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予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在作出判决执行之前,因原告人难以或无法维持生活,及时裁定负有义务的行政机关先行给付原告人一定款项,并立即付诸执行的措施。
(一)先予执行案件适用范围
根据本条规定,先予执行适用的案件为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金钱给付行为案件,即要求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工伤、医疗社会保险金案件。行政诉讼中可以先予执行的申请事项均是涉及当事人基本生活的事项,若该事项未予以先予执行,则会导致当事人的生活极度困难或者无法维持。
1.要求支付抚恤金案件。此类案件有很多种情况,但在行政诉讼中主要是指军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等因公牺牲或者伤残,由民政部门依法支付给死者家属或者伤残人员的费用,是一种必要的经济上的帮助,这些费用是否及时支付将会直接影响,甚至侵害公民的财产权,更严重的是极大可能使上述人员丧失生活来源,引起不必要的矛盾,丧失政府的公信力。因此,一旦当事人提出申请,需要先予执行时,法院可以作出裁定先予执行。
2.要求支付最低生活保障金案件。任何一个中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均有权利得到国家和社会现金和实物救助的权利,这是一项源于我国《
宪法》规定的权利。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通常被视为是纯粹的政府行为,是社会保障制度中的最后一道安全阀,是对贫困线以下的公民给予相应补助以保证其基本生活而支付的,是临时性的对贫困人口的一种救济,一般情况下,上述人群是以该项救济为主要生活来源,也就是俗称的“吃低保”,若未及时得到上述救助,则他们将失去最基本的生活保障。
3.要求支付工伤、医疗社会保险金案件。工伤,又称为产业伤害、职业伤害、工业伤害、工作伤害,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不良因素的伤害和职业病伤害。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国家和社会为劳动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遭受意外伤害、患职业病,以及因这两种情况造成的死亡、劳动者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给予劳动者及其亲属必要的医疗救治、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医疗康复、社会康复和职业康复等物质帮助,给予上述这部分劳动者一定的收入损失补偿,使他们达到基本生活水平,从而保障社会生产和社会安定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若是相应行政机关未及时依法履行支付工伤、医疗社会保险金义务,也可能导致以上述费用为生活来源的公民的生活陷入困难。值得指出的是,我国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伤残保险、生育和疾病保险等五种保险。行政诉讼中要求支付工伤、医疗社会保险金的案件可以申请先予执行,是考虑到,这两项是职工最基本的生存的权利和先予执行制度本身设置的前提条件,有助于消除因工伤、疾病带来的社会不安定因素,是调整社会关系和社会矛盾的重要社会机制。
(二)先予执行适用的条件
先予执行是一种临时性的保护措施,最终的权利义务关系需要在案件经过实体审查之后才能予以确定。因此,人民法院必须严格谨慎对待先予执行,对先予执行的申请必须按照一定的条件和标准审查。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人必须是有权获得金钱的行政相对人且提出申请。也就是说,申请人必须是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领取抚恤金、工伤、医疗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金钱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时,只有申请人生活十分困难,并主动申请,人民法院才能作出对被申请人先予执行的裁定。
2.被申请人必须是依法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行政主体。也就是说,申请人必须是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负责支付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金钱的行政机关。
3.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即原告要求被告行政机关履行给付义务基本明确,无需进一步查证。且如不采取先予执行措施,申请人的生活将难以或无法维持。
4.申请人必须在诉讼期间提出申请。也就是说,申请不能在诉讼终结后提出。
(三)不服先予执行裁定的救济程序
当事人对先予执行裁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由于先予执行都是在诉讼中遇到紧急情况而采取的特殊措施,所以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并开始执行,当事人不得提出上诉。如果被申请人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对被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在三日内作出决定。参照《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全、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仅审查一次,若就同一先予执行裁定原告再次申请复议,人民法院不再受理。同时,由于复议属于事中救济,为了防止当事人利用申请复议的期间转移财产、损害申请人的合法利益,《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特别规定,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实务指导
(一)关于先予执行的担保问题
对当事人申请先予执行是否需要提供担保,《行政诉讼法》未作明确规定。对此,可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原则上,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拒绝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但是,如是当事人向行政机关追索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案件,申请人本就是因为生活困难而起诉,如果一概要求申请人提供财产担保,不仅难以做到,还增加了申请人的困难,也使先予执行制度丧失其存在的意义。因此,申请人申请先予执行是否应提供担保,不应当作为先予执行的先决条件,而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一旦法院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先予执行申请。
(二)关于对先予执行裁定申请复议问题
本条中的“申请复议”指的是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并不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因先予执行只是临时性救济性措施,并不是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最终判决,由原审人民法院复议更为便利。当事人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复议决定不服的,还可依据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
(三)如何处理法院裁定先予执行后原告要求撤诉的申请
关于此问题,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形作出不同的处理:
1.若裁定先予执行后,还未执行前,行政机关通过改变其行政行为以修正错误或者与原告达成一致谅解或者行政机关自觉履行应该履行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原告撤诉;
2.若裁定先予执行后,行政机关自觉履行该裁定义务,但对给付有异议的,裁定驳回原告撤诉申请;
3.若裁定先予执行后,行政机关自觉履行该裁定义务,对给付没有异议的,但人民法院自行发现给付可能存在错误,或者可能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造成损失的,裁定驳回原告撤诉申请。
(四)如何把握审查处理先予执行的申请及复议的期限
鉴于先予执行适用条件的紧迫性、必要性,人民法院在审查原告的先予执行申请时,应当及时审查,关于审查的期限,法律并无相关的规定,建议规定合理的期限,如参考《民事诉讼法解释》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原告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审查。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先予执行裁定应当告知当事人合理的复议期限。收到当事人的复议申请后,人民法院亦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对该申请进行审查,避免损害当事人的权利。
需要指出的是,先予执行裁定的作出以及对不服裁定的复议的审查应当是同一案件的审判组织。而对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则是移交执行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