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主要规定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查阅复制权和调查取证权。查阅复制权是指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权利。有关材料,一般指法庭审理过程中所有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以及起诉状、答辩状、代理意见书等在法庭审理中涉及的材料,也包括诉讼程序外形成的其他材料。至于诉讼材料的具体范围以及查阅的办法,最高人民法院有专门规定。调查取证权是指为了使当事人更好地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行政诉讼法赋予了律师代理人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律师作为代理人可以调查收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并要求有关鉴定部门对某一事实进行鉴定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律师代理人调查取证的工作应当支持。
应当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和其他非律师诉讼代理人的法定权限范围是不一致的,二者存在较大区别,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权利类别不同。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享有其他非律师代理人甚至当事人没有的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这主要是考虑到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的职业特点和执业权利,与2007年修订的《律师法》接轨。2007年修订前的《律师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该条并未赋予律师完全的调查取证权,律师执业过程中,其调查权经常因被调查人的不配合而难以实现,调查取证难一直未有效解决。2007年修订后的《律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此次《行政诉讼法》修改,进一步强调了律师代理人在诉讼中调查取证权。
二是权利内容不同。主要是查阅复制权的内容不同。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所谓“本案有关材料”,如前所述,不仅包括诉讼材料,还包括诉讼外的本案有关材料,诉讼材料是指除了合议庭评议案件和审委会讨论案件的记录外,案卷内的其他材料都准予律师查阅。而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非律师诉讼代理人只能查阅本案的庭审材料,主要包括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
三是权利禁区不同。律师诉讼代理人无论行使调查取证权还是查阅复制权,均不受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限制,只是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的保密义务,这是与律师的职业制度特点相适应的制度安排。但当事人及其他诉讼代理人的查阅复制权,则受到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严格限制,不能涉及相关材料。
实务指导
目前,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查阅案件材料的具体办法主要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法释〔2002〕39号)。该规定主要是为保障代理民事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查阅所代理案件有关材料的权利,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对诉讼代理人查阅代理案件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做了比较具体的规定。因为是针对民事诉讼的规定,因此在适用范围上明显有局限,即只规定了可以查阅民事案件,没有规定刑事案件、行政案件等其他法院案件材料的查阅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2005年在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查阅诉讼档案有关问题的请示》作出的《关于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查阅诉讼档案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明确,按照《人民法院档案管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的规定,当事人也可以查阅刑事案件、行政案件和国家赔偿案件的正卷。弥补了上述局限。
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虽然明确诉讼代理人查阅案件材料可以摘抄或者复印,但仍然强调复印案件材料应当经案卷保管人员的同意。有观点认为,“复印案件材料应当经案卷保管人员的同意”这一规定,与本法有权复制案件材料的规定并删除了旧法第三十条有关“经人民法院许可”的规定的立法精神是冲突的,应当在理解上做相应调整。我们认可这一观点,不论是2012年《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诉讼代理人查阅权,还是2012年《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辩护律师的查阅复制权,均是使用“可以”,但本法修改中本条特别将“可以”改为“有权”,突出强调这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权利,无需法院和其他组织许可。因此,关于“复印案件材料应当经案卷保管人员的同意”的规定,应当理解为诉讼代理人复印案件材料应当告知案卷保管人员,属于告知义务,而不是需要得到案卷保管人的许可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