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妨害行政诉讼的行为是指在行政诉讼进行中,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和案外人员故意扰乱诉讼秩序,阻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违法行为。强制措施是指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为了保证行政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依法对故意妨害诉讼程序的人所采取的强制手段。强制措施不是行政诉讼的单独程序,也并非行政诉讼的必经阶段。只有在发生了特定的妨害行政诉讼的情形时,才需要采取强制性的司法措施来排除妨害。
(一)妨害行政诉讼行为的种类
根据本条的规定,妨害行政诉讼的行为主要有以下七种:
1.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调查决定、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调查、执行的。这一情形是妨害人民法院正常进行行政诉讼调查、执行工作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实施妨害行政诉讼行为的人是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人,而不是生效裁判确定的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当事人如果不执行生效裁判的,按照《行政诉讼法》关于执行的规定处理。(2)应当有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调查决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而不是口头通知。决定书和通知书应当注明协助调查、执行的具体事项、完成期限以及执行方法等。(3)没有正当的理由推拖、拒绝或者妨碍调查、执行的。“无故推拖”是指对于协助调查决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正当理由予以推诿或者拖延不办;“拒绝”是指拒不接受协助调查决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对上述文书上要求的事项拒绝办理;“妨碍调查、执行”是指直接实施阻挠调查、执行工作进行的行为。人民法院在调查和执行过程中,经常需要有关单位予以协助,例如,需要房产管理部门为当事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需要银行划拨当事人的存款等。如果没有这些有关单位的协助,人民法院的诉讼活动难以进行,如果这些单位拒绝调查和执行的,就构成了妨害行政诉讼的行为。参照《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再比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
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依据生效判决、裁定,通知有关银行协助执行划拨被告在银行的存款,而银行拒不划拨的,人民法院可对该银行或者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并可向同级政府的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给予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1]
2.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这是当事人或者和其他人员故意破坏证据的行为。证据是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准确定性和正确作出裁判的重要依据,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行为无疑对行政诉讼活动造成了严重的妨害。“伪造证据”是指采取无中生有、以假乱真的方式制作虚假证据;“隐藏证据”是指将有关证据隐藏起来,妨害人民法院的取证;“毁灭证据”是指将有关证据予以销毁,使人民法院难以取得。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为了在行政诉讼中胜诉,故意制造并向人民法院提供虚假证据,例如对行政处理决定的日期进行篡改;隐瞒相关证据,例如对不利于己的证据隐匿或者拒绝提供;毁灭相关证据,例如销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查清案件事实真相,甚至作出错误的行政裁判等等。
3.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这是妨害人民法院正常进行调查和取证的行为。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采取授意、教唆或者用钱财收买或者用强迫威胁的方式,致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二是逼迫、恫吓或者其他方法阻止知情人作证的行为。所谓“指使”他人作伪证是指采取授意、教唆的方式让本无作伪证意图的人作伪证;所谓“贿买”他人作伪证是指以金钱、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作为引诱,收买他人作伪证;所谓“胁迫”他人作伪证是指采用恐吓等威胁手段强迫他人作伪证;所谓“威胁、阻止”证人作证是指采取威胁手段阻止依法履行作证义务的证人实施作证行为。
4.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这是指违反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的命令,有意抗拒人民法院所采取的诉讼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行为。查封、扣押和冻结是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对涉案财产进行保全的措施,任何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擅自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毁损已经被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都构成妨害行政诉讼的行为。例如,根据《执行规定》第100条的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的,可以依照诉讼法关于强制措施的规定处理。当然,如果人民法院尚未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行为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不适用上述规定。
5.以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使原告撤诉的。本项是为了加强保护原告充分行使诉权而增加的条款。行为人是以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使原告被引诱,或因身心产生恐惧而放弃诉讼,从而达到使被诉行为逃避法院司法审查的目的。此种行为严重与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和精神相违背,属于妨碍行政诉讼的违法行为。
