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作为程序法的基本原则,在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均有规定,它是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宪法原则在诉讼法中的体现。《
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刑事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行政诉讼法》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结合上述三大诉讼法条文可知,实现当事人诉讼中法律地位平等,主要体现为:一是法律适用上的平等;二是行使诉讼权利时的平等。
(一)行政诉讼中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的含义
有行政法实务专家将该原则阐释为: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当事人双方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不允许一方的诉讼地位高于另一方,也不允许任何一方有超越法律的特权。[1]
然而需注意的是,虽然三大诉讼法中的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均来自于同一宪法原则,但因各部门诉讼法的功能定位不同,该原则的侧重点也有所不同。比如,《刑事诉讼法》第六条的适用法律平等原则强调[2]:(1)对任何人的犯罪行为,无论其社会政治地位、出身、经济状况、受教育程度、宗教信仰、参加党派等如何,都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定罪量刑,在适用法律上不允许有任何歧视,相同的情况同样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2)对一切公民的合法权益,都应平等地保护,包括对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也同样要平等保护。《行政诉讼法》第八条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要求:(1)法律适用的平等;(2)强调诉讼权利行使的平等。
(二)行政诉讼中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的具体内容
1.法律适用的平等。人民法院依法应一视同仁对待当事人,不对行政机关搞特权,不因行政机关在国家生活中的特殊地位、对人民法院人事财政上的制约等原因而有所照顾。可以说,没有法律适用上的平等,就没有诉讼中的公正。
2.强调诉讼权利行使的平等。一方面,双方当事人都可以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或者主张进行举证、质证、辩论等;另一方面,双方当事人都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庭审秩序,围绕法官引导的争议焦点展开辩论,等等。庭审中无故限制原告发言,无端忽略原告的调取证据申请以及对被告举证期限的法外开恩,违法采纳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后收集的证据等做法,都违背了诉讼中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的精神。
3.诉讼地位的平等需要具体制度的“矫正”。考虑到,作为被告一方的行政机关,它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处于管理者的优势地位,可以通过单方面意思表示决定着大多数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作为原告方的行政相对人,大多时候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处于被管理者的服从地位,被动接受行政机关单方意志的行政法律关系,比如,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当双方发生行政纠纷诉至人民法院时,为保证双方当事人充分举证、展开辩论,实现保护合法权益,解决行政争议的诉讼目的,我们有必要在证据规则、庭审程序等环节进行制度设计,以实现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动态平衡”。例如,在行政诉讼中,被告负有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举证责任,被告不得提起反诉,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等,这都恰恰体现了行政诉讼不同于民事诉讼的一面,即根据双方诉讼能力设置诉讼义务,实现诉讼地位的平等。
实务指导
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在司法实务中的一大体现,就是根据当事人举证能力分配举证义务,确定举证责任。比如,《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在违章建筑强制拆除过程中,由于行政机关的程序违法等原因造成行政相对人难以就其损害的事实、赔偿的数额充分举证的情况下,基于平等、公平原则,应当适当降低行政相对人的证明义务,交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此类案件如何处理,可以参阅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撰的第91号和第92号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