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是一项法理基础较为欠缺的制度,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乱象,一些案件该作为第三人的没有作为第三人,而又有一些案件不应作为第三人的却列为了第三人。从制度发展角度而言,新《行政诉讼法》对第三人制度的规定仍然较为原则,需要有关
司法解释对相关问题作进一步明确。现仅着重围绕法条修改之内容对第三人制度问题进行阐述。
一、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特点
行政诉讼的审理对象是行政行为,行政诉讼的审理结果是行政裁判。无论是行政行为还是行政裁判均具有法律效力,其法律效力直接表现在对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和行政裁判的原、被告产生约束力。此外,还需要进一步分析法律效力的辐射问题。
对于行政行为而言,虽然行为有直接的对象,但其效力则可能具有复效性,所谓行政行为的复效就是指行政行为的双重或多重效力,对他人的权益产生间接的影响。比如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处罚人(加害人)直接生效的同时,也和受害人的利益息息相关。处理的轻重影响到受害人权益的保护。又如某一行政许可行为的作出,也有可能对未被许可的同业竞争人的从业权利产生影响。
行政行为的这种复效影响有两种类型,一种类型就是该行政行为对相关人的权益是损害的,那么,此相关人实际上是具有对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原告资格,可以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但如果此相关人没有对该行政行为起诉,而是其他相关人或相对人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则此行政行为的效力有可能发生变动,那么此相关人即应作为该案件的第三人,这种情形下的第三人可以称为有原告资格的当事人。复效的第二种类型是行政行为可能是对相关人有利的,即该行政行为的存在和相关人的利益是一致的。但如果此类行政行为一旦被诉,对相关人有利的局面有可能被改变,则该相关人是该案件的第三人,因为该相关人不可能主动对该对其有利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但由于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提起了行政诉讼,故为确保利益相关人的利益,应通知该相关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从传统第三人理论而言,第三人仅是和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也有观点认为,和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但和案件的裁判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也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第三人。对于行政裁判而言,判决不仅具有一定的既判力,而且具有一定的示范作用,有类似于判例的效力,如果同样的情形,存在司法判决,则可能表明法院对此类情形的司法态度,根据同案同判的原理,如果同样的情形对他人已经作出判决,则该判决可能对自己的案件的处理有一定的影响,前案判决就是和自己有利害关系的,这是从利害关系这一概念的最广义的角度而言的。但事实上并非如此,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同时行政诉讼第三人概念中的与行政裁判的利害关系之概念显然并不是指向这种同案同判原则所带来的后果。
那么,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指的是哪种情形呢?正如前述一种情况,即具有原告资格的相关人甲,如果一直对作出的行政行为并不知情,超出了最长的起诉期限,但该行政行为的其他原告乙在起诉期限内提起了行政诉讼,那么甲虽然不能自己作为原告起诉该行政行为,但由于该行政行为已经成为乙所提起的行政诉讼的标的,乙所提起的行政诉讼的裁判结果对甲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甲可以作为乙所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表达自己的意见。
二、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
第三人参加诉讼,一是可以主动申请,二是在当事人未主动申请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进行通知。对于主动申请,一般应在一审程序中提出,为确保行政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应当规定申请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提出,一审开庭后提出的,不予列为第三人。此外,在一审程序中没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二审程序中,不宜列为第三人,因为如果二审中作为第三人,该第三人本是可以上诉的第三人,则由于其未参加一审,而二审直接终审,事实上剥夺了适格第三人的上诉权,因此较为理想的程序设计应当是二审不能增加第三人。但如果二审审理期间发现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没有参加诉讼,则可以以一审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主动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应当使用传票的形式,而非通知书的形式,因为第三人并非本案证人,而是案件的当事人。
三、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诉讼权利
第三人是案件的当事人,除个别情况下,具有完全的诉讼行为能力,和原被告的地位平等。享有各项原、被告所能够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同样的诉讼义务。但需要注意的是新《行政诉讼法》改变了赋予所有第三人上诉权的做法,而只赋予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义务的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其原因需要进行分析:
行政诉讼第三人和民事诉讼不同,民事诉讼第三人有两种,一种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一种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法律地位既不依附于原告,也不依附于被告,具有独立的上诉请求权,故也具有独立的上诉权,而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法律地位或者依附于原告,或者依附于被告,因此,不具有独立的上诉权,但如果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其承担义务的,则享有上诉权。
但行政诉讼第三人对被诉行政行为大多没有独立的请求权,被告不用说,就原告而言,即使是具有原告资格的第三人,由于其没有对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其在本案诉讼程序中,对被诉行政行为并不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因此一般而言行政诉讼第三人不应享有独立的上诉权。但如果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其权益,则第三人由于法院的裁判而产生了相应的上诉权。
实务指导
一、常见的行政诉讼第三人类型
实践中,较为常见的行政诉讼第三人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是行政处罚案件中,加害人起诉时,未参加诉讼的受害人应作为案件第三人,或者与之相反受害人起诉时,未参加诉讼的加害人应作为案件第三人,以及加害人或者受害人为多人只有部分起诉的情况。
二是对一定的民事关系进行裁决或处理或进行行政确权的案件,如专利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专利侵权。侵权人对专利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则未参加诉讼的专利权人应作为案件第三人。或者对拆迁补偿、民事赔偿等纠纷进行裁决,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利益相对,一方对裁决起诉,则未起诉的利益相对的另一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是应当追加被告的情形,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当事人身份参加诉讼。
四是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共同署名作出行政行为,署名的非行政机关作为当事人参加本诉。
五是要注意其他一些单行的司法文件中,规定了一些具体的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情形,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房屋登记行政案件后,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下列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一)房屋登记簿上载明的权利人;(二)被诉异议登记、更正登记、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三)人民法院能够确认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与被诉反倾销、反补贴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其他国务院主管部门,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第三人的上诉权
应该说《若干解释》通过后,司法实践中,较多有第三人的行政诉讼案件中,第三人均被赋予了上诉权。现根据新《行政诉讼法》之规定,原先第三人享有上诉权的情况将大大减少,其实际效果尚有待观察。
“人民法院判决承担义务的第三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是行政赔偿案件中,判决和行政机关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义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是共同行政行为中,应为被告,但未被起诉,由人民法院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行政机关。
三是经批准行政行为中,批准机关作为第三人,可以提起上诉。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一些利害关系人提起的行政许可案件,如果行政许可被撤销,作为原被许可人的第三人是否能够象以往一样再享有上诉权值得研究。如果严格按照法条字面理解,这类第三人并非“人民法院判决承担义务的第三人”,不再享有独立的上诉权,其诉讼地位只能依附于作为被告的行政许可机关,如该行政许可机关不对行政判决提起上诉,则原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将有可能受到影响,因此从保护当事人权益的角度出发,此类情况,似可对“人民法院判决承担义务或者减损权益的第三人”之概念作广义理解,赋予其独立的上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