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合议制度
合议制是指由三人以上的单数审判人员组成审判庭,具体对案件纠纷进行审理和裁判的制度。
(一)合议制度的具体规定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合议庭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按照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一审行政案件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三个以上的单数。”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需说明,此处的二审阶段的合议庭只能由审判员构成,不包括陪审员。至于再审阶段的合议庭组成人员,视情况而定:若按照一审程序再审,则按照一审阶段的合议庭要求进行,若按照二审程序再审,则按照二审阶段的合议庭要求进行。
相对于独任制,合议制的诉讼价值有[1]:一是运用集体智慧,保证审判质量。这一点在复杂、疑难、新型的案件中尤其重要。二是形成内部监督,防止个人恣意。在中国目前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法官的权限较少来自于当事人及律师的制约,合议制以独立判断、公开讨论、平等表决、民主集中的集体决策机制来防止法官权力过分集中和恣意专断。三是平衡多元价值,分担制度风险。在社会广泛关注、涉及多方利益、政策性较强的案件中,来自不同背景的法官可能带有或者代表不同的价值倾向乃至偏见,同时也可能承受或者遭受多方面的压力和干扰,由多名法官组成合议庭共同作出决定,可以通过不同价值取向之间的沟通和博弈而形成审判庭的价值中立或平衡,并以集体裁判体系共同分担司法独立本身蕴涵的社会压力和风险。这一点在行政诉讼征地拆迁类案件中尤为突出。
(二)合议制度的例外补充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九条规定:“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至于行政诉讼是否可以适用独任制并未明确。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之所以只规定了普通程序,在审判组织上只规定了合议制,主要受制于行政诉讼法草创阶段的现实环境。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王汉斌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草案)的说明》中说“行政案件审理难度大”,具体情况主要有[2]:一是行政案件的审理被认为涉及复杂的专业技术知识,难度较大;二是相关法律不完善,审判经验相对不足,组成合议庭审理可以发挥集体智慧;三是行政诉讼尚难为行政机关所接受,采用合议制可以增强抗御各方面干扰的能力。然而《行政诉讼法》实施二十多年来,理论学者呼吁增设简易程序,适用独任制度;实务法官提出,在行政审判案多人少矛盾剧增的今天,合议制度“耗人耗时”,出现陪而不审等问题。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将“完善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明确使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制定简易程序审理规则”纳入“三五改革纲要(2009-2013)”;随后,“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被中央确定为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60项任务之一。经中央批准,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12月8日发布了《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法〔2010〕446号),决定先在部分基层人民法院进行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几年的司法试水证明行政诉讼走简易程序,采用独任制度在权益保障、资源配置和提高效率方面效果明显,本次《行政诉讼法》修改正式确认简易程序,其中第八十三条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二、关于回避制度
诉讼回避是指审判人员与其他有关人员,在法定情形下,不再参加案件的审理工作或者免除有关义务的执行。
回避制度是三大诉讼法共同执行的基本诉讼制度,如此设计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一是遵循“任何人不得为自己的法官”的理念,是一种实质正义。试想,案件审理涉及法官的私利或者关系时,就很难确保法官不掺杂个人因素,司法的公正公平就受影响。二是提高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追求一种形式正义。回避制度将有利害关系的审判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无形中减少当事人对诉讼结果的质疑。三是避免审判人员陷入“大义灭亲”的尴尬境地,是一种基于伦理考虑的技术处理。
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五条规定了回避制度,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得更为详细,包括:(1)回避的种类。一是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二是自行回避,当审判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时,应当申请回避。(2)回避的对象。除了审判人员外,回避制度还适用于案件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和勘验人。(3)回避的程序。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此外,当事人对回避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至于回避的法定情形、申请回避的时间和形式等细节,请参见《行政诉讼法》相关的
司法解释。
三、关于公开审判制度
公开审判是我国
