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规定了适用撤销判决的六种情形:
1.主要证据不足
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可以分为基本事实和次要事实,而证明基本事实的证据应当是主要证据,证明次要事实的证据可以视为次要证据。缺少了主要证据,就会导致认定的基本事实难以认定,人民法院只能予以撤销。而对于那些次要事实,即使行政机关所提供的证据无法全部证明,也并不必然要撤销行政行为。因此,《行政诉讼法》规定以“主要证据”不足,即缺少认定基本事实的必要证据,作为人民法院撤销相应行政行为的根据,并未以一般、次要证据不足作为撤销根据。当然,人们对主要证据和次要证据的划分,可能存在分歧;对证据是否充足、是否能够证明特定的待证事实,也可能有不同意见。因而对行政机关而言,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就应当尽可能多地收集证据,并且按照证明标准的要求,积极地提供证据。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主要是以下七种情况:
(1)相应行政行为应适用此法律、法规,而错误地适用了彼法律、法规;
(2)相应行政行为应适用法律、法规此条、款、项、目,而错误适用了法律、法规的彼条、款、项、目;
(3)相应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法规与高位阶的法律、法规相抵触;
(4)相应行政行为应适用多个有关法律、法规,而行政机关仅适用了其中部分法律、法规;
(5)相应行政行为应同时适用法律、法规的多个条款,而行政机关仅适用了其中部分条款;
(6)相应行政行为适用了过时的、已被废止、撤销或尚未生效的法律、法规;
(7)相应行政行为应适用特别法条款而适用了一般法条款。
3.违反法定程序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都必须采取一定的方式,具有一定的形式,履行一定的手续,遵循一定的步骤和在一定的时限内完成。对于“法定程序”范围,在理论界有不同的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法定程序”中的“法”仅仅指法律、法规,只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才叫“法定程序”;第二种观点认为“法”包括法律、法规、规章;第三种观点认为,“法”还应当包括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我们认为,对此处的法定程序应当从宽理解。
实践中,由于
法律法规规定得较为原则,指导行政机关执法的行政程序,大量是由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这些规定已经成为行政机关重要的执法依据,在行政活动中被广泛运用。尽管它们实质上是行政机关自己设定的程序标准,但如果将违反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政程序,排除在行政程序违法的范围之外,势必损害当事人对行政主体的合理信赖,也损害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只能使行政程序违法的现象更为严重。
而且《行政诉讼法》及其解释也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因此,“法定程序”理应包含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政程序。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的行政程序不完备时,行政机关还应当遵循正当程序原则。
违反法定程序,就是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行为方式、步骤、形式、时限、顺序五个要素的规定。具体来说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法定步骤违法,包括两种情况:一是遗漏法定步骤,如《土地登记规则》中规定的初始土地登记程序包括申报、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公告、注册登记、颁发土地证书等若干程序步骤,这些都是不可跳跃的,少走一步就违反法定程序;二是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非出于法定利益或公共利益的需要任意增加行政程序。如婚姻登记机关要求申请结婚登记人出示经济状况证明等。
(2)法定顺序颠倒,其指行政行为的作出颠倒了法定的顺序。行政程序中的法定顺序不能随意颠倒,它是行政执法客观需要的,带有规律性的合理排列。如《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主体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而不是之后告知被处罚人陈述、申辩权利。若行政处罚主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后才告知被处罚人陈述、申辩的权利,便是颠倒法定程序。
(3)形式违法,主要指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以法定形式表现出来。法律规定采取书面形式的,不得采取口头形式。如作出的扣押财产行为,没有暂扣证,只是以口头形式通知。按照法律要求,一般比较重大的或涉及公民权利义务的一切行政行为都应采取书面形式。
(4)违反法定方式,即行政行为没有按法定的方式完成。多是一些具体操作中的问题,如书面裁决忘盖章,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应通知有关人员到场而未通知的情形。
(5)违反法定时限,其指行政主体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完成行政。如《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没有在七日内完成,就是不遵守时限的步骤违法。
4.超越职权
行政职权是行政主体实施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资格及权能,是国家行政权的转化形式。司法实践中,超越职权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三种:一是横向越权。其是指无行政隶属关系的行政主体之间行使对方的行政职权。实践中主要以下几种情况:
(1)事务上的越权,指一个行政主体超越业务管范围管辖了依法应由另一个行政主体管辖的事务。如北京市卫生管理机构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二者所管辖的地域范围是相同的,但所管辖的事务是不同的。如果北京市工商机关吊销了某餐馆的卫生许可证,便是事务上的越权。
(2)地域上的越权,指一个地域的行政主体超越地域管辖权行使了另一个地域行政主体的职权。每一个行政主体对行政事务的管理都有一定的地域范围,称辖区。如果行政主体超出辖区行使职权,就构成超越权限。如甲县的地方税务局不能到乙县进行税收征管。
(3)内容上的越权。主要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职权时超越了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手段等情形。如乡政府以村民未缴纳相关税费,强行扣押村民粮食。
二是纵向越权。其是指有行政隶属关系的上、下级行政主体之间一方行使了属于另一方的行政权力。它在实践中比较普遍和典型的表现为下级行政主体行使了属于上级行政主体的职权。如《烟草专卖法》规定,开办烟草专卖品交易市场,应当报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如果地方烟草专卖管理机关自行批准就属于越权;也表现为上级行政主体行使了属于下级行政主体的职权。由于上、下级主体之间存在着行政隶属关系,原则上,上级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监督权和组织原则,有权变更、撤销下级行政主体的行为或者指示下级行政主体作出一定的行为。而且,在必要时,上级行政主体可以直接代行下级行政主体的职权。
但是,对于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某项行政职权是下级行政主体的专有行政职权,上级行政主体在下级行政主体没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下,不得代替下级行政主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如发放房产证、运输证。三是时间上的越权。时间上的越权是指行政主体在一段时间内所享有的行政职权在这段期限以外继续行使。比如,有关组织在戒严期间享有的特别处置权,在戒严期间结束后继续行使。