6.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以哄闹、冲击法庭等方法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这是妨害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或者扰乱秩序的行为。“审判人员”包括审判员、助理审判员、执行员等。“其他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包括法官助理、书记员和司法警察等。这种行为直接针对的对象是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工作人员,并且是在行政审判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发生的,行为的方式是采取暴力、威胁或者其他强力方法,目的在于阻碍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本款还增加了以哄闹、冲击法庭等方法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规定,这些行为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依法履行行政审判职能,均构成妨害行政诉讼的行为。
7.对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执行人侮辱、诽谤、诬陷、殴打、围攻或者打击报复的。这是妨害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执行人正常进行行政诉讼活动的行为。所谓“侮辱”是指采取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执行人的人格,败坏其名誉的行为;“诽谤”是指故意捏造并且公然散布虚构事实意图损害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和协助执行人的人格和名誉;所谓“诬陷”是指故意捏造虚假的违法犯罪事实向有关国家机关告发,图谋陷害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和协助执行人;所谓“打击报复”是指运用职权或者其他便利条件,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和协助执行人实施报复的行为。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于上述妨害行政诉讼的行为,人民法院要视其情节轻重依法予以相应的强制措施。如果情节严重构成犯罪,则要追究刑事责任。
(二)妨害行政诉讼行为的构成
构成妨害行政诉讼的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行为人必须是基于主观故意实施妨害诉讼行为。这是妨害诉讼行为的主观要件,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行政诉讼活动受到阻滞和不利影响,仍然有意地实施该行为。至于过失造成的妨害诉讼的后果,不属于故意,因为行为人本身并无妨害行政诉讼正常进行的主观动机。是否属于故意,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例如,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经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等,这些行为属于故意的行为,不存在过失的可能。但是,有的行为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例如,有的当事人在法院大吵大闹、冲击法庭等,但是该行为是由于其诉讼请求未得到公平公正的处理,一时性起所致。如果经过指出错误,行为人即改正的,就不能认定为行为人故意妨害行政诉讼秩序。
2.妨害行政诉讼的行为已经实际实施。这是关于妨害行政诉讼行为的客观要件,即行为人的行为已经客观存在。“已经实际实施”是指妨害行政诉讼的行为已经开始、已经开始还未完成以及完成等状况。如果只有妨害行政诉讼的想法但是未付诸实施,不属于妨害诉讼的行为,因为心理活动对于行政诉讼秩序不会发生实际影响。妨害行政诉讼的行为从表现形式上包括了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从作为的角度而言,是指行为人实施了法律不允许的行为,例如,伪造、毁灭重要证据,指使、胁迫、贿买他人作伪证等等;从不作为的角度而言,是指行为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律规定其应当实施的行为,例如,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调查、执行的单位拒不协助人民法院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等等。
3.必须是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实施。这里的“行政诉讼过程”是指发生范围上的要件,包括了从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立案、调查取证、开庭审理、作出裁判以及执行等各个阶段。只有在此期间发生上述行为,才构成妨害行政诉讼的行为。如果行为发生在诉讼期间以外,人民法院不能采取强制措施,而应当根据行为的性质和法律后果交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实施的行为包括在法庭上实施的妨害诉讼的行为,也包括在法庭外实施的妨害诉讼的行为。值得注意的是,如果人民法院在一审程序之前依法采取了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如果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加人对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同样构成妨害行政诉讼的行为。
4.妨害行政诉讼的行为已经造成了特定的后果。这是关于妨害行政诉讼行为的后果要件。妨害行政诉讼的行为必须达到一定的程度,人民法院才能认定其属于妨害行政诉讼的行为。一般来说,各种妨害行政诉讼的行为均会对行政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产生程度不同的危害后果。但是,对于那些情节显著轻微的,能够及时改正的危害后果不大的行为,可以不采取强制措施;对于那些危害后果严重的,已经触犯《
刑法》或者其他法律的行为,应当交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此外,在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根据妨害行政诉讼行为情节轻重,包括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分别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
(三)强制措施的种类和适用
1.训诫。所谓训诫是指人民法院对妨害行政诉讼行为情节轻微的人,采取严厉批评教育并警告其不得再犯的一种司法措施。人民法院通过对相关人员的训诫,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以及给诉讼造成的危害后果,促使其自觉遵守诉讼秩序。训诫是最轻的一种强制措施,针对有轻微妨害行政诉讼行为且能够听从教育及时认错的人。训诫经过合议庭决定,由审判长以口头方式提出批评和警告,指出妨害行政诉讼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后果,教育违法人员认识错误,并且告诫其不得再犯。对于训诫的内容应当记入笔录,交由被训诫人员阅读或者念读给其本人,然后由本人签字并且存入案卷。