宪法确认的一项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案件的审理和宣布判决时,除了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一律公开进行。该制度主要针对秘密审判情形,是司法民主化、现代化的表现,特别对行政审判事业产生积极作用:第一,在司法独立不足,行政权强势的国情下,公开审判可以防止行政机关迫使人民法院暗箱操作,促进公正裁判。第二,从全国范围看,近几年行政审判普遍存在上诉率高、申诉率高、实体裁判率低和行政相对人服判息诉低的“两高两低”现象[3],公开审判可以增加裁判正当性和社会接纳度,即所谓的“看得见的正义”。第三,不可否认,部分行政案件申诉人为获得高额赔偿,编造事实、隐匿证据或者伙同村民亲戚向法庭施压,“开庭难”成为行政审判一大难题,公开审判可以督促当事人在公开场合真实陈述事实,正当行使权利。第四,行政诉讼发展较晚,社会熟悉度不高,导致老百姓不知如何运用诉讼保障其合法权益。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通过新闻发布会形式,借助央视等媒体向社会公布了“十大征地拆迁案件”和“十大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这种公开宣传判决结果的做法为社会公众提供了生动的教育。
(一)公开审判的主要内容
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该条规定了行政审判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其中,(1)关于公开的内容,包括案件审理过程的公开和审判结果的公开,而合议庭评议过程、审判委员会讨论情况一律不公开,相关材料在归档时订于副卷,不予外借复印。(2)关于公开的对象,包括向群众公开和向社会公开,前者允许群众旁听案件庭审和宣判;后者允许新闻记者采访和报道庭审过程,向社会披露案件的审判情况,比如XXX案件的微博直播形式就是向社会公开的新方式。(3)关于公开的例外,①对审判过程,本法明确规定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法定不公开以及“涉及商业秘密”时的申请不公开。其中国家秘密主要指涉及国防、军事、国家安全、经济贸易等方面的秘密;个人隐私一般指一人不愿意公开的身份地位、履历情况、存款收入、正在进行的发明、著作等;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必须同时具备秘密性、商业价性、保密性和实用性的构成要件。②对于判决结果,即使是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也应公开宣布判决结果。
(二)公开审判不同于开庭审理
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关于公开审判与开庭审理之间的区别[4],实务中确存混淆。区别一,两者针对对象不同:前者是为了防止审判中“暗箱操作”的出现,司法改革中的公开审判原则主要要求人民法院将审判过程和案件信息向双方当事人之外的社会公开,即审判的透明化。后者内容是根据对席原则或者辩论原则的要求,人民法院与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加人共处于同一个“法的空间”,进行信息交换、辩论和询问,人民法官不得在一方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向另一方获取案件信息,或者根据未经双方在场和对质的信息作出裁判,因此开庭审理对应的是本条修改前的书面审理。区别二,两者涵盖范围不同,公开审判的案件一定经过开庭审理,但开庭审理的案件则可能有不公开审理的法定事由。
四、关于两审终审制度
两审终审制度是指行政案件经过第一审、第二审两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就宣告终结的制度。具体而言:行政案件经过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裁定;若当事人不服,在法定的上诉期内有权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的判决、裁定,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成为终审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执行,不得再次提起上诉。
(一)关于四级两审终审制
我国法院结构包括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四个等级。其中,四级人民法院均可审理一审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以上(包括)的三级法院均可审理二审案件,因此我国的审级制度被称为“四级两审终审制”。需要说明的是,该制度并不要求每一个行政案件都必须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理才能终结,若当事人对一审裁判在法定期间未提起上诉的,一审裁判即发生法律效力,故两审终审制度作为一个原则列于总则,主要为了充分肯定当事人享有法定的上诉权利,只要法定期间提起上诉,上级人民法院就必须受理并在法定期间内审结完毕。
(二)关于两审终审制度的例外
(1)当最高人民法院一审时,其作出的一审判决和裁定具有终审效力,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实务中最高人民法院法院一审的情况极其罕见。(2)当原审判决确存错误时,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再审或者检察院、人民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依据法定事由重新审理。立法原意只是将再审程序作为两审终审制度的补充,但是近几年的行政审判实务显示,再审程序对两审终审制度构成了很大冲击:表现一,导致部分案件诉讼跨越十几年,判决结果几度“翻烧饼”,司法权威受损。表现二,申诉再审案件剧增,案多人少矛盾加大。与民刑领域相比,“2009年全国法院全年新收刑事、民商事、行政一审案件6688963件,行政案件虽然不足2%,但行政申诉上访案件却占了全部来京申诉上访案件的18%左右,比平均值高出8倍,绝对数已经超出了刑事和执行。”[5]2012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着力解决行政审判突出问题,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司法需求——全国法院行政审判工作视频会”上,XXX副院长指出:“2011年,全国一审行政案件上诉率高达69.31%,分别是刑事和民事的6倍和6.3倍。部分地区除成功协调的案件外,几乎所有一审案件都提起上诉,所有二审案件都提起申诉。”针对上述情况,理论与实务界均有强大声音建议行政诉讼采用“有限三审制”,但是本次修法未予采纳,在此不予赘述。
实务指导
关于合议制度:(1)合议庭成员权力平等,评议案件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合议笔录。(2)合议庭行使审判权,应接受和服从审判委员会的领导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