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诉讼是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人数在两人或两人以上且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同一种类的诉讼。行政诉讼的标的一般就是行政行为,因此行政共同诉讼就是基于同一行政行为或者同一种类行政行为而产生。其中,原告为两人或两人以上为共同原告,被告为两人或两人以上为共同被告。
共同诉讼的本质是诉的合并。就同一行政行为而引发的共同诉讼,其实就是诉的主体合并,因为诉的标的是同一的,不存在其他诉的标的,仅是由于同一行政行为具有多个行政相对人或行政相关人,而要审查的行政行为是同一个,因此这些诉的原告被归并到一个诉中,一并参加诉讼。或者正好相反,被告是多个行政机关,共同作出同一行政行为,那么这些被告就是共同被告,也是一并参加诉讼。
如果仅仅因为原告或者被告不同,而无视同一行政行为的事实,并分别处理有关纠纷,则势必会产生诉与诉之间的协调、牵制乃至于冲突的问题,因此较好的解决方法就是将之作为一个诉。
事实上基于同一行政行为而产生的共同诉讼本身就是一个“诉”,而非多个诉,因为行政诉讼的标的是同一的,也就是同一行政行为,不论谁起诉,也不论谁被诉,只要针对同一行政行为,就是一个诉,如果原被告人数为两人或两人以上,则产生共同诉讼,这一共同诉讼,基于同一行政行为产生,必须是一个诉,所以其在本质上与民事诉讼上的必要的共同诉讼是相同的。
因此行政诉讼的“诉”的判断标准与民事诉讼不同,行政行为是行政诉讼的“诉”的基础,但民事诉讼的“诉”的判断标准则较为复杂,通常根据不同的诉讼标的理论存在不同的诉的分类方法,而且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对于诉的分类和判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就行政诉讼而言,除个别情况外,其“诉”的判断标准大体上应当是行政行为。基于同一行政行为而产生的共同诉讼,其本质上不是案件的合并审理,而是诉的主体的合并。
基于同一种类的行政行为而产生的共同诉讼类似于
民事诉讼法上的普通的共同诉讼。其特征在于被诉行政行为并非同一,而是属于同一种类,但很明显这一共同诉讼中存在多个行政法律关系,基于不同行政行为,产生不同的行政诉讼之诉,将此类多个“诉”归并于同一诉讼程序,是基于行政行为的共同种类,实际是多个同一种类的行政行为在同一个诉讼中进行处理。必要共同诉讼是必须共同诉讼,但普通共同诉讼并非必须共同诉讼,因为普通共同诉讼中存在的是多个行政行为,每一个行政行为均可以单独构成一“诉”,基于行政行为的同一种类,适用一个诉讼程序。
由于普通共同诉讼的标的——同一种类的行政行为具有异质性,因此普通共同诉讼比必要共同诉讼具有更为严格的成立条件,如果诉讼标的是同一行政行为,则必要共同诉讼自然形成,但如果作为多个诉的诉讼标的行政行为是同一种类的话,则并非必然成立普通共同诉讼,还需要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予以认可才能按照普通共同诉讼处理。本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属于同一种类的行政行为之诉,才成立共同诉讼。同民事诉讼法上的普通共同诉讼相比,行政诉讼的普通共同诉讼的确立,也需要当事人同意,这是诉讼民主原则在行政诉讼领域的体现。
之所以对同一种类的行政行为以共同诉讼方式处理,其原因在于更方便当事人的诉讼和人民法院的审理。因为同一种类的行政行为具有众多相似处,就没有必要在单独地对每一个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而是可以集中审查,对不同行政行为中的同样的审查内容不再重复,可以明显提高审判效率,有利于突出争议焦点,及时有些解决行政争议。
无论是必要共同诉讼还是普通共同诉讼,还需要符合一些共同的条件。一是案件须均在同一法院处理。如果是不同法院处理的则不能成立共同诉讼。如果针对同一行政行为,基于不同的管辖权基础,两个法院均受理了本案行政争议,则应当由最先受理案件的法院进行审理,不存在共同诉讼和合并审理的情况。如果针对同类行政行为,基于不同的管辖权基础,多个法院均受理了多个同一种类的涉诉行政争议,则每个法院仅在自己受理的案件范围内,有权确定是否以共同诉讼形式进行合并审理。二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密切的联系,但并不必须基本相同。对于同一种类的行政行为,如果不同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有较大差异,则一般不适宜以共同诉讼方式合并审理。但对于同一行政行为的必要共同诉讼而言,共同原告的诉讼请求可能完全相反,比如治安处罚案件中,针对同一治安处罚决定,受害人和加害人同时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目的完全是对抗的,但仍然成立为共同原告。三是共同诉讼并不增加案件审理负担以及增添当事人诉累,而是有利于简化诉讼程序,节省诉讼成本。
实务指导
1.共同诉讼中的实体性问题
行政审判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共同诉讼类型有以下几种:
(1)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对同一事实作出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这种情况下,行政行为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有可能属于同一种类的行为,如果符合共同诉讼条件,则可以合并审理。
(2)行政机关就同一事实对若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别作出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这种情况下,行政行为也是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仅相对人不同,有可能所作行政行为属于同一种类,则亦可能成立共同诉讼。
(3)基于同一行政行为,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均提起行政诉讼,这种情况下,存在共同原告之可能,即成立必要的共同诉讼。
(4)多个行政机关联合执法,共同作出某一行政行为,则多个行政机关成为共同被告,亦成立必要共同诉讼。关于这种情形,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2.共同诉讼中的程序性问题
要注意共同诉讼案件的立案问题。如果是必要的共同诉讼,由于其审理标的是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案件只能立一个案件。比如过去的房屋拆迁领域当中,由于不服拆迁许可的人数众多,均状告同一拆迁许可证,有些法院根据原告的不同,按照一人一案的原则进行立案,但这些案件的审理标的均是同一拆迁许可证,因此本质上应当属于一个案件。
必要共同诉讼的案件的案号只能有一个。而对于普通的共同诉讼,是基于不同行政行为而产生,诉讼程序是一个,但案号应当是多个。对于普通的共同诉讼,在开庭审理前,从审判公开透明角度,需告知当事人本案采取合并审理方式,还需要征求当事人对合并审理的意见。不能仅由人民法院判断而不征求当事人意见和取得当事人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