2.责令具结悔过。责令具结悔过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妨害行政诉讼行为的人,责令其承认错误,写出悔过书,保证再不重犯的一种司法措施。责令具结悔过也属于一种较为轻微的强制措施,主要针对妨害行政诉讼行为情节和后果均较为轻微的情形。责令具结悔过一般也应当当庭进行。责令具结悔过也须合议庭作出决定,由审判长对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悔过,写出悔过书,并将悔过书当庭宣读。悔过书内容应当包括妨害行政诉讼的过程、自己对妨害行政诉讼行为的认识以及不得再犯的保证等。对于责令具结悔过的过程应当记入笔录,连同悔过书一同存入案卷。需要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取消了责令具结悔过的强制措施,增加规定了责令退出法庭的强制措施。本次《行政诉讼法》修改没有取消责令具结悔过的强制措施,主要是考虑到行政诉讼当事人,特别是行政诉讼原告一方相对弱势,适用责令退出法庭可能不利于行政纠纷的实质性化解。
3.罚款。罚款是指人民法院对有妨害行政诉讼行为的人,强制其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的一种强制措施。罚款主要针对妨害行政诉讼行为的情节和后果比较严重的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妨害者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认错情况以及经济状况来决定罚款数额。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罚款的金额应当在一万元以下。我们认为,如果是单位特别是行政机关妨害行政诉讼的,应当适当加大惩罚的力度。对于罚款,一般先由合议庭提出意见,经院长批准,并制作罚款决定书,送达被罚款人。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被罚款人如果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复议申请之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如果上级人民法院认为罚款措施不当的,应当制作决定书,撤销或者变更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罚款决定。情况紧急的,可以在口头通知后三日内发出决定书。被罚款人如果不在罚款决定书指定的期限内缴纳罚款金额,人民法院应当强制执行。
4.拘留。又称为司法拘留,是指由人民法院对有妨害行政诉讼行为的人,采取的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拘留是一种最为严厉的行政诉讼强制措施,主要针对妨害行为情节恶劣、认错态度不好、有可能继续作出妨害诉讼行为等妨害行政诉讼行为情节和后果都非常严重的人。因此,在适用本强制措施时,必须十分慎重。只有对极少数有严重妨害诉讼行为的人,经过多次耐心教育仍然坚持不改的,方可实行拘留,以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拘留决定先由合议庭提出意见,报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并且制作拘留决定书,由司法警察携带拘留决定书将被拘留人送交当地公安机关看管。当地公安机关凭人民法院的拘留决定书接受被拘留人并予看管。被拘留人如果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参照不服罚款决定的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但是复议期间不停止原拘留决定的执行。拘留期间,如果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在以上四种强制措施中,罚款和拘留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对同一妨害行政诉讼行为的罚款和拘留不得连续适用。但是发生了新的妨害行政诉讼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予以罚款、拘留。
根据本条的规定,妨害行政诉讼的行为已经触犯了刑律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依照本条的规定,应当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的,由审理该案的审判组织直接予以判决;在判决前,应当允许当事人依照《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陈述意见或者委托辩护人辩护。(2)依照本条的规定,采取对妨害行政诉讼行为人的强制措施必须由人民法院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非法拘禁他人阻碍对方当事人出庭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予以拘留、罚款。
实务指导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适用拘留的强制措施时,还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对于拘留决定可以委托执行。被拘留人不在本辖区的,作出拘留决定的人民法院应派员到被拘留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请该院协助执行,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及时派员协助执行。被拘留人申请复议或者在拘留期间承认并改正错误,需要提前解除拘留的,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向委托人民法院转达或者提出建议,由委托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二是人民法院在特定情况下可以采取即时拘留措施。因哄闹、冲击法庭,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公务等紧急情况,必须立即采取拘留措施的,可在拘留后,立即报告院长补办批准手续。院长认为拘留不当的,应当解除拘留。
三是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作出提前解除拘留的决定。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认错悔改的,可以责令其具结悔过,提前解除拘留。提前解除拘留,应报经院长批准,并作出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交负责看管的公安机关执行。
四是上级人民法院可以纠正下级人民法院错误的强制措施。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关于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如果发现下级人民法院采取拘留强制措施不当时,应当及时予以纠正。纠正的方法,可以口头或者书面通知下级人民法院纠正,也可以使用决定书,撤销下级人民法院的拘留决定,解除强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