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法性审查在我国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行政案件,进而对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评判并作出裁判的行为,包括案件受理、审理、判决等环节。合法性审查主要适用于审理阶段。
一、合法性审查的标准
何为合法的行政行为?根据本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合法的行政行为除了满足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三个条件外,行政行为还必须不存在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和明显不当的情形,也不存在应依法作为而不作为的情形。行政行为满足前述条件,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之,对于违法作为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对于违法不作为的则依据本法第七十二条和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或者履行给付义务。
二、合法性审查的限制
该原则也称为“司法审查有限原则”,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限制:
(一)合法性审查的对象限制
本次修法明确将合法性审查的对象由“具体行政行为”变更为“行政行为”,第二章的受案范围也作了相应的调整。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基于行政职权而作出的具有公法意思上的表示并产生直接或者间接外部法效果的行为。在司法实务中,行政行为与其他性质的行为如何区分,往往影响到案件能否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并得到最终解决。[1]合法性审查的对象是行政行为,如何理解?包含两点:一是仅对行政主体,不对行政相对人的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这点有别于民事诉讼中需要同时判断双方当事人行为是否合法的制度设计。二是此处的行政行为大致包括具体行政行为以及那些原属于抽象行政行为但是效力位阶在规章以下,行政主体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如行政命令、会议纪要等。但是该项司法审查权受制于两点:(1)本法第五十三条,需当事人一并提起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的诉请;(2)本法第六十四条,人民法院可以不适用这些规范性文件,但对其效力只能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不可以直接否定。
之所以对合法性审查对象进行修改,是为了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通过对行政权与司法权重新划界的方式,加大司法权对行政权进行干预、审查的程度,扩大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救济的范围。
(二)合法性审查的程度限制
合法性审查能够进行到什么程度,要受到司法权自身的限制。具体讲,就是法院不能代替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草案)的说明》指出:“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应当依法进行审理,但不要对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的行政行为进行干预,不要代替行政机关行使权力,以保障行政机关依法有效地进行行政管理。”实践中,法院不代替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通常体现为法院不会直接作出决定,但不意味着法院不能对行政权如何行使作出判断。当然,如果涉及行政裁量,法院应当尊重行政机关的首次判断权。
按照传统的行政行为裁量理论,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司法权不能超越该界限来干涉或者指导属于行政裁量的内容。[2]因为行政裁量属于行政权的自留地,司法权不能插足。据此,合法性审查原则要求人民法院只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而不审查行政裁量是否合理的问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至于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原则上应由行政复议处理,人民法院不能代替行政机关作出决定。”具体说,超出法定的自由裁量的范围和幅度的行政行为,构成违法,应纳入司法审查范围;相反,行政行为若在自由裁量的范围和幅度以内,则该行为合法,只存在合理与否的问题。合理性问题,更适合于行政机关内部监督解决。这种过度承认并放任自由裁量权容易引起行政恣意。理论界提出控制行政裁量权理论,立法者在立法中予以了回应,将有限的合理性审查纳入到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审查当中。
实务指导
结合审判实务,审理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行为,法院需把好三关:一是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在法定的范围与幅度之内,即是否存在有无职权、超越职权的情形。前者比如,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但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的,依据本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如果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后者比如,行政相对人被处罚的种类、数额不在法定范围、幅度之内,那么行政机关直接构成违法。二是判断法定范围幅度之内的自由裁量行为有无滥用的情形,即是否存在滥用职权的情形。比如,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违反法律授予自由裁量权的原意、目的等,法院可以审查后撤销。三是判断行政行为是否明显不当。比如,尽管行政处罚在其法定范围幅度之内,但处罚强度明显超出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违反法律公平合理原则时,司法权应介入其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