合世界潮流的,在国际上已经有一种承认广义行政行为的趋势,这也要求我们必须采用广义上的行政行为概念。
4.行政诉讼标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只纠正违法的行政行为(作为或者不作为)。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中的“侵犯”,是指违法情形。对于行政机关在法定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当与不当的问题,法院一般不作处理,只有所作出行政行为达到明显不当(包括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时才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标的。
5.行政行为引起的后果。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受到行政机关的侵犯可以提起诉讼的同时,还包括他们其他的合法利益(如公共利益的反射利益)受到行政机关的侵犯,也可以提起诉讼。
6.有权依照本法提起诉讼,有三层意思:一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二是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提起诉讼;三是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才予立案。
实务指导
新《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据该规定,行政机关,亦应包括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作出行政行为的组织。这一规定本身并不是在于界定何为“行政行为”,而是什么是“行政机关”。
那么,什么是“行政行为”?如上所说,行政行为是广义的,行政行为除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外,还包括抽象行政行为(如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行政协议和事实行为等等。但是,不是所有的行政行为均可诉。
《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依据这一规定,除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不可诉的行政行为外,其他均为可诉的行政行为。其中最为重要的仍然是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处理具体事件的行为,即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而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为进行行政管理而制订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例如,行政法规、规章等。它不对某一具体事件作出具体规定,但一切具体事件合乎行政法规、规章等抽象规范的,都在其适用范围内。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规章等抽象行政行为违法,目前仍然不可诉,依照《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可以向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不过,值得注意的是,新《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这一规定意味着,虽然规章以下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但是,可以在对可诉的行政行为审查时对其所依据的规章以下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并进行审查。除此之外,行政协议、事实行为以及行政不作为均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可诉的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