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立案受理的基本要求
《若干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的规定,有助于保障诉讼权利,且可以由审理环节弥补不应受理的瑕疵,其本身并无不当之处。但是,该规定的实践效果并不理想,时常因理解分歧而增加立案泛滥的隐患,给审判庭带来巨大负担,浪费司法资源,甚至衍生新的矛盾。因此,《行政诉讼法》延续了上述条款的内在精神,但对其内容表述进行了调整,即“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这对立案工作提出了更高的专业要求,使在立案审查时间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可能性不复存在,法院只能进行立案受理或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
(一)立案受理
1.前提条件。立案登记制表明立案环节仅对起诉材料进行程序审查,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作实质审查。而且,程序审查的要求或程度也相应降低,只要起诉人提交了符合法律要求的起诉状,且起诉状所记载的内容可以达到起诉条件的形式要求即应立案登记。换言之,只要具备“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要件,法院都应当予以立案。尽管如此,实践中也存在起诉的程序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形,如起诉材料可证明属于重复起诉等,这种情形即使立案受理,也终究获得裁定驳回的结果,对其予以立案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对此宜由法律解释进一步进行规范。
2.时间要求。立案环节的时间要求均为七日,时间的起算点为接到起诉状或口头起诉之日,终结点为立案决定作出之时,也是法院审理期限的起算之日。因此,七日是法院立案审查的时间。但是,根据本条规定第一款和第二款的内容,立案受理以当场登记为原则,即只要确定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就应当场登记立案;以七日内审查决定是否立案为例外,即只有在特殊情形如复杂等而当场不能判定时,才能适用七日审查期限。关于何种情形属于“当场不能判定”,《行政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宜由法律解释予以明确,在此之前可由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确定,但必须对起诉人说明理由。
(二)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
1.时间要求。法院在接到符合法律要求的起诉状时,七日内只能进行立案受理或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因此,在时间方面的要求,作出不予立案裁定与立案受理相同。
2.内容要求。不予立案的裁定书应载明理由,这可以证明法院已经对起诉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并作出有效回应,且可以充分保障起诉人的知情权,使当事人能更好地行使诉讼权利并作出决定,即如果认为所载明理由充分的,可以去弥补相应缺失的条件或者放弃起诉;认为所载明理由不充分的,可以更有针对性地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
二、法院在立案环节中的具体职责
为杜绝过去实践中出现的立案部门“不理睬、不出文书、设障碍”等问题,《行政诉讼法》进一步明确了法院立案工作的具体职责。
(一)登记职责
从本条规定来看,登记职责主要针对第一款规定的立案受理情形,对此较易理解。但是,立案登记制的内涵亦应包括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且是登记职责中更为重要的内容,即“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情形,更需要法院进行登记予以保障。
1.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已接收起诉状。起诉状是审查的核心内容,所以登记职责主要针对的是接收起诉状。二是其他起诉材料。其他材料如证据等是否应当登记,存在不同认识。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对此并无明确要求,但基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以及诉讼顺利进行的目的,以进行登记为宜。
2.登记的方式。在《行政诉讼法》修改通过之后,法院应进一步加强立案的规范工作,不断完善立案登记制度,否则将承担立案环节中的相应法律责任。登记的具体方式不作限制,如登记簿、电脑登记等,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大力推行司法公开以及加强法院信息化建设的背景下,应逐步实现网络系统登记方式。
3.登记的时间。必须同时具备两个要素:一是接收起诉状时;二是当场。其目的是确保在起诉人监督下,起诉材料能进入立案审查环节。
4.登记的作用。主要有两方面:一是证明起诉人已经依法提交起诉状。二是证明当事人的起诉时间。登记之日可确定为起诉之日。
(二)出具书面凭证的职责
1.书面凭证的要求。目前对书面凭证没有统一的格式,立法也未作出详细的规定。由于各地区的情况不一,没有必要作相同要求,但书面凭证所记载的基本内容要求是相同的,必须记载“已经收到起诉状”等内容,其目的是对法院履行登记职责的证明和监督。
2.出具的时间要求。出具书面凭证的时间与收到起诉状时间、登记时间以及书面凭证注明收到的时间都一致。
(三)指导与释明的职责
1.适用的情形。在以下两种情形下,人民法院负有释明或指导的义务:一是起诉状欠缺必要的内容。二是其他错误,主要指诉讼材料存在明显疏漏的各种情形。
2.职责的具体要求。(1)内容要求。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2)告知后不一次性补正的处理。从司法为民的角度出发,应允许起诉人多次补正,但要扣除立案审查时间。
三、立案环节中不当行为的救济
由于没有明确的责任追究机制等原因,起诉人的诉讼权利受侵害后无法得到有效救济,立案中的不当行为难以得到有效处理而长期存在。对此,《行政诉讼法》针对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和不一次告知补正等三种不当行为,为起诉人规定了救济途径。本条第四款规定,对于上述不当行为,起诉人可以向上级法院投诉,主要理由为:上述不当行为都处于立案审查期间,审查并没有结束,对是否符合立案条件仍无法作出判断,未达到“作出裁定”的程度,所以只能向法院投诉或申诉,但是向本级法院投诉则存在先入为主的障碍,而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具有业务指导,以及指定审理和提级审理的权力,可以处理法定程序之外的不当行为。
上级法院接到投诉并查证属实之后,即使没有危害结果如未影响正常立案,也应当进行处理。但是,处理方式与“不依法作出裁定”的情形不同,责令改正的对象是负责立案的下级法院单位,处分的对象是下级法院工作人员,包括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实现法院系统自上而下的监督。对于具体如何处分,《行政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但应遵循权行责一致原则,可以考虑其情节和后果,作出不同程度的处分结果。
实务指导
一、立案不当行为的变相表现
除上述列举的立案不当行为之外,实践中可能存在各种不同表现形式的不当行为,如共同诉讼中要求每个起诉人提交一份起诉状等,对这些不当行为都可以按照《行政诉讼法》所列不当行为的特征,对应归入其中并作出处理。如在符合立案条件的前提下,法院因设定额外立案要求而不予理睬时,可以根据具体表现以拒绝接受起诉状为由而进行投诉,或者以不予立案裁定不当为由而提起上诉等。
二、立案不当行为的证明责任
从证据规则来看,立案不当行为的证明责任应属于起诉人,但法院应为此提供一定的条件,比如给当事人出具书面凭证,以便证明其起诉以及提交了哪些诉讼材料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