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行政案件审判权由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的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行政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对外而言,是行使国家主权,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行政诉讼,必须由人民法院统一审理;任何国家都无权干涉我们国家的主权。对内而言,是根据国家机关职权分工的原则,行政案件只能由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其他任何机关或者组织都无权审理。
2.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必须依照法律规定,不得独立于法律之外。这里所说的法律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3.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即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地位或者利用非正当的手段,干扰和影响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活动。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工作,应当接受党的领导,接受国家权力机关、检察机关的监督。因此,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检察机关和中国共产党依照法定权限进行的监督除外。
4.人民法院独立行使行政审判权,是指由人民法院作为一个整体独立行使行政审判权,并不是完全“下放”到审判员、合议庭独立行使行政审判权。人民法院集体领导行政审判工作的组织机构是审判委员会,作为审理具体行政案件的职能机构合议庭,在审判业务上应当接受审判委员会的领导和监督。合议庭审判行政案件,遇到重大问题时,应当向庭长、院长请示;遇到意见不一致时,应当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合议庭对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应当服从。
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这是从人民法院开展行政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作出的规定。人民法院的机构设置,本应由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但是,因为人民法院组织法没有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行政审判庭,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对此作了规定,此次修改予以保留。从各地人民法院审判行政案件的实践看,全国各地均依法设立了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
实务指导
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在制定本法时,《人民法院组织法》没有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立行政审判庭,有的地方编制部门未批准设立行政审判庭,但又不宜为此专门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因此本条对这一问题予以明确。据此,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等业务审判部门、海事法院、森林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都不应当审理行政案件。
《若干解释》第六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和审查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法庭不审理行政案件,也不审查和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庭主要审理民事案件、刑事自诉案件、经济案件、办理本庭审理案件的执行事项、指导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等。该
司法解释未规定人民法庭可以审理行政案件和审查非诉行政执行案件。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这方面已经发生了一些变化:一是有些省高院和中院已经成立行政审判二庭。如近十年来,非诉行政执行案件飞速增长,成为一些地方法院行政庭的主要业务,为此有些地方法院专门设立行政审判二庭负责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处理。二是有些地方试点铁路运输法院准备审理重大的跨行政区域的行政案件和审查行政机关申请执行行政行为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