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履行判决适用的条件
根据《行政诉讼法》对履行判决的规定,其适用条件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行政相对人提出了申请或者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履行条件已成就。行政行为可以分为依职权行为和依申请行为。依职权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自己的职权,不需经过相对人申请,就可以作出并发生效力的行为。依申请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只有在相对人声明或申请的条件下方可作出的行为。因此,适用履行判决,应当具备当事人的申请,或者具备行政机关依法主动履责的条件。
第二,行政主体负有法定职责。行政主体负有法定职责是适用履行判决的前提,不同的行政主体其法定职责各不相同。被告应作为是指被告负有作出行政行为的义务。例如原告向公安局提出办理营业执照申请,而公安局却并没有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义务。
第三,原告诉讼请求只能通过履行判决得以实现。原告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义务,该义务的履行有两种,一种是行政行为,另一种是事实行为。例如原告要求被告发给抚恤金就存在两种情形,其一是要求行政机关发放抚恤金的行政行为,其二是依据行政机关已经决定发放抚恤金的行政行为,具体要求发放某一笔抚恤金。前者是要求行政机关作一定行政行为,适用履行判决,后者是单纯要求金钱给付,不适用履行判决,应当通过给付判决救济。
第四,行政主体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无正当理由。行政主体能够履行却不履行则属于无正当理由。如果因为相对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行政机关要求其补充而相对人拒绝补充等情况,则不属于无正当理由。
第五,要求行政主体继续履行仍有可能和必要。继续履行职责仍有必要,是指法院审查结束后,确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仍有意义。如果此时判决行政主体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则不能适用履行判决,而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之规定[1],作出确认违法判决。
2.行政机关不履行职责的表现形式
履行判决适用于行政机关负有行政作为义务而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对申请不予答复。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相对人的申请事项,在规定的期限内既不办理,也不拒绝的状态。行政机关不予答复的行为,不论相对人的申请是否符合实体法要求,都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
第二,推诿履行法定职责。相互推诿是指行政机关对于相对人申请的属于自己职权范围内的事情,无理由地推诿不理。
第三,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对于相对人要求履行法定义务的申请,虽然同意办理,但实际上予以拖延,超过法定期限仍不办理,且无正当理由。
实务指导
1.对于行政机关明示拒绝作为的救济问题
对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内涵和外延,有观点认为,该条规定的不履行仅指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的申请不予答复的行为,它与拖延履行一样属于不作为的消极行政行为,可适用履行判决;而行政机关明确拒绝相对人申请的行为,属于作为行政行为,对此法院不应当适用履行判决而应当适用撤销判决,并可以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持反对意见的人则认为,行政诉讼法中的“不履行职责”应当解释为行政机关明示或默示拒绝当事人的合法申请。因为如果仅将此条中的不履行解释为消极不作为,则会使我国履行判决的适用范围受到限制,对行政不作为的救济途径也会被分化。因此,应当从实质性意义界定行政不作为更为妥当,由此,即使行政机关已作出拒绝,若该拒绝本质上没有满足当事人的请求且履行仍有意义时也应当适用履行判决。[3]我们认为,行政机关以书面形式违法拒绝当事人的申请,是不充分地履行法定责职,其本质上仍然构成不作为。行政诉讼的宗旨是解决行政纠纷,法院应当根据纠纷的实质性质和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对于行政机关积极的不作为,法院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更能满足当事人的诉求,更有利于做到“案结事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原告查阅行政许可决定及有关档案材料或者监督检查记录的,法院可以判决被告在法定或者合理期限内准予原告查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
2.履行判决的期限问题
《若干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指定履行的期限,因情况特殊难于确定期限的除外。”由此可见,履行判决是以限定履责期限为原则,以不限定期限为例外。但是对于在履行判决中如何确定履行期限,则有不同的认识。有人认为,履行期限的确认,有法律规定的,按照法定期限确定;没有法定期限的,需要确定一个合理的期限,既要考虑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要考虑到行政职权的有效行使。
有人认为,具体期限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履行的实际可能来确定。不能将期限定的过短,也不能将期限定的过长,一般应当短于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的行政机关履行该项职责的期限。还有人认为,在诉讼中通过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与行政程序法依据作出行政行为需要的而规定的履行期限有所不同,有可能依诉讼中获得的对该申请事项的特殊认识而对程序法规定的履行期限进行修正。一般情况下,法院虽不能就行政行为的内容作出判决,但是其可以通过理由部分论述揭示行政行为正确履行职责的方式,减轻行政机关的负担,此期限应当短于程序法规定的履行期限。在特定情境下,依申请事项本身的性质,履行期限也可能大于法律规定。在没有法定期限时,法院应当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行政机关为行政行为的需要,并参照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判决确定具体履行期限。只有极少数情况下,确定履行期限十分困难,有可能妨碍行政实体法目标实现时,方可对履行期限不作要求。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在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时,应当尽可能明确相应的期限。当然在确定具体的期限时,应当综合考虑案件情况,合理确定行政机关的履行职责的期限。