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适用调解的基本规则
一般来说,结案方式主要包括裁判处理和调解处理两种方式。所谓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和义务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
本条规定依然确定了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的法律规则。在《行政诉讼法》立法之初,立法机关就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原因说:“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不同。《
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这是基于民事诉讼当事人双方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行政诉讼中的被告是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它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是法律赋予的权力,是代表国家行使职权。因此,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没有随意处分的权力。例如税务机关对某一企业征税,只能依照税法的规定,该征收多少,就是多少,既不能多征,也不能少征。同时,作为执法机关的人民法院,在审查行政行为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行政行为合法的就应当判决维持,行政行为违法的就应当判决撤销或依法予以变更。”可见,立法者在阐述这一规则的缘由时,除了强调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外,更多地强调了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法定性。实际上,这一解释的理论基础在于,行政行为均是羁束性,行政机关对行政事项并无处分权、斟酌权,只有被动执行的职责;行政行为一经诉讼所系属,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对于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无置喙之余地,全凭法院以裁判确定。
同时,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这是因为,行政赔偿诉讼的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处分自己的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在一定的范围内在一定的程度上也有一定的自由裁量余地。受害人可以放弃、变更赔偿请求;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同当事人协商决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可以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作协调工作,促使他们之间相关谅解,达成赔偿协议。可见,《行政诉讼法》对于行政赔偿诉讼适用调解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基本一致的,其基本理论依据也以当事人对争议事实是否具有处分权为标准。
(二)行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的范围
对于行政诉讼调解的范围,必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并非所有的行政案件均可以调解。本条规定适用调解的案件有明确的范围。二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探讨非常必要。即调解不能以违法行政行为存续为代价;如果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没有问题,则意味着对于合法性以外的事项存有调解之余地。三是根据不适用调解的若干缘由,只有在对不同行政行为的种类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才能确定调解的范围。根据本条规定,行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的范围如下:
1.行政赔偿。国家行政机关因执行职务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相关人造成了某种损害,受损害的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相关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存在一定的调解余地。理由是:其一,在单纯的行政赔偿案件中,行政相对人具有处分自己权利的可能性。其二,行政相对人一般是就损害事实要求赔偿,这种赔偿的性质和民事赔偿具有一定程度的类似性,只不过是引起损害的理由不同。其三,行政相对人放弃这种请求权并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相反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拒绝行政相对人的抛弃、放弃或者减少等处分行为没有道理。其四,我国行政诉讼法和域外制度中,大多允许当事人之间就赔偿数额进行和解。当然,原告对于此种权利的处分权必须注意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权利的放弃必须是原告的真实意愿的表达,法院或者行政机关不能采取强迫或者其他强制方式迫使原告放弃、抛弃或者减少赔偿请求。二是调解的范围仅仅限于赔偿的数额或者赔偿的具体方式,不应当涉及致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2.行政补偿。合法的行政许可行为损害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行政补偿责任。例如,《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对于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行政机关具有一定的酌处权,可以适用调解。
3.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即酌处权)。在许多情况下,行政机关拥有较多的裁量权限。例如,公安机关对某些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人可以依法给予拘留一至十五天,处以一定数额范围内的罚款等。还有一些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授予了行政机关以处罚权,而无任何限制性的规定,行政机关对违法人员的处罚有较大的选择余地。行政机关拥有的此种权限被称为裁量权限或者称为行政酌处权。行政相对人如果不服行政机关在行政酌处权范围作出的行政行为,起诉到法院,人民法院可以适用调解。此外,如果行政相对人以行政机关滥用职权或者显失公正等为由提起诉讼的,且行政机关具有在一定幅度内作出不同内容的行政行为的行政酌处权,即行政机关享有裁量余地情形下,存在一定的调解余地。
例如,行政机关按照可以处以1000~5000元行政处罚的法律规定,处以行为人5000元罚款。行为人以行政机关显失公正,应当执行最低限即1000元罚款为由提起诉讼的,如果行政机关意识到该行政处罚过重,主动要求减少罚款数额的,其在1000元至5000元之间具有裁量权限,至于处以多少数额的罚款,行政机关可以据情酌处。此种情形下,行政机关对于罚款的数额具有的酌处权实际上是对其处分权的酌处,亦有调解之余地。
理由主要是:一是该种处分权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二是该种处分权没有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当然,如果该种处分可能对第三人产生不利影响的,还应当征得第三人的同意。这主要是为了维护第三人合法权益和促进和解、消弭纠纷之需要。
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自由裁量权不是任意裁量权。法律之所以赋予行政机关以行政酌处权,目的在于使这种授权能够适用每一个具体的场合,从而使行政机关更加准确地适用法律,而不意味着行政机关对某一特定违法行为既可以这样也可以那样处罚。不然,就构成了权力的滥用。因此行政酌处权不是任意裁量权。
(三)调解的原则
调解必须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也就是双方必须在合法、自愿的前提下进行,如果行政机关非法处分行政职权、行政机关强迫行政相对人接受行政行为等,则违反了调解的基本原则。这也是行政诉讼中合法性审查原则的基本要求。行政机关只有在变更其行政行为属于合法的前提下,人民法院才能对其行政行为进行正面的评价。这一条件主要包括以下要求:
(1)行政机关对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事务管辖权,即行政机关如果超越职权的,不具有调解的可能;
(2)如果该被诉行政行为已经发生法律上的确定力,不具有调解的可能;
(3)调解必须遵循在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之间互相让步的前提,如果行政机关单纯让步的,不属于此处的调解,而属于认诺或者舍弃;
(4)如果被诉行政行为无效的情况下,不具有调解的可能;
(5)行政机关以放弃职责或者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方式作出让步的,法律不允许。
同时,调解不能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如果调解虽然符合法律规定,但是违背了正常的社会道德伦理,违背了社会公正的期待,违背了当地的善良风俗,则该调解亦属于违法调解。
实务指导
行政诉讼上的调解,具有双重的法律后果。一方面,经法院作出调解之后,双方当事人就此作出相应的诉讼行为,直接终结诉讼程序。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的和解行为要求当事人要么本人具备诉讼能力,要么有法定的代理权或者特别授权,并且一般要通过一定法律文书体现出来。另一方面,双方实际上缔结了一个公法上的“契约”。对于此契约,实际上赋予了双方当事人按照契约的具体内容履行的法定义务,如有违反此“契约”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以此为由要求履行契约确定的法定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