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论原则是指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和争议的问题,各自陈述自己的主XXX意见,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从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而辩,是当事人的最起码的诉讼权利,只有在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之后,才能作出影响其权利或者义务的决定。这是必须遵守的正当程序规则,是最起码的公正要求。[1]
体现辩论原则的行政诉讼制度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即关于经质证证据效力的规定。《行政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依职权或者依申请调取证据的质证;第三十九条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质证权利、互相发问的权利;第四十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补充证据的质证,以及第五十三条“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的规定。
辩论原则赋予当事人各抒己见的机会,要求人民法院在听取双方意见后方可裁判。该原则对审判实务的积极作用有:一是助于人民法院客观全面地查明案件事实,防止主观片面的个人判断;二是利于当事人维护合法权益,彼此观点的辩论和证据的质证才能让人民法院提炼争议焦点,查明得失,保护合法权益;三是提高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当事人就案件事实和争议问题,陈述各自观点和依据,互相进行辩论与质证,人民法院据此裁判,符合程序正义。从以下几点把握该原则的应有之义:
(一)辩论原则不同于辩护原则
《
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是刑事诉讼被告人最重要的诉讼权利,来源于我国
宪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它是我国公民自我保护的基本手段。
辩护,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为反驳控诉而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提出和论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材料和理由所进行的诉讼活动。[2]刑事诉讼中的辩护权与行政诉讼中的辩论权,之间区别有:一是权利主体不同。前者强调单方的权利主体,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后者涵盖当事人的对抗双方,行政诉讼中的原告、被告或者第三人。二是权利功能不同。前者倾向于权利主体提出和论证对自己有利的材料和理由;后者除了就各自主张举证外,还鼓励对抗双方之间互相反驳,比如指出对方的证据不足、法律有误等。可以说,辩护权肯定并强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辩论权赋予并鼓励当事人之间互相“拆台”。
(二)辩论原则的具体内容
无论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还是再审程序,辩论原则贯穿始终,即便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不开庭审理”情形下,人民法院采用书面审理,因是对之前辩论记录的再次审查,故并不违反辩论原则。
1.关于辩论的权利主体,仅限于当事人,不包括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法律权利义务的纠纷是引起辩论的根源,只有与案件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才可以就案件事实和争议问题,各抒己见。比如,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被告进行答辩,证明原告请求难以成立,包括第三人亦可以为维护其在本案中的合法权益,向法庭陈述自己的主XXX根据。其他诉讼参与人仅协助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就事实查明参与到诉讼中来,比如鉴定人仅就一个专业问题陈述专家意见,具体个人与案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否则其鉴定报告受到质疑,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2.关于辩论的方式和内容。辩论方式包括言辞辩论和书面辩论,其中法庭中的言辞辩论是实行辩论原则的典型表现。例如,庭审中当事人对证据的举证、质证环节;围绕法官归纳的争议焦点展开的辩论等。至于书面辩论,发生在庭审之外。比如,立案后开庭前,双方提交的起诉状和答辩状。辩论主要围绕案件的实质性问题展开,包括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前者可以是案件事实、法律依据和法定程序等,后者可以是诉讼管辖、诉讼资格和受案范围等。需说明,无论何种辩论,都必须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之下进行,否则不记录在案,视为辩论未发生。
3.关于辩论的实施条件。一场充分有效的辩论,除了必须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当事人当面质证外,人民法院还需至少提供两方面的保障:(1)时间条件。根据本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之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人民法院在法定时间内交换起诉状、答辩状和证据复件等诉讼材料,才能让当事人有时间了解对方观点和依据,并作出充分的辩论准备。此外,《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八条规定了人民法院的告知义务:“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或者应诉通知书时,应当告知其举证范围、举证期限和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并告知因正当事由不能按期提供证据时应当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申请。”(2)语言文字条件。辩论是当事人表达意见的过程,作为观点载体的语言文字不能限制了当事人行使辩论权,这也是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的要求。我国《宪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本法第九条也作了相应的规定。
4.关于辩论的结果效力。法院的裁判应该基于当事人之间的辩论情况作出,这也是约束性辩论原则的体现。该原则要求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形成一种约束,即当事人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之下,互相主张事实并提交证据、依据并展开辩论,人民法院认真听取当事人辩论意见,及时查证分析,确认案件事实后适用法律作出裁判。简而言之,辩论需在法院眼皮下进行,裁判需在辩论基础上作出,因此那些在法庭辩论中未涉及的事实,未质证的证据都不得作为法官裁判的依据。为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只有经过法庭审查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实务指导
1.当事人之间证据必须经过质证,辩论必须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之下进行,且记录在案,否则不能作为法官裁判的依据。正如《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经合法传唤,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决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当事人在庭前交换证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除外。”
2.为避免当事人搞“证据突袭”,《行政诉讼证据规定》规定:被告逾期举证,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