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
所谓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是指行政机关不因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而暂时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也就是说,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行政行为,不能因为有争议或行政相对人对处理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中止执行,行政相对人的诉讼不具有停止执行的效力。否则,就有可能妨碍国家行政机关的正常活动,减低行政管理的效能。如,卫生防疫机关对某管理相对人经营不符合标准的食品,有权作出没收或者销毁的行政处理决定,如果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和诉讼后,停止执行行政处理决定,那么可能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就会继续出售,继续危害社会。再如税务行政案件在诉讼期间停止税务行政行为,无形中就剥夺了税务机关的行政管理权利,在税务管理上形成一种暂时的“真空”或放任阶段,而且,退一步讲,如果这一税务行政行为在诉讼结束后被确认违法,可以通过返还已执行的税款弥补损失。同时,行政诉讼中还存在着错误矫正机制。即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行政行为违法,可以判决撤销,对造成损失的,同时判决予以赔偿。
(二)行政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的例外情形
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的原则,是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所普遍采取的一项原则。但是,在强调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的前提下,还要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一定的条件和法律程序,作出停止该行政行为执行的裁定。一般说来,停止该行政行为执行的条件主要包括:
1.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在行政诉讼中,如果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认为被诉行政行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停止该行政行为的执行。该条款尊重了行政机关在其专业领域的判断能力,给予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即导致被诉行政行为执行停止的直接权力。人民法院在被告提出被诉行政行为停止执行要求后,无需进行实体审查,应当直接裁定停止该行政行为的执行。
2.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根据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并经审查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裁定停止执行。在申请主体方面,基于部分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为,会对利害关系人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因此,与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相比,新法扩大了申请人的主体范围,将利害关系人也纳入申请停止执行的主体范围内,赋予了利害关系人基于自身合法权益申请停止执行被诉行政行为的权利。
3.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将导致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重大损害的。与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三类例外情形相比,新《行政诉讼法》赋予了人民法院在诉讼当事人均没有提起行政行为停止执行申请的情形下,如果认为被诉行政行为的执行将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可以依照职权自行裁定停止执行行政行为的权力。
4.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本条款规定了法律、法规如规定了停止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停止被诉行政行为的执行。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由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暂缓执行。”这一条款明确规定了行政拘留暂缓执行的情形,只要被处罚人符合该情形,行政拘留即可暂缓执行。
(三)当事人对相关裁定的救济途径
《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对停止执行或者不停止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的权利,申请复议次数限制为一次。被诉行政行为是否执行,事关多方利益,尤其是负担性行政行为的相对人的利益。因此,必须给予其救济机会。但是,由于行政诉讼发挥救济和监督功能主要靠最终的裁判,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在此后还有救济机会,因此,本条规定,对停止执行或者不停止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而不是可以上诉。可以申请复议而不是上诉意味着该裁定作出即产生法律效力。
实务指导
(一)关于本条中“难以弥补的损失”的判决标准
对于什么是“难以弥补的损失”,是在实践中需要认定和把握的事实要件。基于目前在“难以弥补的损失”界定方面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依据,难免会带有较大的主观性。一般认为,原告或利害关系人提出停止执行申请的,应当就不停止执行将可能造成的损失情形,向人民法院作出说明。人民法院在实际审查过程中,可以结合案件实际情形和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作出判断,如果属于下列情形之一,即可认为符合停止执行的条件:(1)停止执行行为符合时间紧迫性要求;(2)不停止执行行政行为将对申请人造成实际,且数额较大或产生重大影响的损失;(3)被诉行政行为无继续执行之必要性。
(二)停止执行是否适用于所有行政行为
停止执行并非完全适用于所有的行政行为或行政决定。一般来说,停止执行只能适用于有可执行内容的行政行为,如征收税费、行政处罚、注销证照等,对于确认之诉和课以义务之诉(包括给付之诉和履行之诉),因为不包含可执行的内容,故不适用停止执行。
(三)关于停止执行法律效力的问题
行政行为被停止执行后,只有行政行为的执行力被中止,其他效力依然存在。因为停止执行的属性,决定了这只是一项对权利的暂时性救济措施,并非对行政行为效力的全面否定行为,其目的只是阻止执行行为可能给申请人权利造成的不利影响,但是行政行为的确定力、拘束力等并不消失。因此,被停止执行行为的对外法律效果暂停发生,但对内的法律效果依然存在。裁定或决定停止执行后,如果有新的事由发生,导致停止执行的原因消灭,或有其他变更因素出现,人民法院或行政机关可能依申请或依职权,撤销停止执行的裁定或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