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诉状的一般要求
(一)书面主义
《行政诉讼法》确定行政诉讼的提起以书面起诉为原则,口头起诉为例外。起诉状的确定具有十分重要的程序意义,将影响法院后续环节的处理。通常情况下,判断起诉人提交的材料是否为起诉状并无太大难度,但在特定情形下也存在争议,如所提交材料的抬头为投诉书等。判断起诉状不以起诉人的主观认识为唯一标准,更侧重的是实质标准即所提交材料的内容,能从中确定起诉条件的必需要素,如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等,不影响所提诉讼的顺利进行。只要符合实质要件,无论所提材料抬头是否为行政起诉状,都应将其视为起诉状。反之,即使抬头为起诉状,但内容无法达到实质要求的,则仍不能按照已提交起诉状对待。
(二)提出副本
提出副本也是起诉人的法定义务,而且必须在提交起诉状正本时一并提出,对于未提出副本的起诉人,法院可以要求其补充提供。起诉人提出副本的数量应与其确定的被告人数相同,这主要基于保障被告法定应诉权利的考虑,即将起诉状送达给每个被告,以便被告对当事人的起诉作相应准备。但是,实践中的起诉状除列出被告之外,也时常列有其他诉讼参加人如第三人。根据本条规定,并不要求必须对第三人等主体提交副本,主要理由为:除被告以外还有哪些人应当参加诉讼,往往需经法院审查才能最终确定,因而没有必要在起诉环节就直接要求必须提交副本,额外增加起诉人的负担。在审查之后确定需要追加其他诉讼参加人时,可再要求起诉人补充提交副本。
二、口头起诉为例外
(一)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
口头起诉是书面起诉的例外,只有在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时才能适用。“书写确有困难”的范围不能过于宽泛,否则将给法院带来巨大负担,影响正常的立案工作,也将置起诉书面主义于虚设位置。对此,“书写困难”应当坚持客观标准,主要针对不识字、身体残疾不能写字等情形,应与“不知道如何书写”予以区别。
(二)法院的法定职责
当法院经审查后确定符合口头起诉条件时,则需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以实现口头起诉。
1.笔录记入。笔录应至少包含两部分内容:一是口头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二是当事人口述的起诉状必要内容等。笔录制作后,当事人应对笔录内容进行签字确认,笔录的效力相当于书面起诉状。
2.出具书面凭证。书面凭证的作用主要有两方面:一是确定起诉期限,书面凭证所注明的日期可确定为起诉之日;二是对口头起诉情况的证明,这既是对起诉人诉讼权利的保障,也是对法院立案工作的一种监督。
3.告知对方当事人。本条规定对告知的方式、对方当事人的对象以及告知的内容等都未明确,但依据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为保障对等的应诉权利,可将记入的笔录视为起诉状送达给对方当事人。
实务指导
一、不提交起诉状的处理
(一)具体情形
1.拒不提交起诉状。主要是针对当事人提交的起诉材料中,没有符合法定要求的起诉状,也不符合口头起诉法定条件。
2.邮寄起诉没有起诉状。主要是针对起诉人向法院邮寄相关起诉材料,但没有起诉状的情形。在此情况下,不宜一律不予立案处理,而应进一步核实起诉的真实性。
(二)处理方法
如果当事人拒不提交起诉状或者邮寄起诉缺乏起诉状又无法核实,法院如何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一是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不予立案。二是认为应视为未提起诉讼,将其他材料予以退回。相比而言,后一种意见更为合理,如果裁定不予立案,即使起诉人事后提交了起诉状,也应受该裁定法律效力的影响,对此不服应当上诉。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而且依照现行法律规定,也不能认定一审裁定存在瑕疵而应当予以纠正,从而导致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无法行使。但是,法院将起诉材料予以退回,并且告知退回的法律后果,即由于缺乏审查对象而视为未提起诉讼,以此促使起诉人在知晓相关法律后果之后,出于起诉的愿望而补充起诉状,而且只要处于起诉期限内,起诉人补充提交了起诉状,仍可以进行立案审查。
二、起诉状所署时间与起诉时间、立案时间的关系
实践中,上述时间之间的关系并不引人注目,也较少详细区分各自的差别。但是,在特定情形下,如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对此不服提及上诉时,则必然涉及对上述时间的审查。
“起诉状所署时间”是指起诉人书写起诉状完成之日,其本身并无法律效果上的意义;“起诉时间”是指最早递交起诉状或口头起诉的时间,而非指最终接收起诉状时间。其中,口头起诉的时间与出具书面凭证所注明的日期相同,主要理由为:起诉期限的设定目的就是促使当事人不要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在起诉人最先递交起诉状之时,就表明其行使起诉权利的态度并已依法采取相应的有效行动,所以经法院指导或释明而补正起诉状的时间不能计算入内。“起诉时间”是确定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有效时间点;“立案时间”是指法院作出立案受理决定的时间,它的作用在于确定法院是否及时立案以及审理时间的起算点。立案审查的起算时间为收到起诉状或补正材料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