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相比,行政诉讼出现较晚,对前两大诉讼法借鉴较多,导致行政法学界对作为三大诉讼法共有原则的阐述,往往蜻蜓点水,着墨不多。然而随着行政审判实践的不断发展,行政诉讼越来越清晰地展示出与其他两大诉讼在诉讼目的、任务及案件性质方面的不同,因此在审理行政案件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也越来越多地呈现出特定的内容与意义。
1.事实与以事实为根据
案件事实并不是哲学意义上的客观真实,而是法律事实,也就是诉讼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案件事实在行政诉讼中包括三方面:一是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实施的行为事实;二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三是行政诉讼中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的事实。行政诉讼主要围绕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展开,且被审查的行政行为本身就是行政主体通过收集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作出行政决定的过程。可以说,行政诉讼实质上是对一个已经确定了权利义务关系的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所进行的司法确认,属第二次审查。这也正是行政诉讼在英美法系被称为“司法复审(judicial review)”的原因之所在。
以事实为根据,是实事求是原则在行政审判工作中的体现,要求人民法院以依靠证据证明的事实作为处理案件的根本依据,特别是不能以领导的主观意愿、无根据的批示为依据。如何确定案件事实,证据审查是关键,故以事实为根据的核心是重证据,确保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建立在扎实的证据基础之上,从而提高说服力,树立司法权威。具体要求有[1]:一是了解案情,包括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情况和行政争议发生的原因、经过和争议焦点等;二是掌握证据,应当向诉讼参与人和其他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收集、调取与案情有关的证据;三是审查证据,应当分析证据和待证事实的内在联系,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等。“审查证据”便是法庭的“认定证据”环节,是指法庭依照法定程序,根据一定的原则或者规则,对经过质证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即证据“三性”进行审查判断,从而确定证据材料可否采信,可采信证据的证明力大小的活动。它具有三层含义:第一,认定证据的主体是法庭,《行政诉讼证据规定》中有关证据的认定主体,均采用“法庭”的表述形式。第二,认定证据的对象应当是经过质证的证据材料。只有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那些未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证据材料,无须进行认证。第三,认定证据的任务是对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判断,确定哪些证据材料具有证明效力,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小,最后确定哪些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2]
2.法律与以法律为准绳
本条中“以法律为准绳”当中的“法律”应当从最广义的层面上理解。首先,法律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按照本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之规定,本条中“法律”的范围至少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其次,法律包括规章。按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之规定,只要规章被人民法院参照适用,当然就是行政案件审理的准绳。此外,对于规章以下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人民法院可以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如不合法可以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需说明该司法审查权一方面在制度上得到强化,赋予原告审查请求权,即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另一方面受到限制,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否定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即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经审查认为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以法律为准绳,是指只有法律才是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基础和衡量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客观尺度。其中,功能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必须严格依据证据规则、诉讼调查程序查明案件事实;二是必须严格依据实体法律,评价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价值表现为两点,一是确保同案同判,避免个案差异对待,维护裁判尺度统一;二是抵制上级指示、主观臆断等干扰,追求司法公正。审判实务中遇见的以权代法、打招呼、批条子做法都是与该条精神相悖的。
实务指导
如前所述,案件事实包括三方面,不同的案件事实配套不同的证据规定:
1.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实施的行为事实。以应申请行政行为为例,《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
2.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同时,该条蕴涵另一深意,要求行政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以“作出行政行为时收集的证据”为原则,所以第三十五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延期提交的证据仅限于“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了证据”,除非满足该条第二款的适用情形,即“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此外,“作出行政行为时收集的证据”原则也对人民法院提出了要求,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但是,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3.行政诉讼中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的事实。此类事实是解决行政纠纷的关键,但是不限于此类事实,但凡是案件事实,都需要满足《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人民法院必须“对未采纳的证据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