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请证据保全的要件
1.证据可能灭失
主要是以下两种情况:
(1)需要保全证人证言,但目前证人因为年事已高、疾病有可能故世,对于此类证人的证言存在进行保全的必要性;
(2)在被诉行政行为作出过程中,可能涉及某些鲜活或容易腐败变质的物品,提起行政诉讼之后,对于此类涉案证据应采取固定或保全的措施,否则有可能导致物理灭失。
2.证据以后难以取得
例如:(1)涉案的主要证人即将出境,以后难以取得相应的证人证言;(2)如不及时取证,会给将来的取证工作造成难以想象的困难的情况。如交通行政处罚案件中,涉案车辆涉嫌伪造机动车号牌,并且存在逃离始发地的可能,且以后难以寻找。
二、申请证据保全的期限
申请保全证据必须在举证时限内提出。证据保全从本质上而言属于对于当事人举证行为的一种保护和补充,因此应当受到举证时效的限制。当然,这是一个原则性规定,目的在于促使当事人尽快申请。同时,对于举证时限不能作静态的理解,在特定的情况下,举证时限也会发生相应的变化。例如,因不可抗力或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法院允许被告延期提供证据,此时举证时限已经发生了推移。举证期限的延长应当同样适用于提出证据保全的时间。
在特定的条件下,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仍应当有权申请法院保全证据。例如:(1)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某物证的照片,但在诉讼中,该物证正在遭受灭失的威胁;(2)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了新证据,需要进行保全。总之,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若有正当理由提出证据保全申请,法院可予以认可,但必须严格审查和把握。
三、关于提供担保的问题
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需要提供以及提供何种担保时,要考虑证据的实际价值、存在状况、保全难度、灭失风险等各方面的因素综合进行确定。担保的形式应当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其申请。
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担保,并不是说对于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必须提供担保,要视担保的必要性来决定。相应的担保意味着担保的价值应当与保全的证据的价值合乎比例,使证据保全、事实认定以及对于证据权利人的影响达到一种平衡。
四、保全证据的措施
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的具体保全措施主要有以下九种:
1.查封。它是指法院对需要保全的证据予以封存,禁止转移或者处理。查封一般是针对不易或者不能移动的物品。查封的方式有两种,一般采取加贴封条的方式,对不便加贴封条的应当张贴公告。
2.扣押。它是指法院把需要保全的证据移到另外场所予以扣留,不准持有人或者保管人占有、使用和处分。
3.拍照。它是指法院对需要保全的证据通过技术设备将其图像固定到底片或记忆存储器中,经过洗印成照片的方法。拍照主要适用于对书证和物证的保全。
4.录音。它是指法院通过磁带、录音机等技术设备将事件发生过程中的声音记录下来的方法。录音可适用于对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类型证据的保全。
5.录像。它是指用一定的设备将一定的活动影像记录下来的方法。录像主要适用于对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物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形式的保全。
6.复制。它是指通过一定的方法或者使用一定的设备,按照原物的各种特征制作仿制品的方法。复制的方法包括摹写、复印、翻拍、转录、扫描等。复制的方法可以应用于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的保全。
7.鉴定。它是指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和技能以及必要的技术手段,对案件中发生争议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测、分析和鉴别的活动。鉴定的适用范围较为广泛,如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
8.勘验。它是指法院对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场所、物品进行现场勘测,以发现、提取、收集和保全证据的一种重要方法。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勘验结果制作成笔录,并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9.制作询问笔录。它是指法院对所要保全的证据以笔录的方式固定的方法。它适用于以言词、活动和状态为内容的证据材料,如证人证言、对于物证的勘验笔录、法庭询问笔录、文件材料的摘录、调查笔录等。
法院在保全证据时可以采取其中一种或几种措施,可以采取的方法并不局限于以上九种措施。
实务指导
一、行政机关申请保全证据是否也需要提供担保
有一种观点认为,行政机关作为公权力机关,没有必要提供担保;并且《担保法》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作为保证人,因此行政机关无需提供担保。之所以规定行政机关也需要提供担保,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考虑:
第一,被告行政机关在申请财产保全的问题上,与权利人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因此,应当与非行政机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平等的义务、享有平等的权利。行政机关申请财产保全的,法院同样可以要求其提供担保。
第二,目前对于行政行为错误的责任问题仅有最高人民法院的
司法解释作出有关规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防止行政机关逃避责任,应当规定由行政机关提供担保。
第三,《担保法》第二条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根据该法的规定,设定的担保适用于经济活动的范畴,行政机关申请保全证据属于行政管理活动的延伸,显然不属于《担保法》的调整范围。第四,在诉讼实践中,不乏法院接受行政机关的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或者保全证据措施而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事后行政机关拒绝赔偿或者拖延赔偿,损害了法院的权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案例。为防止这类情况的发生,有必要要求行政机关申请保全证据时提供担保。
二、电子证据的保全问题
随着电子科技技术的飞速发展,有些电子证据已经出现在行政行为的取证过程中,如何应对电子设备及互联网等电子数据所蕴含的各种电子证据已经成为诉讼中不可回避的问题。近年来关于电子证据的立法、司法实践活动不断开展。电子证据具有的同电子设备、电子介质不可分离,极易被篡改或破坏,高科技性等特征,决定了当事人对其直接取证的困难性,也决定了建立完善的电子证据保全制度十分必要。
1.如何认定电子证据的可能灭失性及以后难以取得性
由于电子证据具有脆弱性、可修改性、无界性等特殊的属性,电子证据灭失的可能性比一般证据更大,而且时间越长,以后就越难以取得。正因如此,办理电子证据保全具有一定的时间紧迫性,要求保全需及时、准确、全面。在认定过程中,应从以下几方面予以考虑:首先,电子证据有灭失的可能性,如果没有灭失的可能性或者电子证据已经经过认定,则不符合可能灭失的规定;其次,灭失可能性的认定应基于电子证据本身特点,如实时更新的网页,是否灭失或难以取得是指如不及时固定和保护,随着时间的推移,在技术上难以恢复或获取。
2.电子证据如何进行行政诉讼证据保全
通行的观点认为,对于电子证据进行保全应当包含保护现场、搜查物证、固定易丢失数据、现场在线勘查、提取物证五个步骤。对电子证据进行保全必须持十分谨慎的态度:保护好现场,防止对电子设施运转的破坏,检查与计算机相连的系统,搜查数字化的存储系统;固定易丢失信息如屏幕上的显示内容、系统运行状态以及时间等信息;现场在线勘查主要用于关机或是切断互联网之后,有些数据可能丢失等情形。应特别注意的是,保全提取数字证据应当在全程录像之下进行。人民法院保全证据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到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