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在少数民族地区审判实践中较为常用,比如新疆巴楚、鄯善暴力恐怖事件的庭审中,当地法院为诉讼参与人提供维吾尔语翻译等帮助。该原则的积极作用有:
一是提高各民族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能力,使其平等和充分地参与到诉讼中来,及时全面地行使各项诉讼权利,攻防有度。只有规定各民族公民有权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必要时,司法机关为之提供翻译,排除语言上的障碍,他们的诉讼权利才不会受到限制甚至剥夺,民族平等政策才得以贯彻。
二是便于人民法院了解原告诉求,查明案件事实,及时公正地作出裁判。办案法官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不仅能够很好地驾驭庭审节奏,了解各方诉求,归纳争议焦点,而且能够根据案件需要,深入群众把握案外情况,做好协调工作。如果语言不通,又无翻译,办案法官就难以查明案件事实,及时结案就难以完成。
三是利于社会公众了解案件情况,接受法律教育,感受司法公开的力度。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地区,人民法院采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判,采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庭审安排、裁判文书等,让当地居民了解、参与到诉讼活动中,才能减少司法神秘性,提升裁判的社会接受性。特别是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地区,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司法公开无疑有利于加强民族团结。
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是各民族公民的法定权利。无论汉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的公民,无论何时何地,都有权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任何人都无权以任何事由驳回或者限制他们行使这项权利。理解该原则,需把握以下几点:
1.关于权利主体:(1)各民族公民,包括少数民族,也包括汉族。民族区域自治地区的人民法院除了保障该区域内自治民族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外,还需保障汉族公民使用汉族文字语言的诉讼权。(2)诉讼参与人,除了案件当事人外,包括证人、辩护人、鉴定人等。上述权利人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参加庭审,发表己见,有权使用本民族文字书写起诉状、答辩状、鉴定报告等诉讼材料和文书。
2.关于提供翻译:人民法院有义务为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指派或者聘请翻译人员进行翻译。
3.关于庭审和送达: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庭审;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开庭通知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裁定判决等诉讼文书,都应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制作;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应当用其所通晓的文字向他送达诉讼文书,或者聘请翻译人员,向其翻译诉讼文书的内容。
实务指导
无论是动态的语言,还是静态的文字,都是个体与外界沟通的媒介。只有充分表达观点,实现有效辩论,才能实现两造均衡对抗。可以说,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与第八条的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第十条的辩论原则密切相关,起着辅助作用。实务中,切实保障该原则就得明确:(1)保障的是语言和文字两种思想载体,比如法院庭审中提供语言翻译,文书送达中使用通用的民族文字。(2)覆盖的是各民族公民,特别是在民族自治区域的人民法院还要保障汉族公民使用汉族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3)赋予的是所有诉讼参与人,除了案件当事人外,还包括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因为他们的参加都是为了更好地查清案件的事实。因此,人民法院在诉讼中限制或者剥夺了前述权利主体使用本民族的语言和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将可能导致质证无效,辩论不充分,那么上级法院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原判,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