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期限的扣除与延长都属于计算起诉期限的特殊情形,在效果上都会导致实际经历的起诉期限长于一般规定。但是,二者属于排斥关系,不能同时适用。
一、起诉期限的扣除
(一)基本含义
起诉期限的扣除,适用的时间条件为起诉期限已经超过之时,而且它必须与起诉期限的超过有因果关系,否则所耽误的起诉期限不能扣除,起诉人应当在剩余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
与延长起诉期限的情形不同,扣除的情形属于法定,只要符合所规定的条件,起诉人即可提出主张,无需法定的申请程序,也无需法院的准许,就可以扣除所耽误的起诉期限。
(二)具体情形
1.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法学理论的一个重要概念,尤其是民法领域,已有丰富、成熟的理论成果。但是,在行政法律体系中,并无对“不可抗力”的专门规定或解释。根据本条规定的立法目的,行政法领域所使用的“不可抗力”与民法领域在法律精神上并无区别,都是强调责任的免除,不同的是免除责任的内容。因此,在理解“不可抗力”时,可以参照民事领域的现行法律规定及研究成果,并结合行政法领域特点进行运用。
2.其他不属于当事人自身的原因。这属于兜底性规定,不可抗力和人身自由受限制都属于“不属于当事人自身的原因”的特殊情形,但因“其他”的限制而被排除在此项内容之外。但是,它的范围并不确定,难以穷尽列举,只能确定判断的主要标准:当事人没有责任,即对超过起诉期限没有过错。对此,在具体理解或判断时,也可以参照民事领域的免责事由规定,如签订免责条款等。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人身自由受限制”情形,对外公布的《行政诉讼法修正案》二审稿将其予以特别规定,即“因人身自由受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人身自由受限制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但是,《行政诉讼法》最终将此部分内容予以删除,有其合理性:根据二审稿的规定,对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并无限制,在任何阶段都可以扣除,那么相比扣除的其他情形,它的保护力度更大。但是,“人身自由受限制”属于“其他不属于当事人自身的原因”中的一种特殊情形,与“不可抗力”的情形也存在竞合的可能,如发生地震将起诉人困住之时,而且在免责方面,“不可抗力”的效力不低于“人身自由受限制”,所以没有将其单独列出并给予特别保护的必要。因此,关于“人身自由受限制”的理解则更为明确,“限制”必须是来自外来因素,但对限制的主观目的并无明确要求,即无需出于不能提起诉讼的目的而限制起诉人的人身自由,强调的仅为人身自由受限制的客观结果。
二、起诉期限的延长
(一)基本含义
起诉期限的延长必须由起诉人主动提出申请,而且申请的时间限定为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否则视为起诉人放弃延长起诉期限的权利,推定其认为在剩余的起诉期限内可以充分行使诉讼权利而无需延长。在适用条件上,必须在未超过起诉期限时提出申请,理由为:延长起诉期限的目的是使起诉期限更长以避免超过,否则延长起诉期限并无实际意义。如果超过起诉期限后再提出延长申请,法院应当认为起诉人放弃延长权利而超过起诉期限。
对于是否准许延长,法院具有自由裁量权,但必须严格审查“其他特殊情形”,必须以公平合理、公序良俗等法律精神,确定“特殊情形”是否足以耽误起诉期限,所耽误的期限是否足以影响起诉人行使诉讼权利等。
(二)具体情形
《行政诉讼法》修改后,延长起诉期限只有“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期限的情形”,将“不可抗力”调整至扣除期限情形,理由为:“不可抗力”是不能归责于起诉人的最重要事由之一,理应得到不低于其他免责事由的保护;扣除期限的保护比延长期限更稳定、全面。
关于“其他特殊情况”的理解,由于其与“扣除起诉期限”的情形属于排斥关系,那么运用排除方法可得出其核心特征:属于当事人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但又情有可原。对于其具体情形,可由人民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根据其特征进行判断。
综上,“不可抗力”“其他不属于当事人自身的原因”和“其他特殊情况”之间具有紧密联系,但又彼此不同。“不可抗力”和“其他不属于当事人自身的原因”属于并列排斥关系,法律效果相同即可导致起诉期限的扣除,基本特征相同即耽误起诉期限不可归责于起诉人,但具体情形不同:“不可抗力”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完全超出当事人能力控制范围的情形,如自然灾害、社会骚乱等;“其他不属于当事人自身的原因”属于不在当事人控制范围之内,但又未达到“不可抗力”之程度的情形,如立案部门不依法登记立案等。“其他特殊情况”与“不可抗力”“其他不属于当事人自身的原因”属于完全排斥关系,法律效果与之不同即起诉期限的延长,基本特征与之不同即耽误起诉期限可归责于起诉人但情有可原,如当事人在起诉的路途中,因见义勇为受伤而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需要说明的是,“其他特殊情形”的判断属于法院的裁量范围,而且具有一定的难度,对其具体情形的认定需
司法解释作进一步的详细规定。
实务指导
一、起诉期限的绝对期限与特殊情形的关系
起诉期限的延长、扣除等特殊情形,依法可以使实际经历的起诉期限长于一般规定。但是,《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是关于起诉期限的绝对规定,即只要普通案件在行政行为作出超过五年、因不动产案件在行政行为作出超过二十年的,无论期间是否存在特殊情形,都不能通过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获得救济。因此,绝对期限的规定可能使起诉期限的扣除或延长规定丧失实际意义,随之而来的是二者冲突时的选择问题。解决此问题,必须明确“不能归责于起诉人”不是唯一遵循的原则。如前所述,设置起诉期限的初衷包含尊重长期存在的事实、保障公法秩序稳定等,所以起诉期限的延长、扣除以及绝对范围等都存在不能归责于起诉人因素之可能,但不能以此为由而无期限地提起行政诉讼。尽管有人建议设定为无固定期限,如借鉴国外有关确认之诉的起诉期限规定,但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来看,我国目前并不适宜作出这样的改变。
二、实践中争议较大的若干情形
在行政审判实践中,对于某些特殊事项是否属于起诉期限的扣除或延长情形,存在判断标准不一的现象,对此宜形成统一认识,具体情形有:一是起诉人的信访。由于起诉期限与诉讼时效不同,不存在中断的效力,信访不属于起诉期限扣除的情形。对于是否属于可以延长期限的情形,则应根据其具体表现对照法定条件进行审查。二是被诉行政主体的承诺。通常而言,基于行政主体的公信力,其作出的承诺值得信赖,具有可期待性,可以归入“其他不属于当事人自身的原因”之列。但是,对此应由起诉人进行举证,而且所作承诺必须符合起诉期限扣除的法定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