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代理是指诉讼法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诉讼正常进行而设置的一种法律制度。诉讼代理人是指依法律规定,或由法院指定,或受当事人委托,以当事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为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但其诉讼法律后果由当事人承担的人。诉讼程序中的法定代理是诉讼代理制度的重要内容。
一、法定代理人的概念
法定代理系依据法律规定直接产生的代理。法定代理人是指根据法律规定,代表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人。这种代理根据法律规定直接产生,不以任何人的意志为转移,因此称为法定代理。行政诉讼中的法定代理,是为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而设立的一种代理制度。行政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具有以下特征:
1.代理权的产生和代理权限的范围必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法定代理权的产生并不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亦非基于代理人的意思表示,而是通过法律加以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由于其诉讼行为能力的欠缺,不能独立实施诉讼行为,不具有对代理权限表达个人独立意志的能力。为保护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设置了法定代理制度。既是对于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权益的保护,也是对法定代理人权利的赋予。
2.法定代理人所代理的被代理人,是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无诉讼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主要是《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主要是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
3.法定代理权利和义务的结合。法定代理只适用于代理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原告或者第三人的自然人进行诉讼,不适用于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作为被告的行政主体。行政诉讼法定代理人一般都是对被代理人负有保护和监督责任的监护人,法定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着亲权或者监护关系。法律要求这些与被代理人具有特殊关系的人担任法定代理人,不但赋于其代理权利,而且要求其承担代理义务。这种义务不仅是法定代理人对于被代理人的义务,也是法定代理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的义务。
二、法定代理人的范围
《民法通则》第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民法通则》关于法定代理人范围的规定,同样适用于行政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
《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三、法定代理人的指定
根据本条规定,如果出现《民法通则》第十六条、十七条监护人争议的情况,但在行政诉讼开始后尚未确定监护人,可以由上述有监护权的人协商确定,协商无果时,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这种代理又称为法定代理人的指定,是在法定代理人范围内进行的指定代理。被指定的代理人仍然属于法定代理人。人民法院不能依据自己的意志决定代理人,而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指定。这种指定属于指定代理,所谓“指定代理”,是指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虽有法定代理人但不能行使代理权时,为了保护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诉讼顺利进行,而由人民法院依法指定代理人的一种代理制度。指定代理既不同于基于法律规定的监护关系而产生的法定代理,也不同于基于委托关系而产生的委托代理。指定代理的代理权的产生,是基于特定情况下人民法院的指定,它与法定代理前后衔接,互为补充。
四、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和诉讼地位
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本条没有规定。就诉讼法理和代理理论而言,由于法定代理人是基于亲权或者监护权而进行的诉讼代理,是一种基于特殊的法律关系的诉讼代理。被代理人由于生理、年龄以及精神状况的原因不能正确辨认和认知自己的行为,不能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必须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在实体法上,法定代理人有权依法处分被代理人的实体权利,而诉讼法主要是要对其实体权益进行处分,因此,法定代理人有权在诉讼中对被代理人的权利进行处分。同时,由于法定代理人的地位是直接通过法律规定产生的,其代理权限与被代理人的权限完全重合,是一种完全代理,有权代理当事人为一切诉讼行为,例如,起诉、上诉、撤诉、行政赔偿和解等。但是,如果法定代理人故意损害被代理人的权益的,属于无效代理行为。
但是,法定代理人的行为虽然被视为被代理人的行为但是毕竟不是被代理人的行为。最终承担法律后果的仍然是被代理人。法定代理人如果死亡或者因故不能行使诉讼代理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而非终结诉讼;反之,如果被代理人死亡的,人民法院须终结诉讼。这主要是由于两者的诉讼地位不同造成的。
实务指导
实践中应当注意两个问题。一是诉讼中法院指定的法定代理人不同于监护人,其与监护人享有代理被代理人不受限制地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利不同。诉讼阶段指定的法定代理人,权利义务仅限于诉讼事务和诉讼阶段,不能超出诉讼之外。二是如何解决根据《民法通则》指定的监护人和根据《行政诉讼法》指定的法定代理人不一致的问题。实践中可能会出现这种情况,进入诉讼程序后,法定代理人未确定,有关单位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十七条指定监护人后,当事人对此仍然存在争议,诉讼过程中法院指定的法定代理人与指定监护人不一致,如何处理?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监护人被指定后当事人之间仍然存在争议的,应由法院裁决,但这个裁决需要专门的民事诉讼来解决,其主要目的是解决监护人争议,而不是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争议,如果裁决确定的监护人与诉讼指定的法定代理人仍不一致,应当如何处理?
法院裁决确定的监护人毫无疑问也是法定代理人,但其效力是否及于正在进行的诉讼,对此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以裁决确定的监护人为法定代理人,应当变更诉讼中指定的法定代理人;另一种观点认为,从维护诉讼行为的连贯性和一致性出发,不宜再变更诉讼中法院指定的法定代理人。我们倾向认同第二种观点,但如果诉讼指定的法定代理人滥用代理权,存在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问题,法院应当变更法定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