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书证,是以其所载文字、符号、图案等表达出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书证的载体多是纸张,但是并非只有纸张才是书证,只要是思想内容与案件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载体的形式可以是其他物质。
《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对当事人向法院提供书证提出了具体要求。依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是提供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二是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三是提供报表、图纸、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四是被告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第十条第二款还规定:“法律、法规、
司法解释和规章对书证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物证,是指以其物质属性、外部特征、存在状况、空间方位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和痕迹。
《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物证的,首先要求应当提供原物。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才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当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即可。
3.视听资料,是指用以证明案件事实,利用录音、录像以及计算机等高科技设备取得的音像图像材料和利用电脑等设备取得和存储的数据材料。在电子数据被明确为新的证据种类之前,一般也被归于视听资料的范畴。
由于视听资料复制程序简单、复制品与原始载体很难区别,故其有着容易被伪造和篡改的弱点。为了保证视听资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可靠性,《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十二条对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视听资料提出了具体要求。依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是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二是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三是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4.电子数据,是指基于计算机应用、通信和现代管理技术等电子化技术手段形成的,包括文字、图形符号、数字等的客观资料。既包括计算机程序及其处理的信息,也包括其他应用专门技术设备检测得到的信息资料。
由于电子数据证据具有载体多样、复制简单、容易被删除和伪造等特点,对电子数据证据的形式要求和审核认定应较其他证据方法更为严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11〕225号)第二条规定,电子数据证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是无法提取电子数据原始载体或者提取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电子数据复制件,但必须附有不能或者难以提取原始载体的原因、复制过程以及原始载体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网络地址的说明,并有复制件制作人和原始电子数据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形式证明电子数据与原始载体的一致性和完整性。二是收集电子数据应当依法制作笔录,详细记载取证的参与人员、技术方法、步骤和过程,记录收集对象的事项名称、内容、规格、类别以及时间、地点等,或者将收集电子数据的过程拍照或录像。三是收集的电子数据应当使用光盘或者其他数字存储介质备份。四是提供通过技术手段恢复或者破解的与案件有关的光盘或者其他数字存储介质、电子设备中被删除的数据、隐藏或者加密的电子数据,必须附有恢复或破解对象、过程、方法和结果的专业说明。
5.证人证言,是指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非本案诉讼参加人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
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是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二是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三是注明出具日期;四是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6.当事人的陈述,是指原告、被告、第三人就自己所经历的案件事实,向法院作出的叙述、承认和陈词。在司法实践中能作为证据的一般只限于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包括承认、反驳和支持陈述三个方面内容。对于案件事实以外的适用法律层面的问题,不能作为当事人陈述来使用。
7.鉴定意见,是指接受人民法院指派或聘请,或者当事人聘请的具有专门知识和专门技能的人,根据所提供的材料,对案件中某些专业性或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检验、鉴别和判断,从而得出的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意见。鉴定意见只解决专门性问题,不解决法律问题,主要意义在于补充法官的认识能力。
鉴定意见具有专业性和意见性的特点,是法官裁判案件的有利助手,往往对案件的定性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对于鉴定意见的出具、提供和审查,应较其他类型证据更为严格。参照《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鉴定意见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意见,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8.勘验笔录,是指人民法院对有关案件事实的现场或者物品就地检验、测量、勘查和分析所作的书面记录。一般来说,它是对客观事实的反映,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是诉讼中的独立证据。
现场笔录是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一种独有的证据,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对有关管理活动的现场情况所作的书面记录。《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现场笔录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务指导
1.关于私自录制的视听资料的效力问题
(1)行政机关在检查、调查过程中,发现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在未经行政相对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拍摄、录音等方式取得视听资料。这种收集证据的方式是行政机关常用的手段,常常为有关法律明示或者默许规定,不构成违法。
(2)行政相对人或与案件无关的公民在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法过程中,采取偷拍、偷录等手段取得的行政执法行为活动的视听资料,也不构成违法。因为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是公开的,采取录像、拍照等方式获取证据,并未侵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且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处于弱势一方,其取得证据比较困难,如果将这种证据定为违法,不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3)行政机关或其他公民在没有法律、法规特别授权的情况下,窃听行政相对人的私人谈话,或偷录行政相对人在居所内的行为,侵害了公民的人格权,属于非法搜集证据的行为,这类证据应当从定案的证据中予以排除。
2.证人证言的审查认定经验
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证据中,较易反复、较难认定的就是证人证言。同一证人对案件事实描述在不同阶段可能会产生偏差,这或是由于个体记忆能力、表达能力的限制所致的合理偏差,或是由于与案件或案件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而产生的人为偏差;由于所处方位和观察视角的不同,同一现场的不同证人对同一动作、事实的表述也存在差异。司法审查过程中,如何审查和处理证人证言是极富实践价值的课题。一般来说,考察和衡量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主要是从证人证言的来源和内容、证人的作证能力、证人与案件的利害关系、证言的取得程序和方式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和审查。除上述审查认定标准外,还可以运用逻辑推理对证人证言进行辨别。同一证人的证言前后存在反复的情况下,一般以首次陈述内容为准,若证人或当事人认为首次陈述受到威胁、强迫等外力作用而作出违背证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其应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同证人的证言存在较大冲突或偏差的,应根据证人与案件当事人的亲疏关系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定;不同证人的证言完全相同的,审判人员反而应充分关注,因为由于方位、视角、语言习惯的不同,不同证人对同一行为或事实不可能作出完全相同的描述,不同证人的证言存在合理差异才符合常理,故对这些证言不可轻信,还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