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诉条件调整的内容
本条最终调整的内容是第(一)项即“原告主体资格”事项。关于原告主体资格,修改前的规定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字面含义理解,似乎只要起诉人在主观上认为自身合法权益被侵犯,无论其认识是否正确或与客观事实相符,都有资格成为原告,在实践中时常出现争议。因此,本次修改将其调整为“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调整后,立法用语更加统一,也更为科学。
二、起诉条件延续的内容
(一)受案范围和法院管辖
关于受案范围,在具体审查判断时,除明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不属于受案范围事项外,对于新类型的行政案件,不宜以法律未明确规定为由而不予立案,而应根据受理行政案件的一般要求进行判断:一是起诉的对象是否为行政行为;二是起诉人所主张的利益是否属于可纳入行政诉讼保护的合法权益。主要理由有:第一,解决行政争议是行政诉讼的主要目的之一;第二,不断加强对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监督,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未来发展方向;第三,有关受案范围的法律条文中有兜底性规定,为其提供有效法律依据。
相比其他起诉条件,对法院管辖事项的处理较为特殊,它并不以此否定进入行政诉讼,而是决定能够进入哪个法院审理。
(二)明确的被告
在通常情况下,行政诉讼被告的确定较为简单,只要能明确所要起诉的行政行为,就能确定被告即行政行为的作出主体。但是,在特定情况下,被告的确定也较为复杂,如行政主体被撤销的情形等。尽管如此,在立案环节,对被告的要求仅为“明确”,不要求“正确”。“明确”的要求仅限于身份明确,不要求所在地址明确,也不要求法定代表人明确或正确,只要在法律意义上存在过即可,主要理由为:与民事诉讼的被告不同,行政主体具有公共性,法院应当且可以查明“正确”的被告,以履行后续的送达职责。
(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当事人拥有诉讼权利与获得胜诉属于两个不同概念,“获得胜诉”是指得到法院的支持,这要求所提的诉讼请求适当,理由具备(即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但是,“拥有诉讼权利”是指起诉人能将行政行为提起司法审查的程序性权利,它不要求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必须“正确”,而只要求“具体”即可,理由为:如果不“具体”,被告则不能有效应诉,法院也无法确定审查对象和内容,诉讼将难以开展。“具体”对数量或内容的多少并无限制,只要能确定至确切的内容或对象即可。实践中的“不具体”的表现形式多样,有多重选择、表述含糊不清、彼此矛盾等,对于这些情形,可按照起诉状内容存在错误的规定进行处理,法院应依法释明和指导,如果起诉人坚持不予改变,法院可以不接收起诉材料或者裁定不予立案。
实务指导
一、特殊主体的原告资格问题
随着社会各领域的发展,原告主体资格在特定情况下也成为行政审判实践中的难题,其中较为复杂且争议较大的类型为涉及组织与个人关系的情形,如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涉及村民委员会、村民大会、村民小组、村民;居民小区的物业登记涉及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公章行政备案涉及公司、股东大会、股东等等。另外,对于涉及多个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行政行为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也存在不同认识。要解决上述主体的原告资格问题,除适用《行政诉讼法》有关原告主体资格的具体规定外,还应把握一个基本原则:有侵害就应有救济,即在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受损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必然的因果关系,除了自行提起行政诉讼之外,否则按照正常逻辑以及现实表现,将无法得到行政司法救济之时,必须赋予提起诉讼的主体以原告资格。
二、错列被告的处理
实践中时常出现错列被告的现象,而且错误的程度及情形不一:数量错误如多列或少列、对象错误如列其他不属于被告的主体、表述错误如被告的名称不准确等。尽管起诉条件对被告的要求为明确而非正确,但这不代表法院对错列被告的情况可以完全置之不理。
对所列被告存在错误的情形,法院应当进行诉前指导,允许起诉人进行变更,而且也不宜限制更改次数,以达到最终所列被告正确的目的。起诉人拒绝变更的,符合其他起诉条件时则先立案,交由审判环节进行处理。但是,在特殊情形下,如所列被告根本不存在或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等,由于无法启动下一步的送达等诉讼程序,所以仍拒绝变更时,法院可以不予立案。需要说明的是,不作为案件在立案环节难以判断所列被告是否正确,而且所列被告错误对审判结果的影响也不相同,所以在指导和处理时应当保持更为谨慎的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