5.滥用职权
滥用职权是较难把握的行政违法行为。它具有四个方面的法律特征:
第一,行为并没有超过法定权限。滥用职权发生在自由裁量权限范围之内,如果超过法定幅度、条件或范围,便构成超越权限的行为违法。
第二,滥用职权主观上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滥用职权。行政主体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不公平、不合理的行为也可能是由于行政主体工作人员的过失行为引起,如业务不熟、缺乏经验等,此种情况不构成滥用职权。实践中,行政行为人员只要有不正当的考虑就可认定为故意。
第三,滥用职权客观上表现为违背了法律的目的、原则和要求。如行政机关出于不合法的动机,要求相对人作出不可能作出的行为,客观上违背了法律授予行政机关行政职权的目的。因为行政机关要求相对人作出不可能作出的行为,实际上就是要让相对人达不到行政机关的要求,违背行政机关的决定。
因此,是一种滥用职权的行为。第四,滥用职权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而不是行政不当行为。
行政滥用职权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三种:
一是行政机关运用自由裁量权的目的不当。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目的,不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是为了个人利益或小集团的利益,或者是假公济私,以权谋利。
二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考虑了不相关因素,或者相关的因素未予考虑。
三是行政行为内容不符合客观规律,不合理。四是行政行为反复无常、朝令夕改,不符合既往的惯例,侵犯了相对人的合理信赖。
6.明显不当
明显不当是指行政行为虽然在形式上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但却明显违背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和精神,不适当地损害了社会和他人的利益。明显不当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第一,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第二,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虽然符合法律规定,但却存在明显不合理、不适当;
第三,这种不合理、不适当严重违背了法律、法规的目的和精神,以至于具有一般理智的人均能够发现这种不适当性。
实务指导
1.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与轻微违反法定程序
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行政主体违反了法律、法规、规章等行政规范明确规定的程序或者主要程序而作出行政行为。如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而没有进行听证,就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因为这必然会严重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轻微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虽然违反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中的法定程序,但这种程序并不是作出行政行为时的主要程序或者是关键程序,也不会对相对人实体权益造成影响,只是造成了行政行为在程序上的某种缺陷。例如《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举行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听证的时间和地点。可是,如果因为行政机关疏忽,在听证六日前,才将听证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此时,行政机关的行为确实违反了《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定期限,但是此期限违法未对当事人的实质权益造成重大影响,因此就构成轻微程序违法。
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应当不附加任何条件予以撤销。这是行政诉讼法的一项重要贡献,凸显了程序与实体在判断行政行为合法与否方面的同等地位,从而推动了我国行政程序法的发展。然而,对于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是否必须一律予以撤销,轻微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可否通过其他方式来进行补正,历来存在争论。采取严格法治主义观点的学者认为,行政程序与行政实体具有同等重要位置,程序违法应当依法被撤销,不应当附加何条件。[2]当然也有相反的意见认为,违反可能影响正确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可以撤销行政行为,但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仅仅在送达法律文书期限稍微超过的情况下,一般不撤销被诉行政行为。[3]
对于此问题此次《行政诉讼法》修改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虽然此条现在的表述依然为,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但是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亦规定,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因此,对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正确的理解应当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应当一律撤销,但行政行为属于轻微违法,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判决撤销,而是判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2.违反法定程序与违反正当程序
一般认为,所谓正当程序,是指要求一切权力的行使在剥夺私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具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在《布莱克法律辞典》中,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中心含义是指,“任何其权益受到判决影响的当事人,都享有被告知和陈述自己意见并获得听审的权利。”在1996年通过的《行政处罚法》中,对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有着比较明显的体现。这部法律首次将作为现代行政程序核心内容的听证程序引进了行政处罚领域。此外,《行政处罚法》还规定了行政处罚的公开制度、告知制度、说明理由制度等。此后,《价格法》《立法法》《行政许可法》等也规定了相关的听证制度。程序正当,即蕴含了“最低限度公正”这一程序正义基本理念,即行政权力的运行必须符合最低限度的公正标准。从正当程序的适用看,法院并没有明确指出正当程序要求行政机关以何种程序行使权力,但应当明确,如果行政程序不能满足“最低限度公正”,就是不可接受的。最低限度公正体现着这样一种理念,某些程序对于一个行政行为过程来看,是最基本的、不可缺少的,否则无论该行为有无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人们都可以感受到此程序是不公正的和不可接受的。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就规定:“程序正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注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存在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也就是说,如果行政程序违反了正当程序,即使其并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人民法院也应当判决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