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合议庭是落实集体审判制度的重要组织形式。行政案件合议庭的组成形式有两种:一是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即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全部为审判员,不邀请陪审员;二是由审判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时,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所占人数比例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
2.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对于合议庭成员的人数,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仅限定为单数。之所以设定为单数,是因为案件在合议时会出现不同意见,而案件结果是由多数意见决定的。当然,人数为偶数,也是能够形成多数意见的,但是这种几率要低于单数的情形。从科学性和效率的角度考虑,将合议庭的人数设定为单数更为合理。
3.合议庭成员平等行使权力,共同履行义务,依法承担责任。合议庭成员依法独立履行职务,平等自主发表意见,不受合议庭其他成员以及院长、庭长意见的影响。院长、庭长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时,其发表的意见也仅作为法官个人的意见,不存在其所发表的意见更加重要、更要重视或者必须按院长、庭长意见裁判的问题。实践中,为了确保合议庭成员平等发表意见,一般由承办法官发表意见,然后由资历较浅的法官发表意见,最后由审判长发表意见。如果合议庭无法形成多数意见,或者案件重大,院长也可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审判委员会的意见为案件的最终处理意见,合议庭必须执行。
实务指导
1.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与义务。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人民陪审员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对此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即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陪审任务期间,与合议庭其他审判人员平等地参与案件审理、评议、裁判,有权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发表意见,并独立行使表决权。同时,陪审员参与审案,也应参照审判人员实行回避制度,不得私下会见当事人或案件代理人,不得接受与案件有关的礼物或消费,不得泄露与案件有关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第二,“陪审职务”决定了陪审员不能担任审判长,也不宜担任案件的承办法官。
2.合议庭的职责及其内部分工。合议庭在审理案件时,是以整体名义出现的,共同形成意见,共同作出裁判。合议庭承担下列职责:
(1)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作出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先予执行等裁定;
(2)确定案件委托评估、委托鉴定等事项;
(3)依法开庭审理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案件;
(4)评议案件;
(5)提请院长决定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6)按照权限对案件及其有关程序性事项作出裁判或者提出裁判意见;
(7)制作裁判文书;
(8)执行审判委员会决定;
(9)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合议庭的审判长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合议庭的审判活动由审判长主持,全体成员平等参与案件的审理、评议、裁判,共同对案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负责。合议庭接受案件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确定案件承办法官,或者由审判长指定案件承办法官。
承办法官需要履行下列职责:
(1)主持或者指导审判辅助人员进行庭前调解、证据交换等庭前准备工作;
(2)拟定庭审提纲,制作阅卷笔录;
(3)协助审判长组织法庭审理活动;
(4)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制作审理报告;
(5)案件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受审判长指派向审判委员会汇报案件;
(6)制作裁判文书提交合议庭审核;
(7)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合议庭其他成员的职责为共同参加庭审、共同参加评议职责;依法不开庭审理的案件,合议庭其他成员应当阅卷。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3.合议庭其他人员能否不参加庭审。实践中,有的人认为,合议庭成员不一定参加庭审,只要参加合议即可。这种认识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依法不开庭审理的案件,合议庭全体成员均应当阅卷,必要时提交书面阅卷意见。开庭审理时,合议庭全体成员应当共同参加,不得缺席、中途退庭或者从事与该庭审无关的活动。合议庭成员未参加庭审、中途退庭或者从事与该庭审无关的活动,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应当纠正。合议庭仍不纠正的,当事人可以要求休庭,并将有关情况记入庭审笔录。因此,采用合议制审理的案件,在庭审时,合议庭全体成员必须共同参加。当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除了开庭,可能还会存在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确定争议焦点、开展协调和解、主持庭前准备,甚至是听证等活动,对于这些活动,合议庭成员既可以全部参加,也可以部分参加,由书记员参加并予以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