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规定了法院准许被告延期举证和补充证据两种情形。
一、被告延期举证的适用
对本条第一款的理解需要把握以下几点:
1.延期提供的证据必须是被告在行政处理程序中已经收集的证据。如果是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之后收集的证据,例如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或诉讼中才取得的证据,则不属于准许被告延期提供的证据范围。
2.被告不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原因必须是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考虑到行政诉讼中可能出现难以预料的客观情况,导致被告非因自身原因而不能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行政行为作出时已经收集的证据,根据本条规定,被告可以申请延期举证。但被告所依据的事由仅包括两种:一是不可抗力,二是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
(1)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战争、地震、火山爆发等天灾人祸。
(2)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主要是指不可抗力以外的、处于被告控制范围之外的其他客观原因。被告以出现该事由为由要求补充证据,应由法院依照具体情况进行自由裁量后决定是否予以准许。司法实践中,出现以下事由可以准许被告补充证据:一是行政行为的证据由其他行政机关保存,例如某工商机关根据海关提供的情况,对某商场销售的商品作出行政处罚,相关原始证据可能保存在外地海关,该工商机关难以在十五日内向法院提供这些证据;二是行政行为的证据原件由难以联系的案外人持有,如工商行政许可需要的前置性许可文件由案外人持有,但案外人因出国等原因难以联系或下落不明,行政机关难以在十五日内提供证据。以上两种事由均系因被告之外的客观原因导致其无法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
3.延期提供证据的程序。被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延期提供证据。当可以延期提供证据的法定事由出现时,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书面申请,如果因不可抗力使被告不可能在十五日内递交申请的,应当允许被告在不可抗力的事由消除之后的十五日内提交申请。此外,申请的形式必须是书面的,需要由被告盖章确认。申请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延期提供证据的具体理由及证明材料、正当事由可能消除的时间、延期提供证据的时间等。法院收到被告的申请书后,若准许其申请,一般应作出书面决定,并且发送给原告;若不予准许,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举证。
二、关于补充证据的适用
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适用本条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原告、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证据。由于被告已经提供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的全部证据,在原告或第三人提出新的理由或新证据时,被告补充证据只是为了用于反驳原告或第三人的理由或证据,故被告补充的证据应限于反驳证据,只能作为证明原告或第三人新提出的理由或证据不能成立的证据使用,不能直接作为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使用。
2.被告补充证据以获得法院的准许为前提。由于原告或第三人提出的是其在行政程序中未提出过的新的理由或证据,被告有可能必须在诉讼过程中收集证据用以反驳,故该条可以看作被告不得在诉讼中收集证据的例外情形,这种情况下被告补充证据必须由法院进行审查后决定是否准许。
3.被告补充的证据必须在第一审程序中提交。一般而言,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均限于一审期间,特殊情况下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才能够作为新证据采纳。如果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二审程序中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证据,首先二审法院应当判断原告提出新的证据是否有正当事由,如果没有正当事由的则不予采纳,如有正当事由则应予采纳。二审法院若采纳了原告或第三人新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证据,被告在第二审程序中又不能补充证据,这对被告而言是不公平的,所以妥善的处理方法,是将该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实务指导
一、关于被告逾期提供证据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1.严格掌握被告逾期提供证据的条件。对于被告提出的“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应当认真审查并作出严格的判断,当难以判断时,人民法院就要从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及公平的原则出发,在严格的范围内予以确定。
2.作为被告诉讼代理人的律师在提供证据时,也要严格依照被告举证期限的规定。被告诉讼代理人的权利是基于被告的委托,被告需要遵守的法定期限,其诉讼代理人同样要遵守。
3.行政赔偿诉讼案件中,对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的有关“赔偿数额”的证据,不受被告举证期限的限制,不过也需在一审庭审结束前提供;对涉及确认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仍适用有关被告举证期限的规定。
二、关于被告补充证据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对被告因何种正当事由申请补充证据可以予以准许,实践中争论不大。但在原告或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证据时,法庭在什么情形下应准许被告补充提供证据的申请,值得讨论。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却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这种情况下,则没有必要再让被告补充证据,因为让被告补充证据的目的即是为了反驳原告的证据。
在下列情形下,原告或第三人提出了在行政程序中未提出的证据或反驳理由,应准许被告补充证据的申请:
1.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因客观原因在行政程序中未能收集到证据,故未能提供,在诉讼中提供行政程序之后收集到的证据;
2.因被告告知拟处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与最终作出的行政处罚所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原告和第三人在行政诉讼中再提出新的证据;
3.原告或第三人在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后,为驳倒被告而收集的证据在行政诉讼中提出;
4.原告或第三人在诉讼中对被告提供证据的合法性提出了行政程序中未提出的异议。
对于被告补充提供证据,是补充在行政程序中已经存在的证据,还是允许被告在诉讼中重新调查取证?应区别情况,区别对待:
1.如果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所针对的事实,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就已经知晓并应当审查的,只不过原告或第三人未作为反驳的理由或证据提出来,则被告只能补充提供在行政程序中已经存在的证据。例如,民办非企业因投资人发生变更,制定了新的章程,推选了新的法定代表人,然后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被告在此过程中依法需审查是否按照章程经过了法定代表人的推选。原告作为该民办非企业的原投资人,未参与变更登记程序中,故在行政程序中未有反驳理由或证据。诉讼中,原告认为,新的章程未经被告核准,未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认定事实不清。对原告提出的反驳理由,被告在审核中应该是清楚的,因为这一事实由被告掌握,且关系到法定代表人的推选是否合法有效的事实。但因新的章程经过核准这一事实不是作出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直接依据,故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在此情形下,应允许被告补充提供新的章程在变更登记行政程序中已经核准的事实证据。
2.如果原告或第三人提出了新的证据,而这新的证据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不可能知晓,且不调查无法判断新的证据的真伪,影响案件裁判的,可以准许被告调查补充证据。在此情形下,法庭允许被告调查补充证据,与被告及其代理人在诉讼中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的法律规定并不矛盾。当然,重新调查补充的证据,只能用来反驳原告或第三人新提供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